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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来判断
发布时间:2025-08-12阅读次数:
摘要:2014年3月6日,原告陆某丈夫陈某与JD公司、SX公司、郭某某、杨某某、臧某某、张某达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JDSX公司协议,协议约定设立公司名称为JDS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股比例分别为JD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占股40%;SX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30%;原告陆某等五个自然人各出资60万元,分别占股6%,同时约定各股东委托法人代表代理申办公司各项事宜,各出资人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代理各股东办理被告JDSX公司申办手续。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6日,原告陆某丈夫陈某与JD公司、SX公司、郭某某、杨某某、臧某某、张某达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JDSX公司协议,协议约定设立公司名称为JDS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股比例分别为JD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占股40%;SX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30%;原告陆某等五个自然人各出资60万元,分别占股6%,同时约定各股东委托法人代表代理申办公司各项事宜,各出资人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代理各股东办理被告JDSX公司申办手续。

2016年4月29日,被告JDSX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三坪农场实际向公司投资18329720.87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算审计报告》、《关于三坪农场实际投资1833万元转作原股东SX公司股本投资的议案》、《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关于公司股份分配确定的议案》其中《关于公司股份分配确定的议案》内容为变更出资人、认缴出资额后:1、原股东SX公司原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变更增加为实缴1833万元;认缴出资人原陆某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未缴),现变更为认缴出资人李生明,实缴出资10万元;郭某某原认缴出资总额60万元,现实缴变更为30万元;杨某某原认缴出资总额60元现实缴变更为30万元;张某原认缴出资总额6万元,现实缴变更为30万元;臧某某原认出资总额60万元,现实缴变更为3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由1000万元变更为2363万元,其中原股东SX公司增加1533万元以固定资产投资出资,股东及出资变更后,本公司新的出资结构如下:JDSX公司注册资本为2363万元,其中SX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总额)1833万元,占注册资本77.57%;新疆九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总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6.93%;郭某某实缴出资总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1.27%;杨某某实缴出资总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1.27%;李生明实缴出资总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0.42%;张某实缴出资总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1.27%;臧某某实缴出资总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1.27%。当日,王小平、郭某某、杨某某、马广军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被告JDSX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确认。2017年6月5日,新疆九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议2017年6月15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

2017年6月15日,被告JDSX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会议表决一致同意按股东现有实缴资本金比例注册,减少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820万元;与会人员表决通过持有公司82%股权的股东同意三坪农场金盛祥投资公司收购九鼎农业集团持有九鼎金盛祥农产品公司的40%股权,同时会议审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侯宝生、王荣军、郭某某、杨某某、陆飞。次日,被告JDSX公司给原告陆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JDSX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比例,陆某实际未出资,不确定股权比例。2018年11月19日,被告JDS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注销被告JDSX公司,成立清算组。2019年9月7日,被告JDSX公司召开股东清算会议,原告陆某到场参加了会议,在股东清算表决中投了弃权票,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20年9月21日,被告JDSX公司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履行公司认缴资金出资义务,原告陆某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审律师认为,本案中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书、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均将陆某记载为股东,原告陆某认为不是被告JDSX公司股东的主要理由是除了投资入股协议系原告陆某丈夫陈某代签外,其他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等涉及原告陆某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未向被告JDSX公司实际出资,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公司亦未向原告陆某进行利润分红,同时被告JDSX公司2016年召开的董事会已将原告的股份转给李生明,原告亦一直要求被告JDSX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律师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非本人签署并不必然说明股东没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陈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陈某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上签名所形成的入股合意及提供原告陆某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应视为原告陆某对陈某行为的认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权利行使主要是通过公司股东会议形式和持有公司出资比例享有的表决权,而非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包括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公信力,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将会牵涉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在原告陆某无证据证实其身份信息被冒用、盗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审期间,陆某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工商注册不需要本人到场也不需要本人身份证原件,陆某及其配偶陈某对注册是不知情的,两人均未向任何人提交过陆某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JDSX公司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经法院审查,因该录音材料是工商部门对公司登记的相关解答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做认定。JDSX公司提交了3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JDSX公司在2020年将未缴纳出资的5名自然人股东诉至法院,陆某系JDSX公司自然人股东。经质证,陆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法院审查,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判决并未认定陆某系JDSX公司股东,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

陆某现是否是JDSX公司股东。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陆某

1、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并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关于原告股东的工商信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上诉请求陆某

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102号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2、确认上诉人陆某不是被上诉人JDSX公司的股东。

3、被上诉人JDS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陆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注销上诉人陆某的公司股东身份。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向公司交纳出资,系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确认投资权益归属,是认定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必要条件。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程序,而非设权性程序,工商登记材料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系形式要件,其登的作用是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属外部关系。所以,实际出资行为是确认是否享受股东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标准。

陆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6日JDSX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丈夫陈某代签,虽然陆某认为其与丈夫陈某均未向JDSX公司提供过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用于该公司注册登记,但基于陈某是陆某丈夫的特殊身份,当时并未因公司登记行为而提出撤销或变更公司登记。另工商登记部的注册有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陆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身份证件被盗用或冒用的证据。因此,陆某在2014年JDSX公司成立之时系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

2017年6月15日JDS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2017年6月16日JDS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陆某实际未出资,只参与公司注册,实际不出资分红,同意退出股权,按会议纪要相应减少注册资本。2017年6月1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表决一致同意按股东现有实缴资本金比例注册。同时4名自然人股东签字认可“陆某实际不出资,不分红,同意退出股权,按会议纪要相应减少注册资本”。2017年6月16日,JDS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JDSX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比例,陆某实际未出资,不确定股权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经法院审查,JDSX公司2016年4月29日、2017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并不符合上述情形。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载明“会议表决一致同意”,也有全部4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字,签字部分对陆某的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说明,而且JDSX公司也认可在当日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原件均由JDSX公司保存。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