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8日,中通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约定均于2047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
2019年1月3日,中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减至120万元,具体为常某某原出资90万元,现全部撤资,董某某原出资90万元,现全部撤资,减资后陈某某拥有公司100%的股权计120万元等。2019年3月4日,中通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1月11日在《新文旅周刊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3月4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9年3月20日,中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变更至120万元,股东变更为陈某某,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通公司结欠大江公司货款1448996.97元,中通公司于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3920.5元等。因中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202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3执479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已强制执行到位34895.66元,因中通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诉讼中,董某某、常某某均认为其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未抽逃,提供证据为:1.2018年1月9日,董某某向中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50万元,用途载明均为投资款;2.2018年1月8日,常某某向中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90万元,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大江公司经质证认为1.不能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认定董某某、常某某出资到位,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董某某、常某某自行填报的信息中看,董某某、常某某确认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与现提供的2018年1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有矛盾;2.上述证据与中通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事实无关联性。
常某某认为,其对退股后中通公司新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大江公司用应付款项冲抵中通公司的债务时应优先冲抵形成在先的债务,经过冲抵在其退股前中通公司结欠大江公司的债务已结清,依据为大江公司出具的货款明细单,载明1.截至2018年底为148842.6元、截至2019年底为1203006.17元、截至2020年底为1448996.97元,2019年度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9年5月和12月;2.2020年度中通公司向大江公司采购货物价值637539.53元,大江公司向中通公司采购货物价值391548.73元,两者予以抵销。大江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基于对中通公司的信任才不断供货,基于滚动交易的记账形式及目前证据材料,无法对债权金额进行分割,也不应对整体债权予以拆分,调解书已确定债务金额。
陈某某不认可调解书确认的债务金额,认为中通公司与大江公司的债务已抵销完毕,提供证据为:1.覃某某(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贾某某的电话录音,覃某某:“就是反正你到执行的时候,绝对是走走程序,为了做账冲掉点税收是做这样的事情,不是真正要得到这笔钱的是吧”,贾某某:“我知道了,你这个事情有没有与我律师讲过了”等内容。2.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用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中通公司财产。大江公司经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来源不合法,内容模糊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陈某某对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而非在本案中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中,董某某、常某某确认,在2019年1月3日股东会作出中通公司减资决议后,董某某、常某某已从中通公司收回了各自90万元投资款。
争议焦点
1、董某某、常某某是否有不当减资行为,是否应对中通公司结欠大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果应该承担,是否应当以减资的时间节点作为结欠数额的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董某某、常某某分别在90万元、9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中通公司的债务1428021.8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802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董某某、常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3、陈某某对董某某、常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2、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常某某不需对中通公司结欠大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董某某、常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各自减资90万元、90万元范围内,对中通公司结欠大江公司的债务1428021.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802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董某某、常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3、对董某某、常某某的上述债务,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2元,由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2元,由董某某、常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在本案中,中通公司明知大江公司系其债权人且在有其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其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未采用公告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大江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因此,中通公司的减资程序不合法。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对董某某、常某某提出其不是减资通知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19年1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于3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大江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作为中通公司股东,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董某某、常某某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大江公司,减资决议既损害中通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大江公司的债权,董某某、常某某构成不当减资,两人应当对大江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提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了公司权益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董某某、常某某不当减资的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当认定董某某、常某某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大江公司作为中通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对董某某、常某某上诉提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当以减资的时间节点,仅对中通公司2018年底时结欠的148842.6元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某某、常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