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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4-08-14阅读次数:
摘要:2013年10月21日,2003年9月18日,华创公司登记设立。2007年3月5日,陈某某、赖某某受让周某某、王某某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2009年11月11日,赖某某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叶某某。当日,华创公司股东陈某某、叶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其中陈某某增资1512万元,出资额变更为1800万元,持股比例90%,叶某某增资168万元,出资额变更为200万元,持股比例10%,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吴某某将1512万元转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叶某某银行账户,陈某某、叶某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华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公司账户。2009年11月12日,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华创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80万元。华创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2日,华创公司从工商银行转账1679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吴某某。

20131021日,2003918日,华创公司登记设立。200735日,陈某某、赖某某受让周某某、王某某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20091111日,赖某某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叶某某。当日,华创公司股东陈某某、叶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其中陈某某增资1512万元,出资额变更为1800万元,持股比例90%,叶某某增资168万元,出资额变更为200万元,持股比例10%,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吴某某将1512万元转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叶某某银行账户,陈某某、叶某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华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公司账户。20091112日,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1111日止,华创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80万元。华创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1112日,华创公司从工商银行转账1679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吴某某。

2010729日,东方评估事务所接受华创公司委托,对因核实资产价值事宜而涉及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进行评估。201083日,东方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一、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均为华创公司。二、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三、评估范围和对象为资产占有方参评设备:包括版书矿的绞车、罐笼、空压机、变配电设施及井下水泵等共计23项和兴隆矿及三溪精选厂的破碎机、浮选机、螺旋分级机、变压器等设备29项,目前均性能良好,使用正常;版书矿及兴隆矿的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三、评估基准日为2010729日。四、评估计价标准和评估方法。按照评估目的和计价标准相匹配的原则,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五、评估过程。根据资产评估所需实施的有关程序,于2010729日至82日,经过接受委托、现场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结果、提交报告等过程。六、评估结果。经测算,委估资产评估现值共计52462567.00元,其中版书矿的机械设备评估价值2134253.40元;房屋构筑物及道路和井巷资产评估现值21352337.25元;兴隆矿的井巷及附属工程评估现值25629984.00元,三溪精选厂及兴隆矿的机械设备评估现值3345992.10元。七、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1、本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委托方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2、本评估报告是对评估基准日资产公充价值的反映,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评估值的影响,也未考虑资产是否承担抵押、担保及负债因素。3、需要说明的是估价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其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若与今后办证面积有误差,请按差异调整评估价值;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八、评估结论的使用范围及有效期。1、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考虑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核实工程量,评估结果仅供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得转载于任何公开媒体;2、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3、本评估结论仅适用本项目评估目的,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报告还载明了评估原则、评估依据等。

201082日,华创公司股东陈某某、叶某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其中陈某某增资2700万元,叶某某增资300万元,陈某某、叶某某出资额变更为4500万元、500万元,并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部分内容。2010916日,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华创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730日止,华创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陈某某、叶某某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方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00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当日,华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0127日,陈某某将华创公司10%股权转让给洪某某,华创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陈某某80%、叶某某10%、洪某某10%2011120日,华创公司三股东与正大公司、朱某、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将持有的70%股份,洪某某将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正大公司、朱某、吕某某,其中正大公司受让55%,朱某受让10%,吕某某受让5%,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后,正大公司出资数额为2750万元,持股比例55%;陈某某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20%;朱某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10%;叶某某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持股比例10%;吕某某出资数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20111228日,朱某将持有的5%股份、吕某某将持有4%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大公司持股比例仍为55%;陈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29%;朱某持股比例变更为5%;叶某某持股比例仍为10%;吕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1%

华创公司2011120日股权变更后,公司之前的财务账册和资料未进行移交,仍存放于陈某某原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201235日,地税局因查账需要,会同县政府办、国税局、华创公司等相关人员到陈某某办公室调取财务资料时,发现财务账册和资料丢失,遂进行了报案。

