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虚假宣传如何认定及处罚
发布时间:2025-01-14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组合是由上海A公司打造的中国内地流行乐女子组合,于2012年10月14日成立,以O2O(offlineToOnline)偶像SNS(SocialNetworkingServices,即社交网络服务)为其基本运营模式,以**组合星梦剧院、偶像培训中心等线下实体网络及相应的偶像子团形成覆盖全国各主要区域的偶像团体联盟,与线上粉丝社区实现全方位立体互动。**组合的基本定位是基于“可面对面偶像”的造星理念,具备互联网思维和参与感精神的近距离养成式大型女子偶像团体和造型平台。

案情简介

**组合是由上海A公司打造的中国内地流行乐女子组合,于2012年10月14日成立,以O2O(offlineToOnline)偶像SNS(SocialNetworkingServices,即社交网络服务)为其基本运营模式,以**组合星梦剧院、偶像培训中心等线下实体网络及相应的偶像子团形成覆盖全国各主要区域的偶像团体联盟,与线上粉丝社区实现全方位立体互动。**组合的基本定位是基于“可面对面偶像”的造星理念,具备互联网思维和参与感精神的近距离养成式大型女子偶像团体和造型平台。2013年,上海A公司与孙某等艺人签订《**组合专属艺人合约》,约定该批艺人在使用演艺活动中产生的艺名、笔名、团体名及其他一切代表艺人的名称时,与该艺名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上海A公司所有。上海A公司官网宣称的主要成就有:2018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最佳组合奖”;2018全球中文音乐榜上榜年度盛典最佳组合;2018网易星态度奇遇夜年度人气团体;2018腾讯兴趣部落年度“心”赏人气团体;2018亚洲新歌榜年度盛典最佳团体奖。2017年3月27日,**组合获得第24届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年度最佳流行合作/年度飞跃组合奖”、**组合鞠某某获得第24届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最佳年度飞跃艺人奖”。2017年1月,*组合获得“上海影响力大奖”;2016年12月18日**组合成员鞠某某出席2016网易有态度人物盛典,获得“年度最有态度元气新星”;2016年12月16日,上海A公司获得第四届中国音乐产业大会“年度贡献奖”。2016年12月10日,**组合获得“年度新锐电视剧女演员”。

青岛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4年12月,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网页设计及制作;批发、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等。

青岛B公司在京东上开设“海边礼品”店,在该店铺内,青岛B公司展示一款名称为“2019台历邓某鞠某某……偶像练习生周边赠签名海报礼品盒装**组合鞠某某”台历,显示单价为44.64元,图片台历上附有鞠某某等人的照片。该店铺另有标示为“**组合鞠某某写真集照片签名海报卡贴名信片贴纸周边”名信片等商品,显示单价为16.74元,在该商品上展示有鞠某某等人的照片。上述网店中没有相关商品的销量纪录。上述事实均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的(2019)沪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证实,上海A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月25日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浏览相关电商平台。上海A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青岛B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1、青岛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上海A公司提起诉讼):

1、判令青岛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青岛B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海边礼品专营店”店铺的显著位置发布声明公开向上海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道歉信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发布时长不得少于一个月;

3、判令青岛B公司赔偿上海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4、判令青岛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上诉请求(青岛B公司提起上诉)::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A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青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组合”字样的商品;

2、青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驳回上海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青岛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认定标准: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使该种宣传的内容均是真是的,但是如“混同传” 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做出错误的判断;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 的后果是否害了消费者或争者的权益;是否足增加侵权方的竞争优势,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从而损害正常的市场竞秩序,进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行为。

本案中上青岛B公司未经上海公司同意在其开办的网店中擅自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上海A公司**组合名称,使人误认为青岛B公司所售商品系上海A公司商品或与上海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