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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并享有固定收益,能否认定具有股东身份
发布时间:2025-02-05阅读次数:
摘要:香醅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郑某某、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郑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盖某某任公司监事,其中郑某某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5%,盖某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黄某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夏某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张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对上述5个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上述5个股东在2003年10月30日的公司章程上予以签名,并进行了工商备案。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等。

案情简介

香醅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郑某某、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郑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盖某某任公司监事,其中郑某某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5%,盖某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黄某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夏某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张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对上述5个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上述5个股东在2003年10月30日的公司章程上予以签名,并进行了工商备案。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等。

2005年5月24日,香醅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收据中的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入股。李某某为证明借款与入股的区别提供了香醅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及2014年8月28日向其出具的4张收据,该4张收据中的借款事由均为借款。

李某某为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提供了时某、张某华、李某某、王某某、李某霞、李某某的2005年、2010年及2012年的部分会议记录及某2005年的部分工作记录,以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生经营及重大决策等,上述会议记录及工作记录为当事人的单方面记述,主要是工作安排及公司的发展计划等内容,并无他人签名,无表决事项。

2013年1月29日,香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因原股东郑某某去世,全体继承人同意原股东郑某某将所持175万元公司股权由继承人马某某(妻子)继承109.6万元、继承人郑尊良(儿子)继承21.8万元、继承人郑某富(儿子)继承21.8万元、继承人郑娟(儿子)继承21.8万元,原股东郑某某退出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郑某某变更为郑某富,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郑某富为执行董事。香醅公司的股东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及郑某某的继承人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3年2月4日,香醅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郑某某、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变更为郑某富、郑尊良、马某某、郑娟、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

2018年12月21日,香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800万元分别由原股东盖某某、黄某某、张某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20万元,原股东夏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40万元,原股东郑某富以货币形式出资87.2万元,原股东郑尊良以货币形式出资87.2万元,原股东马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438.4万元,原股东郑娟以货币形式出资87.2万元。香醅公司的上述八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签名。同日,香醅公司制定了章程修正案,对上述八位股东的出资额进行了变更,并明确股东新增的出资额均应在2023年10月31日前缴纳。李某某一审中陈述,香醅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后又变更为200万元,香醅公司陈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香醅公司已按照年利率14.4%支付李某某收益至2016年,但李某某主张给付的是股息,香醅公司主张给付的是利息。李某某提供的香醅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部分月份工资结算表,其中在表述上有股东利息、股息、利息等内容,领取收益的人均在结算表上予以签名。香醅公司提供了2016年的借款利息表,该表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利息税及实付利息等内容,李某某在领款人处予以签名。

2019年11月31日,香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关于2005年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倪霞等13人新入股的事情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商量过。明确2005年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倪霞等13人的出资是公司经营借款,借款利息由公司经理决定,按照每年14.4%的年息支付。不同意增加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倪霞等13人为股东。香醅公司的股东郑某富、郑尊良、马某某、郑娟、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在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签名。

香醅公司在2017年已经营不善,2019年1月份已经停工,并于2019年11月份进行拆迁,公司目前的状况是拆迁一部分后停止了,公司不能进行生产,但进行一些简单的经营,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拆迁,李某某不同意作为借款处理,认为是入股。李某某陈述香醅公司在会议上承诺其出资系入股,其参与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但没有参与公司的分红、管理、决策及表决等事项。经一审法院调解,李某某要求香醅公司按照出资的五倍进行给付,但香醅公司仅同意按照年利率的14.4%给付利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某提出香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是原徐州房亭酒厂的厂长,李某某是原徐州房亭酒厂的老职工。原徐州房亭酒厂改制为香醅公司后,李某某仍然与郑某某是同事。基于以上历史渊源,李某某对郑某某比较信任,与郑某某(代表香醅公司)达成口头入股协议后就缴纳了股金,而没有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香醅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曾经向李某某等人借款。但是在借款时香醅公司向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是借款收据。在收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而入股收据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入股。入股收据及借款收据均是香醅公司的财务科专业会计出具的,香醅公司对于李某某缴纳资金的性质在收据上记载的非常明确的,没有理由将入股款与借款进行混淆。

香醅公司按年14.4%计算支付李某某的收益是股息而非借款利息。李某某缴纳入股款没有签订入股协议,香醅公司支付李某某股息也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李某某对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比较信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世时香醅公司支付记录能够证明是股息而非借款利息。在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离世后,香醅公司支付记录将股金改为借款、将股息改为借款利息。入股及股息的约定是李某某与香醅公司双方的协议行为,香醅公司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变更入股及股息的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某在缴纳入股款后郑某某曾经数次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李某某等人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召开过股东大会。虽然股东会记录的形式和内容不完善,但是能够证明郑某某曾经多次主持召开过股东会,也能够证明李某某多次参加过该股东会,并不能因为股东大会的记录不完善而否定上述事实。

香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主持工作的时候召开的会议非常多(见张某华等的会议记录),但是召开股东会议只有几次,每次召开股东会议都是因为有重要的事项需要股东商讨,否则不会单独召开股东会议。李某某交纳股金以后作为股东享受股东待遇,参加股东会议,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郑某某在世时召开的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股东为李某某等14个实际出资的人(包含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郑某某、盖某某),这14人中并不包含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黄某某、夏某某、张某(公司设立时五名股东为郑某某、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张某)。从股东会的参与人员可以证明郑某某在2010年10月17日股东会上所讲述的公司设立时的五股东出资是贷款出资,公司注册后又归还贷款的虚假出资现象是事实。李某某在郑某某在世时与香醅公司达成入股及股息协议。李某某缴纳股金后作为股东对公司做出重大的贡献。涉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去世后,香醅公司不再召集李某某参加股东会议,并单方将原入股款改为借款将股息改为借款利息,从而否定李某某缴纳股款的性质。香醅公司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

争议焦点

李某某是否具有香醅公司的股东资格?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李某某

1、确认李某某具有香醅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为2万元;

2、香醅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股权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股东工商登记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二)上诉请求李超海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香醅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虽写明收款事由为入股,但李某某一直按照固定的年利率14.4%领取收益,其按固定年利率领取收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的规定,双方之间名为出资,实为借款。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书,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李某某出资后,香醅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书,也未将其列入股东名册。

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参与表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出资。香醅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人员及公司增资时,李某某均未参加股东会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应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李某某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工作记录均系个人所做的笔录,并无参会的股东签名。虽然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但李某某自其出资至提起诉讼已十余年,并无证据证明其香醅公司出过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

首先,虽李某某持有收据载明事由为“入股”但香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分配利润,但多年来无论香醅公司盈亏,李某某均按固定年利率领取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章程的约定。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并未被载入香醅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李某某支付资金的为并未产生成为香醅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第三,李某某虽主张其系香醅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涉案款项后存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