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4日,原县级A市人民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公共汽车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的批复》(【2001】34号),同意A市公共汽车公司改制为胜利公司(民营企业)。该批复指出,A市公共汽车公司转制后,原有的债务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清偿,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按照有限公司组建,股本构成及股本总额等具体事宜,应按公司章程组织实施。企业章程的制定和股本设置、变更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审核批准。
2001年10月11日,A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A市胜利公司章程》的批复,同意胜利公司制定并经2001年9月11日首届股东会审议通过的《A市胜利公司章程》;公司名称为“A市胜利公司”;注册资本为63.38万元人民币;公司股本总额为63.38万元,股份以人民币1元为计算单位,合计63.38万股;共有股东13人,股权设工会法人股和职工个人股两种,在职工个人股中分设基本股、资产股和职务股。
2001年9月至10月期间,胜利公司因改制需要,向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111万元用于清偿债务。2001年10月22日,胜利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注册资本39.80万元。2001年10月26日,胜利公司(甲方)与原告齐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协议内容:胜利公司(即改制前的A市公共汽车公司),于二○○一年九月至十月间为清还A市工商银行、A市财政局及私人债务,向海南省齐某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11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至,但目前尚未有能力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签债权转股权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A市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实施意见》(【2000】165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坚持对外开放……”的精神,同意将乙方的债权转为胜利公司的股权。乙方应占公司的股权比例经法定验资机构出据证明为准。二、乙方的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胜利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经全体股东选举后可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三、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债权转股权后,未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不得抽走资金或退股。四、乙方成为公司股东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实行入股自愿,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等。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3名股东、齐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胜利公司盖章。
2001年10月25日,胜利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将原告齐某某对公司拥有的111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增加工商注册资金等,同时决定改选公司董事会和变更公司法人代表。2001年10月31日,原县级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胜利公司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由39.8万元变更为133万元,其中:齐某某出资111万元、占总股本83.46%,职工个股(13人)出资22万元,占总股本16.54%。法定代表人由秦某某变更为齐某某。
2010年4月29日,由于胜利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政府改制批复的要求,擅自减少注册资本及变动股权设置等问题,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201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1、撤销A市胜利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2、要求A市公共汽车公司按照原县级A市人民政府(2001)34号文和原县级A市体改办(2001)13号文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改制精神,重新验资和向本局申请改制登记。2010年4月30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A市公共汽车公司重新颁发了企业名称为“A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2014年3月11日,A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32号《关于A市公共汽车公司改制后重新成立A市胜利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决定由A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原县级A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1】34号文的要求,履行对该公司的企业章程、股本设置和变更事项的审核批准职责。2014年6月12日,A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1号《关于〈A市胜利公司章程〉的批复》,明确公司股权设置为:公司注册资本63.2073万元;公司股本总额为63.2073万元,其中现金股22.3万元,生活安置费入股,即2001年改制时31名在册职工各人理顺劳动关系生活安置费折成的股份40.9073万元。
2014年7月16日,A市工商管理局根据申请,核发了企业名称为“A市胜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63.2073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发起人)包括秦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祁某某等31人,不包括本案原告齐某某。原告认为工商部门未将其登记为胜利公司股东错误,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该院并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胜利公司应当为其办理股权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本案诉讼。
胜利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国营企业进行民营改制,由于公司股本及股东等方面具有特定性,公司股东只能在原国营公司职工产生,不能由外来主体加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变更、增减注册资本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行使决定权,《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是无效的协议。“2014胜利公司”没有义务履行。2.《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违反原县级A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公共汽车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的批复》(2001)34号及原A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2001)13号《关于(A市胜利公司章程)的批复》的规定报批,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
1、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是否有效;
2、上诉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公司股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是否合法有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下称《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
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原告应占公司的股权比例以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又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由此可知,公司对于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有效。对照本案,从《A市胜利公司章程》的规定看,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3.38万元,公司股权设工会法人股和职工个人股两种,其中工会法人股共23.58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7.2%,职工个人股共39.8万股,占股本总额的62.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虽有占62.3%股权的职工个人股股东签名,但也未达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被上诉人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召开董事会,通过的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该决议无效。而且,被上诉人据此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已被撤销,故上诉人请求确认《A市胜利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股权登记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