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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公司资产应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5-04-01阅读次数:
摘要:一、公司成立分立情况:2007年4月6日,翱翔房地产公司同蔡某合资组建了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经A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2012年9月20日翱翔房地产公司同蔡某、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签订《A市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存续分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存续分立协议书》),并经过A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存续分立协议书》约定,(一)根据蔡某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在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所经营的300辆客运出租汽车中的100辆分离出来,由蔡某另行注册成立新公司,独立经营该100辆出租汽车。(二)在蔡某注册成立新公司10日内将分离出的100辆出租车及相关材料交付给蔡某,同时将100辆出租车的保证金按实际收款数额一并交付给蔡某,同时协助办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案情简介

一、公司成立分立情况:200746日,翱翔房地产公司同蔡某合资组建了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经A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2012920日翱翔房地产公司同蔡某、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签订《A市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存续分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存续分立协议书》),并经过A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存续分立协议书》约定,(一)根据蔡某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在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所经营的300辆客运出租汽车中的100辆分离出来,由蔡某另行注册成立新公司,独立经营该100辆出租汽车。(二)在蔡某注册成立新公司10日内将分离出的100辆出租车及相关材料交付给蔡某,同时将100辆出租车的保证金按实际收款数额一并交付给蔡某,同时协助办理成立新公司事宜……。(三)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应进行分立前的审计和清算,清算起止时间从2007411日至上述100辆出租车正式移交到新公司止。(四)任何一方如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协商解决,由A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应该依照审计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蔡某应得的收益。翱翔房地产公司和蔡某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后就审计、清算结果达成补充协议后15日内向蔡某支付款项,如逾期不予支付,蔡某有权要求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六)100辆出租车独立经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转由蔡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计报告情况:20121125日,幸运会计师事务所对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自20075月成立以来至20121031日止的资产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分红情况等事项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称:(一)经审计调整后,截止20121031日止,资产总额43804886.07元,其中流动资产40500346.74元,固定资产净值2367039.33元,无形资产即营运权净值937500.00元。负债总额为15151906.2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652979.81元。(二)截止20121031日止,账面反映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翱翔房地产公司667万元,蔡某333万元。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分红。该份审计报告在审计事项做出调整后还指出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如:购汽车配件发票内容为配件,但无配件明细;汽车装具232100元,所付发票为百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7.4万元的发票内容为工艺品;各年中存在发放的福利费及购买的烟酒无明细等问题。2012年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完全同意审计报告内容及结果。

三、和解协议约定情况:20121221日三方根据幸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三方均同意幸运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翱翔房地产公司和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蔡某14587027元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再行给付蔡某160万,双方共计给付蔡某16187027元。最终数目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分割。该款给付后双方各自经营200辆和100辆出租车,双方矛盾全部解决,不再存在任何矛盾。除分给蔡某的100辆出租车外的固定资产全部留给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二)本和解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蔡某5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3121日前付清,否则蔡某有权要求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三)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应将201211月、12月经营出租车所取得的收益(即份子钱)据实交付蔡某,蔡某交付管理费5万元。该款应于20121231日前付清。(四)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应积极配合蔡某办理100辆出租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蔡某承担。……(五)……(六)该协议签订后三方承诺,各自撤回在各级法院所有的诉讼,不再因该30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而提起任何诉讼。……。

四、《和解协议书》履行情况:在和解协议签订后,20121225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转出)蔡某注册资本金333万元。同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蔡某承包车辆押金167万元。2013121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蔡某出租车司机承包车辆押金2119500元。2013121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蔡某利润分配款1715500元。201324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蔡某利润分配款200万元。201338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向蔡某支付利润分配款1067329元。20121222日蔡某收到分出的车辆登记证书共计一百份。上述100辆车的价值为684243元(蔡某分得100辆车的余值374743.12+经营权余值312500元),随车转让的应收债权(即分出的100辆车欠付的承包费)为359860元。2013121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蔡某11月、12月承包费116.5万元(已扣减5万元管理服务费)。

另,一审法院认定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与翱翔房地产公司向蔡某已付款总额为14442257.42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4441157.42元,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争议焦点

1、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和翱翔房地产公司向蔡某交付的实物资产,是否包含在《存续分立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中,即实物资产的价值是否应从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应向蔡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2、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代蔡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缴纳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应付蔡某的款项中扣除;

3、对于《审计报告》中不可转让部分,蔡某是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该金额是否应从应付蔡某款项中扣除;

4、分配给蔡某的100辆出租车所对应的宇宙出租汽车公司201211月、12月的营业税等是否应当由蔡某承担;

5、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是否按照《存续分立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如未付清,未付清部分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蔡某欠付公司分立款4492368.4元;

2、判令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按约定支付蔡某违约金2562012.41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二)二审请求:

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余款4492368.4元,违约金2562012.41元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欠付公司分立款2909770元;

2、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给付蔡某违约金1756752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欠付公司分立款2910870元”;

