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东方公司成立于1998年,2016年9月12日,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参与人员为:成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权兼并。2016年11月7日,原东方公司又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担任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期间的结算、对成某某的补偿、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形成了一致意见。
2017年2月13日,高某某、赵某某、成某某、安某某作为原东方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就原东方公司分立的相关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各股东一致同意,因经营理念差异,原东方公司将实行公司分立,并在形成本决议后,委托明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分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二、公司分立后,原股东安某某、高某某继续沿用东方公司的公司名称,原股东赵某某将另行设立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由赵某某自主决定。四、赵某某分立后的公司将分得的资产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该三幅土地之上的启东房权证启西字第××、05××07、05××08、05××09、启东房权证第××号房产,分摊的债务为:1.原东方公司名下在启东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1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2.原东方公司名下积欠泰州公司总额为699万元款项中的618万元,余欠款81万元仍由原东方公司承担(699万元中有100万元借款系蔡某某经东方公司所借,按2016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由成某某承担,现仍由东方公司先行代偿)。五、赵某某名下在东方公司的股份由公司以零元回赎,赵某某名下的所有股东权益均已在资产、债务剥离时核算结清。公司回赎赵某某股权后,由安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增持股权比例。九、2016年11月7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与本决议有矛盾的,以本决议为准。十一、自本决议形成之日,赵某某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赵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中“当然由赵某某承担”指的是赵某某实际分立后的黄河公司承担)。十七、分立所产生的各项税款以及委托明珠事务所的20万元律师费由赵某某与东方公司各半承担。决议中还包含了相关债权债务、业务回款、业务费的处理等内容。
2017年3月初,泰州公司进驻赵某某在原东方公司分得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区域内。2017年4月1日,黄河公司与泰州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河公司拥有厂房一座位于启东市民主工业园区118号,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车间、办公楼、宿舍及所有包含的加工设备、工具及设施,供泰州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0日止连续租赁不少于10年等。
2017年5月11日,赵某某办理了黄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住所地为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2017年6月22日,赵某某作为原告,以东方公司、高某某为被告,就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当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赵某某、东方公司、高某某一致确认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东方公司、高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赵某某办理坐落于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房产证号为第**××06、第05××07、第05××08、第05××09、第××号;土地证号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及水电、行车等特种设备手续变更登记至黄河公司名下。三、赵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东方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四、东方公司、高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已分立给黄河公司的场所。五、双方就本案余无纠葛。后赵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14日撤回申请,后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案涉厂房土地协助过户至黄河公司名下,同日作出结案通知书。
2017年9月15日,原东方公司的股东安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东方公司通过公司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东方公司和精密公司,分立后的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分立后新设立的精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会议还通过了债权债务的承继等。2017年9月19日,东方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分立公告。东方公司与精密公司签订了《分立协议》,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方案明确,东方公司原来的财产由分立后的东方公司、精密公司双方承继,根据东方公司2017年10月31日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净资产为人民币454万元,由东方公司承继净资产为人民币295.1万元,精密公司承继净资产为人民币158.9万元(详见财产分割清单)。在财产分割清单中,明确下述房产及土地由分立后的精密公司所有:1.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启东房权证启西字第××、05××07、05××08、05××09、启东房权证第××号房产。
2017年12月4日,赵某某办理了精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为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2018年3月20日,东方公司作为原告,以赵某某、精密公司、泰州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判令归还占有的属东方公司的设备、技术资料及办公用具。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方公司有权从精密公司中取出电子磅20T等设备,泰州公司对东方公司从精密公司中取出W11-20*2500卷板机等设备承担协助义务。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东方公司位于启东市的原有的房产除黄河公司接收的以外,全部于2013年出租给山峰公司,水电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2017年3月3日至4月24日间,除赵某某向东方公司尾号为7834的账户内所有汇款均被启东农商行作为贷款还款扣收外,启东农商行还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21日共从上述账户扣款45896.45元作为贷款利息。
东方公司2017年3月至9月,每月交纳电费金额分别为21031.65元、25132.08元、16552.83元、11995.63元、14287.30元、22799.10元、21842.41元,共计交纳电费133641元。2017年3月至9月,每月交纳水费金额分别为563.04元、924.94元、704.93元、583.70元、543.29元、1064.13元、0元,共计交纳水费4384.03元。
2018年1月23日,东方公司用案涉土地房产抵押对外借款,于2018年10月23日注销抵押,2018年11月30日,案涉房产登记在黄河公司名下。
经税务统一平台查询,东方公司房产税税源明细包含启西字第05××09号、056306、05××07、05××08、00110509号房产,征收品目均为从价计征,房产原值分别为921504.98元、2360619.17元、2449424.98元、12410684.46元、930677.41元,计税依据分别为53754.46元、137702.78元、142883.12元、723956.59元、54289.52元,税率为0.012,每月应纳税额分别为645.05元、1652.43元、1714.60元、8687.48元、651.47元。上述房产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均为2018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包含启国用(2006)第0401号、第0403号、第0402号土地,土地面积分别为3691.40平方米、2498.30平方米、10358.70平方米,税额标准为4元,有效期均为2018年11月30日止。上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已由东方公司缴清。
二审法院另查明,1.东方公司二审中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从联通公司收取的电费为15844.64元,计算方式:40258.8元÷498天×196天=15844.64元。黄河公司表示如果40258.8元的计算期间属实,其认可按实扣取重复收取的费用。2.黄河公司自认泰州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争议焦点
1、赵某某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间如何认定;
2、一审法院对黄河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贷款利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认定是否恰当。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黄河公司归还东方公司代付的应由黄河公司承担的启东农商行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
2、判令黄河公司归还东方公司垫付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96207元;
3、判令黄河公司归还东方公司代付的2017年3月至9月的水电费138025.03元;
4、本案诉讼费由黄河公司承担。
(二)二审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黄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水电费116430.34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6405.96元;
2、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黄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水电费100585.7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6405.96元;
3、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某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2月13日。根据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自决议形成之日,赵某某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理解上不存在歧义,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结合实际履行情况,2017年3月初,黄河公司的关联公司泰州公司即已进驻赵某某在原东方公司分得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区域内,且黄河公司与泰州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进一步佐证赵某某此前已接收案涉厂房的事实。黄河公司上诉主张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强行侵占已归属赵某某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方公司重复收取的电费15844.64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对其余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1.虽然东方公司向泰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泰州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东方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仍应由黄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黄河公司上诉主张泰州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440.31元的电费发票是经双方确认的电费,东方公司不予认可,黄河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河公司上诉还主张东方公司存在重复收费行为,东方公司二审中同意扣减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重复收取的电费15844.64元,经审查,上述期间确为498天,黄河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东方公司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或明显不当之处,据此认定东方公司重复收取的电费金额为15844.64元,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故东方公司代黄河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总额为100585.7元(116430.34元-15844.64元)。2.关于东方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涉及启东农商行的贷款利息问题,黄河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已默示认可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原东方公司名下在启东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1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由赵某某分立后的公司分摊,东方公司针对该笔债务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应由黄河公司承担。3.关于黄河公司应承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案涉房产在2018年11月前仍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但赵某某已于2017年2月13日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相关税费承担仍应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处理。案涉股东会决议约定“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赵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中“当然由赵某某承担”指的是赵某某实际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黄河公司承担。因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用案涉房产抵押对外借款,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客观上从中获益,故该时间段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扣除上述期间,以12个月计算黄河公司应返还东方公司垫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26405.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