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0日,张某、唐某某、李某与齐某某就投资成立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等,公司住所地富江市城北社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第三条约定齐某某以办公房、土地出资,占股51%;张某、唐某某、李某以投入生产设备和化验室设备、GMP认证所需费用、厂房厂区装修以及经营管理等费用作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场所作为投资,共占公司股份49%;第八条约定,禁止股东经营与公司竞争主流的业务,如需经营,须经张某、唐某某、李某、齐某某四方同意方可。协议签订后,张某、唐某某、李某通过现金及向厂房装修、装饰等方式共出资412815元,至今《协议书》所约定的鑫源公司一直未设立。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齐某某、案外人程某成立药堂公司,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股权结构为:齐某某占股70%、程某占股30%,齐某某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中药饮片,农副产品、中药材购销,注册地址为:富江市。齐某某于庭审中主张:一、李某并未进行出资,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张某所谓的41万元投资款都是张某和唐某某投资的,李某作为原审原告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也就是说,李某认可其没有投资。则李某不享有主张退回投资款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齐某某返还包括李某在内的张某、唐某某、李某投资款41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公司未能成立的过错责任不在齐某某。一审认为药堂公司住所地与本案目标公司住所地系统一地址,且经营范围一致,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首先,齐某某成立药堂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本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条第二款约定禁止股东经营与公司竞争主流的业务。该条约定的“股东”和“公司”仅指的是目标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和公司股东,现目标公司尚未成立,其公司主体尚不具备,故不存在与“公司”竞争主流业务,公司未成立,也不存在任何“股东”。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仅是公司的发起人,尚不能满足股东身份。故本条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齐某某成立药堂公司不违反本案诉争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其次,第三款规定,如有违反,应按公司实际损失赔偿,并非构成根本违约。本条第三款约定的非常明确,即使违反公司竞争机制,也仅仅承担向公司赔偿的责任,和本案的公司是否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本案目标公司不能成立的责任归责于齐某某,明显过于牵强,不能成立。其次,同一注册地址并非只能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现实生活中,同一注册地址注册多家公司的行为大量存在。且法律上也未禁止注册地址的排他性和唯一性,齐某某成立的药堂公司使用的场地和本案目标公司的注册场地并非全部重合,仅仅使用了一小部分,其预留的场地足够成立目标公司。再次,公司未能成立的责任在于张某、唐某某、李某未能及时出资,而非齐某某的责任。按照诉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齐某某以办公厂房和土地进行出资,而张某、唐某某、李某以投产设备、化验室设备、GPM认证的费用、厂方的装修及管理费进行出资,其出资比例为49%,按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来计算,其出资的金额应该为490万元。合同签订后,齐某某的厂房和土地均出资到位,反而是张某、唐某某、李某的出资迟迟没有到位,经齐某某多次催促,张某、唐某某仅部分出资(资金远远没有其主张的41万元之多),李某根本没有出资。直接导致目标公司筹建的进展缓慢,而由于张某、唐某某、李某出资不到位,导致齐某某的厂房和土地闲置,每年还要交纳出让金和闲置的费用、银行贷款等各方面的出资,给齐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公司的成立是需要四位发起人共同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办理注册,并非需要厂房、土地、化验室、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建设完成为条件,故不论本案的场地、实验室、装修等公司是否完工,均不影响公司的成立。本案中,四位发起人均没有提出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的登记申请,公司未能成立的行为不能仅归责于齐某某。三、一审认定投资损失41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412815元全部是张某、唐某某、李某自己提供的支出明细,且该支出明细也无法得出412815元的计算结果。这些计算明细也没有得到齐某某的认可,双方也未进行过算账,故该部分数额的认定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另外,张某、唐某某、李某在一审中举证了一些录音和录像材料,该视听资料也无法证实张某、唐某某、李某的实际投资金额。其中一份视频资料是在饭店吃饭时候的录像,因吃饭的人员众多,齐某某回答某一些问题时,只能应付式的回答,并非完全基于核对账目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视频资料无法证实齐某某对投资款的认可。其中一份录音资料,张某、唐某某、李某故意在文字版中加入齐某某认可的文字表述,但实际录音中,齐某某并未有该文字表述的回答,属于故意伪造的文字表述。在另一段录音中,齐某某也仅仅是应付式的回答了对,其主要不是表示认可,而是习惯性的、礼貌性的用语。因双方对出资的金额并未进行核对、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其投资款41281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判决结果也明显错误。四、张某、唐某某、李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解除权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中,张某、唐某某、李某起诉时,己经远超一年的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齐某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1、李某是否是适格原告;
2、张某、唐某某、李某投资数额是多少;
3、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齐某某向张某、唐某某、李某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正确;
4、张某、唐某某、李某行使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张某、唐某某、李某、齐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依法判令齐某某向张某、唐某某、李某返还投资款合计41281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95979.5元(以412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某承担。
(二)二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唐某某、李某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张某、唐某某、李某与齐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唐某某、李某投资款4128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12815元为基数,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由齐某某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齐某某与张某、唐某某、李某就投资成立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马飞飞以办公房、土地出资,占股51%;由张某、唐某某、李某以投入生产设备和化验室设备、GMP认证所需费用、厂房厂区装修以及经营管理等费用作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场所作为投资,占股49%。张某、唐某某、李某作为共同出资一方,出资投入公司生产设备及装修,现因公司未能成立,有权利作为共同原告向齐某某提出诉讼。齐某某以李某未实际出资为由认为李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庭审中齐某某对张某、唐某某、李某出资数额412815元并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齐某某认可张某、唐某某、李某投入的412815元出资款均用于设立公司以及购买公司生产设备及厂房装修等花费,张某、唐某某、李某与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唐某某、李某三人依协议约定已履行出资412815元。张某、唐某某、李某依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后,2015年9月20日协议书约定设立的“鑫源公司”至今未完成注册登记,而2016年3月21日齐某某在原本用于鑫源公司登记使用的地址富江市,另行设立股东为齐某某、程某的药堂公司,且公司经营范围与原有约定相同,导致各方拟成立鑫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构成《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某、唐某某、李某要求解除与齐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唐某某与李某出资的装修装饰物均添附于齐某某占有的厂房,因该投资产生的利益由齐某某掌控、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某、唐某某、李某有权要求齐某某返还412815元投资款。张某、唐某某、李某要求齐某某自2019年9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资日期,故基于齐某某占用投资款的事实,认定齐某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报价利率,向张某、唐某某、李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12815元为基数)。齐某某主张鑫源公司未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张某、唐某某、李某未按约定及时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张某、唐某某、李某主张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到齐某某另行设立公司,且公司注册地址与原拟设立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因案涉合同签订及齐某某导致设立公司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论张某、唐某某、李某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知晓上述应当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均不超过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故齐某某主张张某、唐某某、李某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