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4-09-24阅读次数:
摘要:张某某于2015年8月入职早起公司,于2017年8月离职。 辉胜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登记的普通合伙人为李某某,有限合伙人为包括黄某在内的27人,不包含张某某,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242.1414万元。 辉胜中心设立时,上述27名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李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及《认缴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载明,设立合伙企业辉胜中心,合伙人28人。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入伙、退伙,需由普通合伙人同意。新合伙人入伙,经普通合伙人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持有的早起公司股份的减持规则。

案情简介

张某某于20158月入职早起公司,于20178月离职。

辉胜中心于2016719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登记的普通合伙人为李某某,有限合伙人为包括黄某在内的27人,不包含张某某,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242.1414万元。

辉胜中心设立时,上述27名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李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及《认缴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载明,设立合伙企业辉胜中心,合伙人28人。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入伙、退伙,需由普通合伙人同意。新合伙人入伙,经普通合伙人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持有的早起公司股份的减持规则。

20161226日,张某某出具认购单,载明:合伙人张某某以货币出资2.15万元,总认缴1万股。

201717日,张某某向辉胜中心转账2.15万元。

辉胜中心工商档案中留存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113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其上载明,201711314时在A市张家口饭店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及合伙人委托代表共28人,代表本企业合伙人100%的表决权。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某由有限合伙人变为普通合伙人。二、审议通过《关于普通合伙人李某某除名并推选新普通合伙人的议案》,同意将李某某从本合伙企业除名,并任命黄某作为合伙企业新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三、审议通过《关于同意唐某某等11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议案》:1.同意唐某某等共11名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2.同意出资总数额由242.1414万元变更为127.7273万元;3.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与《认缴出资确认书一致》;4.同意修改合伙协议内容。决议上有28名合伙人签字。

张某某持有一份2017113日的辉胜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原件,其上记载:201711314时在A市张家口饭店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及合伙人委托代表共28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普通合伙人李某某除名并推选新普通合伙人的议案》《关于同意唐某某等12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议案》。后附盖有辉胜中心章的《合伙人会议议案二关于唐某某等12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议案》,其中载明:根据早起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合伙协议,现唐某某等12名有限合伙人因离职退出合伙企业。列明了退伙12人的姓名、工商注册出资数额、实际出资数额、退出金额。其中张某某工商注册出资额为0,实际出资额为2.15万元,退出金额为2.15万元。除张某某外,其余11人与工商备案的决议中退伙合伙人一致。

后辉胜中心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将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黄某,注册资金(出资数额)由242.1414万元变更为127.7273万元。

201812日,辉胜中心的全体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变更决定书》,其中载明:同意蔡某某等12人作为新合伙人入伙,新合伙人入伙后合伙人共计28人,其中黄某变更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蔡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变更后的合伙人不包含张某某。

一审审理中,辉胜中心、黄某主张早起公司为了实施上市后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了包括辉胜中心在内的两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早起公司员工,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即为了持有早起公司股份。

辉胜中心、黄某主张当时为了尽快成立合伙企业,所以由28名员工先签订了20167月的《合伙协议》,都是认缴出资,没有实际支付,后来成立了合伙企业后,实际支付的款项,并且有其他员工加入支付了认购款,陆续增加至38人,其中包括张某某在内的37人在一份记载有38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上签名,但李某某未在该份新的《合伙协议》签字,导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张某某不予认可其签订了该《合伙协议》。

张某某主张其持有的2017113日决议和议案与工商备案的决议退伙合伙人相差一人是因为张某某未被工商登记为合伙人,故其无法在决议上签字。辉胜中心、黄某主张决议通过的是11名合伙人退伙的议案,而张某某持有的议案涉及12名合伙人,张某某提交的议案仅对退出金额予以说明,并未对结算做出议案。

辉胜中心、黄某提交一份辉胜中心、早起公司盖章及辉胜中心19名合伙人签名的《证明》,主张辉胜中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早起公司,实现员工股权激励。该《证明》载明截止20171月底,辉胜中心合伙人张某某认缴出资2.15万元,实缴出资2.15万元。辉胜中心所收取的合伙人出资除预留少量资金作为运营成本及预留税费外,主要资金用于认购早起公司的股权。2017113日,辉胜中心召开合伙人会议,对李某某作出除名的决议,并同意包括11名合伙人(不包括张某某)的退伙请求。该等决议作出后,退伙合伙人应当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某主张乔正公司成立后未从事经营活动。辉胜中心、黄某主张辉胜中心成立后仅购买了早起公司股权。辉胜中心、黄某主张辉胜中心受让了早起公司的股份共计1981100股,股权转让金额共计372.62万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早起公司未上市,辉胜中心的主要资产即该股份,提交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请领单、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辉胜中心、黄某主张张某某自20178月离职后入职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早起公司存在经营范围重叠,同业竞争的情形,导致早起公司2017年度亏损销售订单递减,导致辉胜中心在早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受损,提交了工商信息截图、民事判决书、公众号文章截图、自制统计表、审计报告书予以佐证。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争议焦点

辉胜中心、黄某应否向张某某退还入伙款项及利息。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决辉胜中心返还张某某财产2.15万元;

2、判决辉胜中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张某某应返还入伙财产自汇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

3、判决黄某对返还张某某入伙财产和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辉胜中心和黄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辉胜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张某某退还2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黄某对辉胜中心所负的上述第1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同时,根据辉胜中心设立时备案的《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入伙需由普通合伙人同意。现辉胜中心、黄某所称的38人合伙协议缺少李某某签字,故该协议未成立。在2018年1月2日《合伙协议》中,亦未记载张某某为合伙人,无张某某签字。故张某某自始至终未能成为辉胜中心的合伙人。而在本案中张某某为了入伙,向辉胜中心支付了入伙财产2.15万元,其实际未能成为合伙人,现要求辉胜中心退还2.15万元并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辉胜中心、黄某以张某某入职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扣减相应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照本案,黄某自辉胜中心设立时即为有限合伙人,自2017年11月3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自2018年1月2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因2017年11月3日全体合伙人签字的辉胜中心合伙人会议决议后附盖辉胜中心章的《合伙人会议议案二关于唐某某等12名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议案》中记载了张某某的退出金额。辉胜中心应退还张某某款项的债务产生于2017年11月3日,故黄某应当对该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黄某称其在本案起诉时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张某某要求黄某对辉胜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辉胜中心、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