3、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翱翔房地产公司、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给付蔡某违约金1757399元,并以2910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律师评析

本案系公司分立纠纷,蔡某与翱翔房地产公司系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股东,三方就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分立已达成《存续分立协议书》,后为了该《存续分立协议书》的履行,蔡某、翱翔房地产公司及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在《存续分立协议书》的基础上又达成《和解协议书》,因此该两份协议书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均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本案系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股东因公司分立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分立的一般规则,即如无特别约定,则原公司股东应按照股权份额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此种分割方式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蔡某与翱翔房地产公司在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出资比例同时也是各自的股权份额,其中蔡某的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总额的33.3%,翱翔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总额的66.7%,而蔡某与翱翔房地产公司及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就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分立事宜所达成的《存续分立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均反映了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如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将原由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的300辆出租车中的100辆交由蔡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如《存续分立协议书》约定“丙方(即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审计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乙方(即蔡某)应得的收益”,又如《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蔡某14587027元也是按照蔡某在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出资比例乘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所得。综上,蔡某与翱翔房地产公司对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分立所确定的资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就是除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特别约定的事项以外,其余均按照各自在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两份协议书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出租车的价值不计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而审计报告中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中也包括了300辆出租汽车的价值,因此分配给蔡某的100辆出租汽车的价值应当包含在翱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蔡某支付的14587027元中,此种分配方式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背公平原则。

关于焦点二,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意图证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代蔡某向税务机关缴纳1565585.16元个人所得税,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应付蔡某的款项中扣除,该主张属于抵销权的范畴,但是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双方互付到期债务,而本案中蔡某对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也即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其对蔡某的债权尚存争议,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代蔡某缴纳的1565585.16元个人所得税抵销其应付蔡某的款项不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不予支持。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因此与蔡某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三,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审计报告》中不可转让部分,是指审计期间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部分负债,包括2012年10月份员工工资13882.08元、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金757822.68元,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中蔡某工资155287.85元、包车押金222157.99元、退回2012年11月和12月房租27777.82元,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认为以上负债蔡某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即应当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应付蔡某款项中扣除。对此,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负债在《审计报告》中均已包含,而《和解协议书》系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蔡某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该部分负债,且《存续分立协议书》中也约定分配给蔡某的100辆出租汽车在转由蔡某新成立的公司独立经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宇宙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此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即分配给蔡某的100辆出租车所对应的宇宙出租汽车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营业税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蔡某承担的问题,包括:(1)11月、12月营业税及附加税47520元;(2)10月份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63367.5元;(3)蒙AY42**-4300参加社保司机的11、12月社保费37569.83元;(4)幸运事务所审计费20万元,蔡某按照33.3%的比例承担为66667元;(5)2008年-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费19400元,蔡某按照33.3%的比例承担为:6467元;(6)待处理损失2293.3元。对此,关于2012年11月、12月所发生的营业税、附加税、10月份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以及司机的社保费,双方在2012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但是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是约定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将两个月的份子钱据实交付蔡某,蔡某给付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管理费5万元,因此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应付蔡某款项中扣减上述各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20万元,如前所述,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经发生,但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应付蔡某款项中扣减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费19400元,应当已经包含在财信达公司的《审计报告》附表三利润表之管理费用中,且在《和解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此项费用由蔡某另行承担,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主张由蔡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待处理损失2293.3元,体现在《审计报告》附表一资产负债表(资产类)中流动资产项下,具体科目为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系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发现的列支范围尚不明确或责任尚不明确的流动资产毁损或盘亏,实际为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因未了解出租车事故所列支的待摊费用,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待事故彻底处理后所需费用按翱翔房地产公司三分之二、蔡某三分之一分摊,现翱翔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已处理以及其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一审根据双方达成的《存续分立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对于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应向蔡某支付的款项、数额进行了核对,其中,双方对于已支付现金13067329元无异议,一审对此认定无误;对于已经向蔡某交付的实物资产即100辆出租车的价值一审根据《审计报告》内容进行确认,符合双方约定并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此项内容予以维持;对于分配给蔡某的100辆出租车欠付的承包费,因该100辆出租车已移交给蔡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故该100辆出租车欠付的承包费由蔡某清收更方便且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一审认定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将该债权让与蔡某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宇宙出租汽车公司与翱翔房地产公司向蔡某应付全部款项为1735202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已付款总额为14442257.42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4441157.42元,予以更正。故,宇宙出租汽车公司、翱翔房地产公司尚欠蔡某的未付款项为2910870元。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蔡某支付的款项,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蔡某有权要求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据此判决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及翱翔房地产公司向蔡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欠付款的本金数额发生了变化,违约金也应予重新计算,即:1、2013年2月4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向蔡某支付200万元,违约13天,根据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承担17766.67元的违约金;2、2013年3月8日,宇宙出租汽车公司向蔡某支付了1067329元,违约46天,应支付违约金27021.93元;3、剩余欠款违约金以2910870元为基数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计逾期861天,根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1261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上述1-3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应付违约金1757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