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长远教育公司系被告颜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某系该公司监事。被告颜某某与被告蔡某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12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蔡某签订东城华庭校区集资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蔡某,乙方:齐某某。东城华庭校区于2016年11月1日筹集,校区估值一百万元,现将股权分配如下:1、一万元为一股,每一股占校区百分之一的股份,每人入股不超过十万元。2、乙方入股十万元,占校区百分之十的股份。3、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入股协议,乙方不参与校区的管理工作。4、校区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向股东汇报学校经营、财务管理情况。每年向股东分红一次。重要事项需向股东大会汇报并商议通过。5、关于退股,股东不得在建校头三年内退股。退股交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通过以后以校区当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6、关于股权转让,若有股东退股,其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7、关于盈余分配、风险承担,按股权比例分配。8、合同期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校区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在集资入股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齐某某于当日将100000元股权投资款汇入被告蔡某的帐户。
2016年10月1日,甄某某与被告蔡某签订东城华庭校区集资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蔡某,乙方:甄某某。东城华庭校区于2016年10月1日筹集,校区估值一百万元,现将股权分配如下:(具体内容与原告齐某某签订的协议一致)。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在集资入股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甄某某将100000元股权投资款汇入被告蔡某的帐户。2017年11月15日,甄某某将其上述出资的100000元的股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齐某某,原告齐某某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60000元支付给甄某某。
2016年11月3日,贾某某与被告蔡某签订东城华庭校区集资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蔡某,乙方:贾某某。东城华庭校区于2016年10月1日筹集,校区估值一百万元,现将股权分配如下:(具体内容与原告齐某某签订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贾某某于当日将100000元股权投资款汇入被告蔡某的帐户。因另一出资股东朱某某于2017年退出集资并取回出资款,2017年11月14日,被告蔡某将退出的10%的股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某,贾某某于当日向股权转让款60000元汇入被告蔡某的帐户。后贾某某要求被告蔡某退股并于2020年3月29日将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颜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6月29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颜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160000元(已履行)。原告贾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拟设立的东城华庭校区因未取得办学资质,未获得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未正式设立,但校区曾进行过实际运营,目前已停止。
还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向被告长远教育公司投资未取得股东地位为由将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颜某某诉至法院,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2020年8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为东城华庭校区集资入股协议的共同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为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与原告签订的一个公司设立协议,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东城华庭校区的投资款,并非向被告长远教育公司投资入股的款项,故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案涉集资入股协议应否解除及案涉200000元应否返还;
2、颜某某是否应对长远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签署的集资入股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依法判令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二审请求:
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签订的东城华庭校区集资入股协议;
2、被告长远教育公司、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的认股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认股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另100000元认股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3、被告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4、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照本案,被告蔡某为筹集设立东城华庭校区向原告等四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筹集资金,并与原告等四人签订集资入股协议,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在集资入股协议上盖章确认。首先,该入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长远教育公司是以其商标使用权与被告蔡某作为共同出资人出资设立东城华庭校区,该事实亦经已经生效的(2020)鲁0681民初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长远教育公司与被告蔡某应均为设立发起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人,依法应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发起人责任包括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按照集资入股协议的约定缴纳了认股款后,被告蔡某及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设立公司。但自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集资入股协议至今已四年多时间,因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取得办学资质等原因导致设立失败,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被告蔡某及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应承担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应对原告等认股人缴纳的认股款予以返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集资入股协议并返还认股款100000元及受让甄某某的认股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100000元认股款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受让甄某某100000元认股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长远教育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颜某某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照本案,被告颜某某作为被告长远教育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长远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