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0日,健康养生公司与美丽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精品养生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注册资本1.25亿元,健康养生公司以调元五味精高科技项目作价1亿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80%,美丽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价2500万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资期限为20年;美丽公司负责腾出办公楼、厂房、场地;双方共同负责对办公楼的设计装修及对现有厂房场地规划设计、改造;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设立公司、编制项目建设书、政府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建设规划图等有关手续;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美丽公司委托健康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健康养生公司承担;合资公司注册后,由健康养生公司负责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和融资工作,美丽公司予以配合;健康养生公司如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中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在融资到位前,暂不做变更和移交,在融资到位后再将资产移交合资公司名下;健康养生公司负责前进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当日,美丽公司将甘井子区前进路291号1号办公楼交出,以供组建集团公司使用。由于健康养生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中止。
2003年7月1日,健康养生公司与美丽公司及张某某三方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健康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美丽公司以健康养生公司为主体,以固定资产(原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的出资入股,张某某以健康养生公司为主体,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2)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入股;健康养生公司更名组建为健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健康养生公司占注册资本37.04%,美丽公司占注册资本32.58%,张某某占注册资本30.38%。同日,健康养生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美丽公司一致通过健康养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再次确认:公司名称为“健康集团公司”,健康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7.04%,美丽公司以实物(原大连制镜厂土地、厂房)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张某某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38%。同日,美丽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位于前进路291号的固定资产(原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出资入股健康养生公司更名组建的健康集团公司,占健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2.58%。
2003年7月15日,公平会计所接受健康集团公司的委托,出具了(2003)5-29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健康集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原健康养生公司变更为健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张某某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李某某5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3%;陈某某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98万元;张某某、美丽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缴足。经审验,截至2003年7月8日止,健康集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张某某以无形资产(专利)出资2460万元,美丽公司以实物(房屋、土地)出资已全部到位。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3即《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组建及审批情况。健康集团公司由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美丽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2003年2月14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10200200300116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正在办理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健康集团公司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98万元,由张某某、美丽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缴足。其中,张某某应出资24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38%,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专利)2460万元;美丽公司应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出资方式为实物(房屋、土地)2638万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7月8日,健康集团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美丽公司双方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2003年7月4日,中华评估所(2003)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张某某缴纳人民币2460万元;2003年7月8日,业经中华评估所(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美丽公司缴纳人民币2638万元,正在办理变更登记。
2003年7月23日,美丽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健康养生公司共同出资入股组建健康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将原制镜厂的约3万平方米土地,1.6万平方米厂房,经评估2638万元的资产,更名为健康集团公司。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健康养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健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陈某某(认缴出资额51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额549万元)。原股东未变,股东中并没有美丽公司。另健康集团公司在工商局年检档案材料中包括:美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以及集团入股协议和健康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中记载有美丽公司入股健康集团公司成为股东。
按照双方约定,健康集团公司项目需要融资,2004年3月22日,美丽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同意用投资入股健康集团公司的前进路291号(2004)字第04024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健康集团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同日,美丽公司出具抵押物证明,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2004年3月26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04)第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上述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总价约为人民币7300万元。但美丽公司没有将评估结果等手续交给健康集团公司,没能办理抵押贷款实现融资用于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
为履行双方协议,健康集团公司委托中华评估所对张某某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价值及美丽公司拟出资的房屋、土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健康集团公司与西方装饰公司签订协议,对美丽公司拟出资的前进路291号地址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对前进路291号大院内工程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进行设计,用于作为将来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健康集团公司委托天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调元五味精项目系列产品进行市场营销计划,委托律师事务所制作中草药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法律意见书,委托公平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美丽公司将用于投资入股健康集团公司的前进路291号的土地和建筑物均转让给了鼎盛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美丽公司独家出资1500万元设立的公司,属美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项某某),其中27座房屋为有偿转让,该前进路291号用地即(2004)字第04024号土地以出资的形式过户到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统一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现在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包括2003年3月10日交给健康集团公司所使用的1号办公楼,也于2009年4月被强行拆除,健康集团公司办公人员被迁走,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
