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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4-06-26阅读次数:
摘要:2013年10月21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秦某某持有的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富贵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贵小贷公司)。许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秦某某并未真正出资认缴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真正出资的是许某某,秦某某的股东投资权益应由许某某享有。B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某某的异议。2014年1月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抵偿给富贵小贷公司的秦某某对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转由富贵家电公司持有。许某某于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许某某以秦某某名义向天地银行认缴出资1200万元,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6%股权归许某某所有;2、秦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

案情简介

20131021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秦某某持有的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富贵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贵小贷公司)。许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秦某某并未真正出资认缴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真正出资的是许某某,秦某某的股东投资权益应由许某某享有。B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某某的异议。2014116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抵偿给富贵小贷公司的秦某某对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转由富贵家电公司持有。许某某于201312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许某某以秦某某名义向天地银行认缴出资1200万元,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6%股权归许某某所有;2、秦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富贵家电公司以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4913日,许某某申请追加天地银行为本案被告,该院经审查已予以准许,同时,许某某申请将秦某某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未予准许。

原审庭审中,许某某与秦某某均认可以下事实:201217日,许某某与秦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秦某某为天地银行发起股东之一,认缴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天地银行注册资本的6%;秦某某认缴的上述出资,由许某某实际出资缴纳;许某某自愿委托秦某某作为对天地银行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秦某某自愿接受许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天地银行出资,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许某某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秦某某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并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文件。在协议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18日,许某某与案外人唐某(天地银行监事)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许某某与其它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天地银行,许某某向李某某筹借1200万元认缴出资,委托李某某将该1200万元直接汇往唐某账户;唐某同意收取该款,鉴于许某某以秦某某的名义向天地银行投资入股1200万元,占6%股份,许某某要求唐某收到该1200万元,立即汇至挂名股东秦某某的账户,由秦某某代表许某某投入至天地银行入股。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113日,美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2511日更名为富贵小贷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同日,李某某用前述账户向唐某汇款1200万元,唐某向秦某某汇款1200万元。2、在庭审中,唐某到庭作证,对许某某提问“有无签订委托协议”,唐某回答“没有,不需要签订委托协议”。许某某出示《委托协议》后,唐某认可协议是其本人所签。

秦某某答辩称:1、对许某某起诉的关于代持的事实无异议。许某某是天地银行的真实股东,秦某某系代持人,是挂名股东。2、许某某的1200万元出资已到位,天地银行已经实际收到。许某某出于对天地银行股东唐某的信任,方通过唐某的账户转账,以便控制资金的走向,因此记在秦某某名下的1200万元系许某某出资。3、对许某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富贵家电公司答辩称:2012730日,秦某某与富贵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秦某某为金泰橡胶有限公司、齐某、王某某、迅雷贸易有限公司向富贵小贷公司系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后因金泰橡胶有限公司等债务人违约,富贵小贷公司诉至B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查封了秦某某持有的天地银行1200万元股权,并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股份抵偿给富贵小贷公司,用以清偿债务。此后,富贵小贷公司将对秦某某的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富贵家电公司,经申请,B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给富贵小贷公司的秦某某对天地银行的1200万元股权转由富贵家电公司持有。另许某某没有在天地银行成立过程中履行过出资义务,并非实际出资人,且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在《村镇银行管理办法》中明确禁止隐名出资和以借贷资金出资等违规操作,秦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答辩所陈述的内容不可信,1200万元资金的走向与许某某无关。请求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许某某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许某某以秦某某名义向天地银行认缴出资1200万元,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6%股权归许某某所有,判令秦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芜湖县人民法院根据富贵小贷公司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通知富贵小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113日,富贵小贷公司向B县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报送B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2014324日,B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B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某某未就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48日,富贵家电公司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4410日,富贵小贷公司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参加诉讼申请》,原审法院均予以准许。

争议焦点

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2、许某某是否为天地银行的实际出资人,其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确认许某某以秦某某名义向天地银行认缴出资1200万元,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6%股权归许某某所有;

2、秦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

(二)二审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许某某以秦某某名义向天地银行认缴出资1200万元,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6%股权归许某某所有,由秦某某协助许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许某某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B市中级人民法院将B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决定由自己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许某某在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20131021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秦某某持有的天地银行的股份120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富贵小贷公司。许某某201312月提起本案诉讼,系对抗富贵小贷公司申请执行秦某某所持有的天地银行的1200万元股份,秦某某与许某某所持主张相同,双方对抗富贵小贷公司的申请执行目的一致,即便《代持股协议书》为许某某与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天地银行并未认可其知晓或同意秦某某代许某某持股,《代持股协议书》效力亦仅限于许某某与秦某某之间,不能及于第三人,即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许某某主张其为天地银行的实际出资人,提供了汇款凭证、委托协议、证人证言。从汇款凭证看,秦某某认缴的出资款1200万元中1000万元是富贵小贷公司出借给李某某、再通过唐某转给秦某某,与许某某无任何关联性,故委托协议、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许某某为天地银行的实际出资人,上述出资方式亦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规定。况且许某某亦未提供天地银行及其它股东知晓及同意其由秦某某代持股的事实,因此,许某某要求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