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7日,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胡某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2月17日,胡某为与QS公司、常州亨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2014)常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QS公司认可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存在侵害胡某专利号为ZL2009200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再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QS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因此前所有侵权行为一次性向胡某赔偿30000元;QS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若再次发生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须向胡某赔偿200000元。庭审中,胡某认为“QS公司认可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存在侵害胡某专利号为ZL2009200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系认可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QS公司则认为系认可销售侵权行为。
2017年8月30日,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为49xxx45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7年8月22日在QS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3.2元购得名为“XT30插头充电线,电线插头,东莞模型插头厂家,XT60插头线”的产品一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2017年8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胭脂新村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接收优速快递单号为“518252009579”的包裹,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封,其内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专利产品通过名为阳光模型上海DIY模型配件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品牌为Amass,销售XT60页面展示“认准Amass商标,正品标识”字样及标注“Amass”的XT60产品图片。
2017年3月30日,QS公司向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专利产品500套[含名称为AmassXT60-L插头的公(设备端)、母(电池端)插头各500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5日间QS公司多次向上海络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货。
QS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线、插头、插接件等。其官方网站展示有生产基地图片及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型号一致的产品,其网站商城中有图片、价格等信息,并标有“XT60插头源头厂家”等字样。
庭审中,QS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胡某明确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即原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QS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虽然有环形间隙,但该环形间隙并非用于设置绝缘套,只有一个防止短路的绝缘布。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诉讼与判决
一、法院诉讼(胡某提起)
1、判令QS公司赔偿胡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5万元,合计22.5万元;
2、判令QS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二、法院判决
1、被告QS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针对QS公司主张的区别,律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有设置有绝缘套的环形间隙,QS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
胡某主张QS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QS公司确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案产品系专利产品。此律师认为,庭审中胡某明确涉案产品并非专利产品,并说明识别是否为专利产品的方法、提供交易快照、微博说明等予以印证,而QS公司并未对其货量、销售量的一致性进行举证,故对于QS公认为涉案产品专利产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QS公司官方网站展示有与侵权产品外观、型号一致的产品,且产品名为XT60插头,在QS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QS公司网站展示的系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QS公司网站展示有生产基地图片及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以及QS公司的经营范围,法院认定QS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QS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胡某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胡某并未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胡某的开支,其关于QS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胡某主张适用其与QS公司在(2014)常知民初字第240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协议约定,QS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若再次发生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须向胡某赔偿200000元。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简便确定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QS公司应为本案侵权行为赔偿胡某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