又查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美丽公司提出四份鉴定申请,后确定对两份健康集团公司书证上的印章进行文字检验鉴定:一是健康集团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美丽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二是健康集团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3年7月1日《章程修正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果:检材《承诺函》上的美丽公司印章与样本不符,检材《章程修正案》上所盖美丽公司章与样本相同。2004年3月22日美丽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1、我公司同意以厂房场地为你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我公司将在抵押担保到期后立即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如抵押到期或你公司不办理贷款,我公司将在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办至你公司。如果再次违反承诺,我公司同意承担你公司的全部损失,含张某某拟入股你公司的发明专利损失(按中华评估所2002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五项专利所确定的价值)和你公司因经营需要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办公楼装修费用、公司形象包装品牌策划、经营期间的正常费用等)。
再查明:2011年4月19日,健康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健康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于2011年5月25日经工商登记将健康集团公司变更为强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是3000万元,股东没有变化。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审判决美丽公司给付强盛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强盛公司除主张对外已付其中的9万元外,其余均承认属于至今尚欠其他单位的债务,至今均未实际支付。强盛公司主张支付9万元的证据,为公平会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手写收条:今收到健康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验资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0)(注:验资审计共计费用人民币36万元,余额27万元一年内付清后开正式发票),收款单位为公平会计所,收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
(二)根据强盛公司原审以及本院二审时所提供的材料,有关强盛公司与西方装饰公司签约以及催收款情况如下:
1、2003年3月3日,强盛公司前身健康养生公司(甲方)与西方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厂区进行规划、设计、预算、报价建设施工,其中含对现有的办公楼进行装修的设计、报价和施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法为根据国家取费标准及双方的协作关系,全部设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4%计取,设计费用及付款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步骤为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厂区的平面规划设计图及相应的设计概算,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个专业深化设计及设计预算;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将根据双方协商结果(补充条款)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将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图纸,且设计图纸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
2、2003年3月28日,一份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健康集团公司,承包方为西方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健康集团公司综合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空调、通讯设施;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大写捌拾贰万柒仟捌佰零肆元整;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落款发包方电话号码为8655****,承包方电话号码为8465****,均为8位数字。
3、2004年5月16日,健康集团公司作为委托甲方与西方装饰公司作为承接乙方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设计工程名称为调元五味精工程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设计;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首付款为合同签约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1万元为预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效果图及平面图策划方案后再付51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施工图时支付51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开业后三日内付17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而不依约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工作;若施工设计图已完成,而工程非因设计未能进行时,甲方仍应付清设计费;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需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天棚图、透视效果图、灯位照明图),竣工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
4、2003年11月,由西方装饰公司出具的《健康集团公司室内外装修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记载造价汇总827,804元,分别由以下四部分构成:一为土木装修472,207元;二为上下水15,322元;三为电气26,765元;四为办公设备313,510元。
5、2005年11月8日,健康集团公司与西方装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前进路291号原办公楼装修、设计、预算合计工程款877,804元,调元五味精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设计费170万元,两项合计257.7804万元。
6、强盛公司另向原审提交了西方装饰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3月11日、2008年11月30日的三份催款函复印件。
7、一份由强盛公司提供的健康集团公司装修本金和利息明细记载:本金827,804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本金170万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5.8%。
(三)根据强盛公司一审以及本院二审时所提供的材料,强盛公司与中华评估所资产评估费用及催款情况如下:
1、2002年12月16日,由中华评估所出具的《张某某拟以调元五味精五个发明专利抵押融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02)第106号,主要内容为中华评估所接受专利权人张某某委托,对专利权人张某某拥有的五个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进行了评估工作,对委估标的,在2002年11月13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937.94万元,作为知识产权价值对外抵押融资。
2、2003年7月4日,由中华评估所出具的《张某某拟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投资设立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2003)第39号,主要内容为中华评估所接受专利权人张某某委托,对专利权人张某某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进行了评估工作,对委估标的,在2003年6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2.32万元。
3、2003年7月8日,由中华评估所出具的《美丽公司拟以房地产注册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说明》(2003)第40号,主要内容为中华评估所接受委托方健康养生公司,资产占有方美丽公司,为设立健康集团公司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为美丽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7月4日,评估对象市场公允价值为2641.18万元。
4、一份未载明签约日期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载明:甲方健康养生公司,乙方中华评估所;甲方因组建新公司需要,需进行资产评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评估资产的范围为美丽公司收购制镜厂(占地面积27700平方米,房产面积16000平方米);收费标准经协商按千分之六收取;付款方式为本约定书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伍万元人民币,其余在乙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因本约定书或执行本约定书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评估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5、2005年11月30日,中华评估所致健康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04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精神,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39号、40号评估报告费用由贵集团统一支付;我单位根据协议精神又多次催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再次书面催缴欠款……请速答复为盼。
6、2006年10月27日,中华评估所致健康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因组建公司和对外融资的需要,接受张某某先生5项专利发明与美丽公司以房地产为资产入股;并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委托我所对贵公司拥有的“调元五味精”等五项专利及美丽公司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共进行了7次评估;评估值分别为大中大评报字2002-101号(3620.86万元人民币)、2002-102号(3585.02万元人民币)、2002-103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2-104号(2950.11万元人民币)、2002-105号(4319.63万元人民币)、2002-106号(16937.94万元人民币);另2003第39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3第40号(2641.18万元人民币);共计评估总额(16937.94万元人民币+2,641.18万元人民币+2,462.32万元人民币=22041.44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千分之六计算,22041.44万元人民币×0.006=132.25万元人民币;……望贵公司将欠款汇到我所开户银行。另,强盛公司还提交中华评估所催款函多份,以兹证明132.25万元评估费至今未付。
(四)根据美丽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盖有工商局档案资料印章的关于强盛公司委托公平会计所为其关联企业验资的情况如下:
