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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出资人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侵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20阅读次数:
摘要:第三人华美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某持股25%,其中10%的股份实际由三原告出资,占股分别为4.5%、4.5%、1%。华美公司的管理、会议表决等显名日常事务,原告所享有的表决权由张某某代为行使,张某某出具的股权凭证等文件对此予以明确说明。2012年,华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叶某某出资10万元。9月9日,华美公司股东汤某某将所持3%股权作价848275元转让给叶某某,叶某某将该转让款转账给张某某。至此,叶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所持华美公司股份分别为8%、4.09%、0.909%,合计13%的股份仍由张某某代持。包含代持股份,张某某占股73%。2017年10月27日,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签订《华美有限公司有关股份情况说明》,张某某代持华美公司股份,其中叶某某8%,杨某某4.09%,唐某某0.909%,合计13%转由许某某代持。如许某某归还股份,应无条件地将其中13%股份转让给叶某某、杨某某、唐某某。

案情简介

第三人华美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某持股25%,其中10%的股份实际由三原告出资,占股分别为4.5%4.5%1%。华美公司的管理、会议表决等显名日常事务,原告所享有的表决权由张某某代为行使,张某某出具的股权凭证等文件对此予以明确说明。2012年,华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叶某某出资10万元。99日,华美公司股东汤某某将所持3%股权作价848275元转让给叶某某,叶某某将该转让款转账给张某某。至此,叶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所持华美公司股份分别为8%4.09%0.909%,合计13%的股份仍由张某某代持。包含代持股份,张某某占股73%20171027日,张某某、叶某某、许某某签订《华美有限公司有关股份情况说明》,张某某代持华美公司股份,其中叶某某8%,杨某某4.09%,唐某某0.909%,合计13%转由许某某代持。如许某某归还股份,应无条件地将其中13%股份转让给叶某某、杨某某、唐某某。2018822日,未经原告同意,张某某、许某某协助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于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请求金额也无异议。2014年至2016年公司亏损近4000万元,三原告持有13%的股份,应承担亏损520万元。

被告许某某于庭审中辩称,其与三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不清楚张某某代持股份之事。无偿为张某某代持股份,所有事情均听从张某某安排,张某某和三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8822日股权转让登记,其于2018824日告知叶某某。2018831日其摔断腿那天与叶某某在一起,叶某某并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第三人华美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与许某某、张某某股份代持关系不知情,三原告均不是在册股东,不是公司的出资人,公司也未实施侵害出资人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股权凭证、说明,证明张某某为叶某某、杨某某代持的华美公司股份比例。3.收条,证明叶某某受让汤某某3%股份,转让款已支付给张某某。4.欠条,证明叶某某是华美公司隐名股东,得到了2017年的分红。5.《华美有限公司有关股份情况说明》,证明各原告所持华美公司股份,该股份由被告代持,被告应于2018年底转让给各原告。7.华美公司企业信息、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代持股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第三人华美公司对原告举证股权凭证、说明、收条、欠条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司出具相关的股东证明股东身份,并将其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三原告从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中,不具备股东身份。对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持关系不知情,与华美公司没有关系。

许某某举证:1.代持股份协议书,证明其代持股份经华美公司认可。2.承诺书,证明华美公司向其承诺不因代持股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说明、承诺书,证明张某某承诺自行承担将股份转给徐某某所发生的法律后果。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8824日将股权转让情况已告知叶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对于转让股权等法律后果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举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侵权事实已经成立。举证3为张某某的单方说明,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工商登记有7天的公告期,2018824日许某某已通知三原告,但三原告未在7天内并提出异议,说明已认可。为三原告代持股份未告知徐某某,华美公司不知情。第三人华美公司质证意见:自华美公司成立直到2017年,张某某一直是公司股东,其仅就许某某代持股份的事实,向华美公司说明,华美公司对三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代持关系并不知情。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法律允许由他人为实际出资人代持公司股份的行为,三原告虽然不是在册股东,但仍依法享有投资权益,对原告的各项举证予以认定。对许某某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某某、华美公司对许某某作出的不因代持、转让股份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之承诺的效力仅及于承诺人,非经原告认可和追认不得对抗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8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张某某指示,许某某将所持73%华美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某(71%)、李某某(2%)。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返还出资款19482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审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948275元(其中叶某某占1398330元、杨某某占45万元、唐某某占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出资款19482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

2、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三原告委托张某某代持华美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代持关系合法有效。后华美公司经增资扩股后,代持股份由8%变动为13%20171027日,作为三原告的代表,叶某某与张某某、许某某达成协议,将该部分股份转由许某某代持,并约定如将股份归还张某某,许某某须无条件将13%股份转让给三原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许某某不仅明知13%的股份系张某某为三原告所代持的事实,并且明确作出了日后将股份转让给原告以及如不履行协议将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然而,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许某某违反三方约定,遵从张某某的指示,将所代持的包含有原告股份在内的华美公司73%的股份转让给了徐某某、李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照本案,张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的股权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转让时点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三原告主张返还原始投入资金,张某某对此计价方式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张某某辩称2014-2016年度公司亏损4000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况且公司的经营亏损额并不等于公司股权价值的贬损额,张某某关于三原告应承担520万元亏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许某某出让股份于2018822日完成工商登记,两被告关于原告于2018824日得知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即已认可转让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许某某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