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5日,贾某某(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债转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358万元。如甲方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之前到期,乙方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1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延期文件。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之一。甲方以358万元的债转股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20.5%。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受损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庭审中另查明,案涉债转股协议原件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移交给河南真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而贾某某现非新华公司股东。本案庭审后,贾某某撤回了要求新华公司返还3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新华公司于庭审中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认定债权转股协议无效。根据新华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被上诉人原为新华公司股东,后被上诉人将其所占有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的亲戚陈某某,被上诉人在此时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债转股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期间签订的,因此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出借给上诉人358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55份收款收据,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这些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
贾某某辩称,其向上诉人陆续出借的约三百万元,其中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易,转账的账号是×××70,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牧野支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收据是完全能够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并且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有关的收款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组新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自2013年到2017年5月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358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银行流水明细的可以看出2014年5月27日贾某某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以下都是贾某某向该账户转账:2014年8月28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账12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30万元。这些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贾某某向上诉人出借三百余万元的事实,除了这部分银行转账还有现金交付的款项。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1、案涉债转股协议的效力;
2、案涉债转股协议是否应解除。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协议。
(二)二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新华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上诉人新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新华公司出让公司股权以抵偿所欠贾某某的债务,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无权以公司名义处分股东的股权,新华公司的股份为股东所持有,因此债转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将其股权出让给被上诉人,致使债转股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致使签订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照本案,因新华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债转股协议应当解除,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