1、(2002)5-190号验资报告。由公平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是健康养生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张某某及金辉养生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叁仟万,已于2002年12月5日全部到位。
2、(2003)5-262号验资报告。由公平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天天调元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蔡某某及天天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3、(2003)5-263号验资报告。由公平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精华调元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秦某某及精华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4、(2003)5-264号验资报告。由公平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天天调元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王某某及天天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
另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关于办公楼装修约定:甲方(即强盛公司)负责前进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无偿收回管理。
还查明,A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争议焦点
1、上诉人美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
2、上诉人美丽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强盛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美丽公司按双方所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前进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强盛公司名下;
2、由于美丽公司违约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强盛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暂主张10282.05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美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一审反诉请求:
1、请求判令强盛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2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照年使用费36万元计算);
2、本案反诉费用由强盛公司承担。
(三)二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美丽公司的反诉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盛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美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强盛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驳回强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美丽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其中401502.50元由强盛公司负担,另15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1000元由美丽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
(二)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美丽公司的反诉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美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强盛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强盛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0元,合计600182.5元,由强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000元,由美丽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
律师评析
一、关于上诉人美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就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而言,结合本案,首先应予判断的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强盛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426.03万元系由三笔费用构成:一为装修办公房屋以及设计五味精项目等所发生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57.7804万元及利息;二为办理工商登记对张某某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美丽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三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平会计所所发生的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经二审审理进一步查明,该三笔费用中,强盛公司始终自认仅付了9万元,其余至今均属强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很显然,除9万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支付,因此所谓实际损失也就无从发生。强盛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作为实际损失请求美丽公司向其赔偿,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强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欠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当。现进一步就强盛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损失逐笔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判断,均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装修费877804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一笔。按强盛公司的主张,装修费877804元是因装修前进路291号原办公楼所花的费用;按双方《合资合同书》该办公楼属于美丽公司拟应投入资产的一部分;该笔费用分别有强盛公司与西方装饰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根据2003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强盛公司)负责前进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美丽公司)无偿收回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强盛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融资到位,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强盛公司即应及时将办公楼交还给美丽公司,美丽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无偿收回所交付的办公楼,基于此,办公楼装修费用即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200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但至2003年8月12日大连工商局批准健康养生公司变更登记为健康集团公司之后,此时美丽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加入、也未能成为健康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强盛公司却依然未及时交还办公楼,甚至还继续占有使用至2009年4月,直至办公楼被拆除时为止,该办公楼装修利益实际已经全部由强盛公司自身办公而享用,此种情形下,让美丽公司承担强盛公司办公楼使用而发生的装修费用,亦显然不妥。第三,强盛公司为证明该笔装修款所提供的2003年3月28日、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价款为827,804元,并已付工程预付款24万元,且合同落款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电话号码均为8位数字。但之后其与西方装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西方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均将装修本金表述为877804元,且均未提及强盛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预付款一事,而另一份同样由强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制作的装修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又再次记载装修款本金为827804元;尤其是,A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而强盛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生效的合同却提前近一年落款8位数电话号码。强盛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材料的矛盾性以及无法解释的情形,使其主张装修款877,804元的证据,亦显然难以采纳。
