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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中,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4-09-18阅读次数:
摘要:2019年7月17日,被告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在被告红火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成立合伙企业,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外以被告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销售酸辣粉、方便面。几个合伙人租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一厂房,租用期限为10年,合伙人一并规定了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协议约定被告金某某出资123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41%,被告夏某某出资117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39%,被告张某某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20%,并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某未按时间交纳出资,且张某某并没有钱出资,就在2020年2月28日,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与原告黄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10%股权(原三人合伙协议中的股份)作价叁拾万元转让给黄某。后原告黄某依协议向其指定陈某某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其他两位合伙人金某某和夏某某以未经他们同意拒绝承认原告黄某的合伙人地位,不给原告黄某办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让原告黄某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没有给原告黄某分配利润等。

案件简析

2019717日,被告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在被告红火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成立合伙企业,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外以被告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销售酸辣粉、方便面。几个合伙人租赁红火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一厂房,租用期限为10年,合伙人一并规定了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协议约定被告金某某出资123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41%,被告夏某某出资117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39%,被告张某某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的20%,并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某未按时间交纳出资,且张某某并没有钱出资,就在2020228日,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与原告黄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10%股权(原三人合伙协议中的股份)作价叁拾万元转让给黄某。后原告黄某依协议向其指定陈某某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其他两位合伙人金某某和夏某某以未经他们同意拒绝承认原告黄某的合伙人地位,不给原告黄某办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让原告黄某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没有给原告黄某分配利润等。

202010月张某某死亡,继承人为被告谭某、秦某、李某,谭某系张某某妻子,秦某系张某某长子,李某系张某某次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夏某某、金某某商谈解决事宜,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黄某以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提起诉讼。

黄某于二审庭审中主张:一、2020228日,张某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合伙企业中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黄某。张某某、黄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并且加盖了保证人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现该协议认定无效,张某某与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二、谭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谭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创办了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并且与金某某、夏某某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酸辣粉项目。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筹措资金,张某某向黄某转让合伙企业10%股权,作价30万元。黄某依约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张某某指使将钱用在了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上。该公司和合伙企业是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其家庭也享受到了公司所带来的收益,故也应承担公司亏损所带来的债务。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谭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金某某、夏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717日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三人成立合伙企业经营酸辣粉、方便面等速食产品。该合伙企业占用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和机械设备,合伙企业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账户,也没有独立的会计报表,对外也是用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其与红火食品有限公司融为一体,无法分割。2020228日张某某将合伙企业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黄某,黄某依约支付30万元,后张某某将钱用在了合伙企业。现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应返还黄某3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某某、夏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陈某某承诺黄某返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通过陈某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可知,陈某某明确向黄某承诺退还黄某股份和30万元,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陈某某在张某某死亡后已实际控制张某某的遗产红火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属于实际获利者。根据承诺必须信守和公平原则,结合债务加入的行为,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夏某某于庭审中辩称,一、夏某某与金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19717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达成共识共同经营生产销售酸辣粉、方便面项目。协议书中第17条和第18条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黄某入伙经营夏某某并未知晓。二、《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2019825日余额全部到账,但合伙人张某某并未进行出资;合伙人于2020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达成了两项协议:1、由金某某收购夏某某和张某某的股份,所有经营债权债务全由金某某承担。并明确张某某的60万并未到账。2、之前的财务由夏某某交接给金某某,由金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三、黄某于2020228日与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

争议焦点

红火食品有限公司、谭某、秦某、李某、陈某某、金某某、夏某某对300000元转让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确认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300000元;

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15000元(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后期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黄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2、被告谭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张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黄某股权转让费3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止);

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本案是入伙纠纷,2019717日,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三人商议成立合伙企业经营酸辣粉、方便面,并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关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以及新合伙人入伙等事项,均明确约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同时还约定“如某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2020228日,张某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将自己10%的合伙份额作价300000元转让给黄某,黄某依张某某的指示将转让款300000元转入陈某某账户,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知,首先,张某某的转让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张某某应将其获得的转让款返还黄某。因张某某死亡,其继承人谭某、秦某、李某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谭某、李某在其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黄某主张该转让款产生于谭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红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谭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谭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案涉款项数额较大,根据黄某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谭某从红火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获利,其主张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三人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张某某该超越权限的转让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金某某、夏某某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红火食品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的项目非合伙关系,其虽在《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书》中盖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黄某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黄某主张陈某某系债务加入,陈某某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黄某提交的其与陈某某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事宜以及红火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事宜进行沟通,在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非红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的情况下,其个人上述对话内容,不能视为对张某某债务的加入,黄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