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0日,TQF(甲方)、XJ(乙方)与YB公司(丙方)签订《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其中约定:TQF、XJ、YB公司三方同意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长沙市岳麓区至学大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本公司名称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为准),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31.5万元,TQF出资25万元,占新学校19%的股份,XJ出资25万元,占新学校19%的股份,YB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以壹佰万元收购的原津樑教育的资产予以计算在新的股资比例中,占新学校62%的股份;本公司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若是由于某一方的过错致使本公司受到损害,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QM在上述协议书Y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协议签订后,TQF、XJ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向QM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股权投资款20万元。之后,长沙市岳麓区至学大雅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设立。TQF、XJ多次要求YB公司、QM退还股权投资款。
2020年6月9日,YB公司、QM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王B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参与与TQF、XJ合同争议的调解、签署相关协议。同日,TQF(甲方)、XJ(乙方)、YB公司(丙方)、QM(丁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201年4月20日TQF、XJ、YB司三方签订了《公司发起人协议书》,QM于208年4月24日收到TQF、XJ两方各20万元股权投资款;2、QM在收到TQF、XJ款项后沟通不畅,YB公司于2020年3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现TQF、XJ、YB公司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三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公司发起人协议书》;3、YB公司、QM同意退还TQF、XJ两人各自已支付的2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应当分别支付TQF、XJ各1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TQF、XJ各剩余19万元;4、YB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向TQF、XJ支付利息作为补偿,截至协议签订之日,YB公司应当向TQF、XJ各支付的利息为2.1152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前述利息分别支付给TQF、XJ;5、QM自愿为前述YB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二、三约定向TQF、XJ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协议签订后,因TQF、XJ、YB公司三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之后而进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和收益均由YB公司承担和享有,与TQF、XJ无关;7、如YB公司、QM两方没有及时按本协议如前条款义务,则须承担前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及TQF、XJ为追索该款项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自甲乙支付款项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YB公司、QM的委托代理人王B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YB公司、QM签章处签章或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QM向TQF支付了投资款9.5万元,向XJ支付了投资款6万元。YB公司、QM未向TQF、XJ清偿全部款项,TQF、XJ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6月8日,TQF、XJ(甲方)与YL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争议焦点
1、YB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向TQF支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款本金还是利息;
2、YB公司、QM应向TQF、XJ退还的股权投资款本金数额;
3、YB公司、QM是否应向TQF、XJ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及支付数额;
4、YB公司、QM是否应向TQF、XJ支付律师费。。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YB公司向TQF、XJ各支付股权投资款14万元(合计28万元);
2、判令YB公司向TQF、XJ各支付违约金2.8万元、股权投资款利息截至计算到2020年9月23日各11.6万元,股权投资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
3、判令YB公司向TQF、XJ支付律师费5万元;
4、判令Y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QM承担1至4项债务连带支付责任。
(二)二审请求
TQF、XJ上诉请求
1、判令YB公司向TQF、XJ各支付股权投资款14万元(合计28万元);
2、判令YB公司向XJ支付违约金2.8万元、向XJ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24日计7.84万元(XJ二项合计10.64万元),股权投资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判令YB公司向TQF支付违约金2.8万元、向TQF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24日计4.34万元(TQF二项合计7.4万元),股权投资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
3、判令YB公司向TQF、XJ支付律师费5万元;
4、判令YB公承担本案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5、判令QM对前述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YB公司、QM上诉请求
请求撤(2020)湘0104民初1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利息承担部分判决,并请求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TQF、XJ支付利。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限YB公司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向TQF支付股权投资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限Y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J支付股权投资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QM对YB公司的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TQF、XJ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614号民事判决;
2、限湖南YB职慧教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TQF支付股权投资款10.5万元、利息161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5日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1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8日以1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9日以1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计算);
3、限湖南YB职慧教育管理股份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J支付股权投资款14万元、利息211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日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
4、QM对湖南YB职慧教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TQF、XJ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YB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21年2月11日向TQF支付5000元,TQF对该款项系股权投资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异议。鉴于Y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TQF就该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该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
TQF、XJ与YB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公司发起人协议书》,TQF、XJ根据协议约定各向YB公司支付了股权投资款20万元。此后,YB公司、QM与TQF、XJ于2020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并由YB公司、QM退还TQF、XJ股权投资款各2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一审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YB公司已向TQF退还股权投资款9.5万元、向XJ退还股权投资款6万元,故YB公司、QM还需向TQF退还股权投资款10.5万元、向QM退还股权投资款14万元。
首先,关于2018年4月24日TQF、XJ向YB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之日,至2020年6月9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的利息,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YB公司向TQF、XJ各支付利息21152元,QM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YB公司、QM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但如焦点一中所述,YB公司已于2021年2月11日向TQF支付5000元利息,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YB公司、QM应向TQF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16152元、向XJ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1152元。
关于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以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YB公司、QM未及时履行协议义务,需承担款项20%的违约金,并以月息2%计算利息。该违约金与利息的约定均是对YB公司、QM未及时履行协议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综合考虑协议履行情况、YB公司及QM的过错程度以及TQF、XJ实际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法院酌情认定YB公司、QM向TQF、XJ支付的2020年6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和利息为:以实际欠付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次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如YB公司、QM没有及时支付协议约定款项,须承担TQF、XJ为追索该款项支付的律师费。TQF、XJ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TQF、XJ未提交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TQF、XJ要求YB公司、QM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