(二)关于设计费170万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另一笔。按强盛公司主张,该设计费170万元属于调元五味精项目工程建筑内外装修、设计所产生的费用,而该项目属于双方组建公司拟实施的项目;且有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发生的时间问题,强盛公司与美丽公司各执一词。美丽公司主张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5月16日,依据的是强盛公司所提供的这一时间点健康集团公司与西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强盛公司认为,设计维修委托书于2003年3月3日签订,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补充条款,2004年5月16日厂房设计装修已经结束。经二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表明,强盛公司所谓2003年3月3日其与西方装饰公司的设计维修委托书并无设计费170万元的具体约定与记载,而2004年5月16日其与西方装饰公司协议中却有关于设计费170万元的明确约定,并有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的具体约定,且这四次支付时间均从该合同签订日往后起算。另一份由强盛公司提供的健康集团公司装修本金和利息明细表亦记载,本金170万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5.8%。就以上强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认定170万元设计费发生时间的起算点为2004年5月16日,显然更为充分。其次,如前所述,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名称变更登记,强盛公司此时已经知道美丽公司没有被登记为其公司之股东,即各方共同增资入股而扩建公司的愿望没有实现,没有获得工商部门的登记与批准。但是,在此之后,即2004年5月16日,强盛公司仍以其自身名义委托西方装饰公司设计五味精项目等,发生170万元的设计费用。从以上先后时间点判断,该笔设计费用显然不应属于双方为组建公司之共同目的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便实际发生,亦显然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强盛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170万元设计费所合理对应的设计成果。按照强盛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16日其与西方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乙方的西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用,需要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天棚图、透视效果图、灯位照明图),竣工后还应及时提供竣工图等。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强盛公司虽提供少量图片,但并未提供西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而足以令人信赖的、完整的、专业的设计成果。由此,西方装饰公司是否有权最终获得该170万元设计费用,尚需进一步佐证。此等情形下,即判令美丽公司承担该类设计费用,且将该设计费作为损失赔偿给强盛公司,显然不妥。
(三)关于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按强盛公司主张,这是中华评估所为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以及美丽公司房地产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有其与中华评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中华评估所的催款函等为证。首先,依据强盛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27日的中华评估所《催款函》详细列出的评估费总计132.25万元清单可见,发生评估的时间涉及2002年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这明显属于本案双方2003年3月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之前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且均属于张某某个人作为委托方为其个人专利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归于本案双方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共同而必须的合理费用之中,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与美丽公司无关。其次,另有涉及2003年7月4日由中华评估所为张某某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所作的评估,即(2003)第39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2.32万元,委托评估人为张某某,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张某某为其个人无形资产出资所引发的费用,显然不应由美丽公司负担。第三,还有涉及为美丽公司房地产评估而由中华评估所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第40号评估报告,评估额为2641.18万元。依照强盛公司提供的一份未载明签约日期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以及2006年10月27日的中华评估所《催款函》,由第40号评估报告对应评估额2641.18万元所产生的该次评估费用应为2,641.18万元×0.006=15.84708万元。根据双方《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一条之约定:美丽公司委托健康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健康养生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尚欠的15.84708万元评估费用,依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亦应由强盛公司承担。而且,由强盛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中华评估所致健康集团公司的催款函亦表明,强盛公司于2004年7月4日与中华评估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承认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上述第39号、第40号评估报告费用,均由健康集团公司统一支付。
(四)关于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按强盛公司主张,这是为组建新公司委托公平会计所验资所发生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强盛公司提供了公平会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9万元,尚欠27万元,并有相关验资报告一份。首先,公平会计所出具收条上虽填写收到审计、验资款大写人民币玖万元,但括弧附注的小写却为9000.00元,大小写明显不一致,这与会计专业背景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实际支付金额难以认定。其次,强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公平会计所之间签订的任何验资合同,而强盛公司以调元五味精有关专利设立多家关联公司,按美丽公司提供,由公平会计所为强盛公司关联企业注册所作验资报告即有(2002)5-190号、(2003)5-262号、(2003)5-263号、(2003)5-264号,故强盛公司主张的所欠公平会计所36万元或强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9万元验资费,究竟是否为本案双方共同组建本案集团公司目的而产生,难以认定。第三,虽然强盛公司提供了公平会计所(2003)5-299号《验资报告》,其中内容载明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8日,健康集团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美丽公司双方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但此后同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健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变更,仍为之前的3000万元,并未新增公平会计所验资证明到位的新增资本5098万元。由此引发的验资费用判令美丽公司向强盛公司赔偿支付,显然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美丽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强盛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对此,强盛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前进路291号五层房屋,确系依据本案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为。根据二审法院庭审查明,在2003年8月12日双方增资组建集团公司未能获得工商部门登记许可后,双方均不能提供任何继续共同推进合作的事实及往来材料依据,双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之前《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事实均被搁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认定美丽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构成单方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但在此情形下,美丽公司原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强盛公司搬离,但直至2009年所占用房屋被事实拆除之前,美丽公司除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诉前即已请求强盛公司搬离的证据材料。所以,强盛公司占用房屋是否要付费、又该如何付费,美丽公司均无法说清。现强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美丽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强盛公司比照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价格交付房屋使用费。强盛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美丽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强盛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美丽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强盛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所签《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双方与张某某共同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美丽公司关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因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或货币出资比例的强行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签约主体有所变化,《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多了张某某,且前后合同有关组建公司的名称及入股比例等均有变化,但总体而言,前后合同之间仍可互为补充。《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签署在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约定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但后者没有规定,而前者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双方纠纷的依据。强盛公司关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已被《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且作废了的主张,亦不能支持。故原审在未查明426.03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支付情形下,在未具体查明强盛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每笔费用具体发生的事实情形下,即将此简单认定为强盛公司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损失,判令美丽公司赔偿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原审判决驳回美丽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可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