另查明:荣耀矿原划分为三个萤石矿山,分别承包给个体户开采。20039月,地方政府停止小矿山生产,将三个矿山采矿权转让给华创公司。随后,华创公司对该矿进行了开拓、采准整改工作,并于20051121日通过验收。新华矿原由个人承包开采,后因资金不足及开采成本增大等原因无法延深开采,被迫停顿。2004年地方政府将该矿山采矿权转让给华创公司,华创公司进行了开拓、采准整改工作,并于200578日通过验收。20091021日,华创公司以108万元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了新华矿西南边运输平巷和东北边安全通道等井巷工程。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皖P×××**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06428日,皖P×××**号酷路泽越野车于200895日登记在华创公司名下,型号7Y-1450D62自卸三轮汽车系华创公司于200865日购买。

 

争议焦点

1、陈某某、叶某某应否向华创公司连带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256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吴某某对陈某某、叶某某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3、东方评估事务所对陈某某、叶某某虚假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4、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叶某某虚假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审请求:

1、陈某某向华创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512万元,补缴出资款47216310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0672328元(利息按照日利率2.475‰,分别自2009年11月12日、2010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05日,款清息止),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叶某某向华创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257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408037元(利息按照日利率2.475‰,分别自2009年11月12日、2010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05日,款清息止),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吴某某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90852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和东方评估事务所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52462567元验资、评估不实金额,及其利息2499513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陈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创公司返还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3000万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

2、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叶某某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华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515元,由华创公司负担221800元,陈某某、叶某某负担336715元。

律师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华创公司两股东陈某某、叶某某于200911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陈某某增资1512万元,叶某某增资168万元,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同日,吴某某将1512万元转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叶某某银行账户,陈某某、叶某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华创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光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吴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华创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本案中,华创公司股东陈某某、叶某某于20108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陈某某增资2700万元,叶某某增资300万元,并修正了公司章程。期间,华创公司委托东方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叶某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诉讼中,陈某某申请调取华创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前的财务资料,并申请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但上述财务资料在陈某某保管期间丢失,调取并进行审计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对陈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陈某某辩称华创公司真正具有价值的是采矿权,公司真实净资产远高于5000万元,故未构成实质性抽逃出资、不实出资,并申请对华创公司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首先,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的资产不仅包括公司资本,还包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等,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股东出资部分。同样,公司资本也不同于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除了包括公司资本外,还包括可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等。公司净资产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而公司资本是相对不变的,故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大小并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陈某某以公司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由主张没有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陈某某另辩称公司资产系股东陈某某、叶某某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且公司资产与陈某某、叶某某资产构成混同,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经审查,从华创公司提交的光荣矿和新义矿整改、验收资料,机动车行使证、购车发票及东方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来看,评估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等资产均为华创公司经营过程中购买或建设的,属于华创公司自有的资产。陈某某称上述资产由其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资产为陈某某、叶某某所有。另,即使上述资产购买和建设的资金来源于陈某某、叶某某,亦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资产归属于陈某某、叶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目的是要求股东合法行使权利,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陈某某作为华创公司股东,无权主张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更不能以法律所禁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规避自己法定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叶某某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依法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陈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0916日,华创公司增资3000万元,陈某某、叶某某认缴及虚假出资额亦为3000万元,故华创公司以评估的资产价值要求陈某某、叶某某补缴出资52462567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创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吴某某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吴某某与陈某某、叶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叶某某2009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吴某某,但华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知晓并有意协助陈某某、叶某某实施抽逃出资,故华创公司要求吴某某对陈某某、叶某某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来看,东方评估事务所不是为陈某某、叶某某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华创公司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华创公司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其次,东方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华创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最后,华创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不存在。综上,华创公司要求东方评估事务所对陈某某、叶某某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要求,验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其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及出资者是否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东方评估事务所为华创公司核实资产价值而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评估的资产为华创公司所有,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核实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直接验证为陈某某、叶某某所投入,并出具了《验资报告》。陈某某、叶某某依据该虚假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叶某某虚假增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应对陈某某、叶某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另辩称华创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华创公司要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叶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照上述规定,对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