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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以货币出资合伙并享有收益,能否认定为公司股东
发布时间:2024-04-25阅读次数:
摘要:2012年5月3日,天天公司成立,股东为徐某某。2014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徐某某、齐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15日,秦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苗圃,苗圃暂定名为天天公司,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绿化工程、园艺作物的种植、销售等;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起至2024年5月30日;徐某某现金出资200万元,秦某某现金出资200万元,合伙期间,如果公司成立,各自的出资可依法转化为股权;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 2014年2月20日,辉顺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原始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为徐某某及齐某某,其中徐某某出资额为14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0%,齐某某出资额为3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0%,上述出资额均已经在设立登记申请日时一次性足额缴付。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日,天天公司成立,股东为徐某某。2014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徐某某、齐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15日,秦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苗圃,苗圃暂定名为天天公司,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绿化工程、园艺作物的种植、销售等;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起至2024年5月30日;徐某某现金出资200万元,秦某某现金出资200万元,合伙期间,如果公司成立,各自的出资可依法转化为股权;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

2014年2月20日,辉顺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原始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为徐某某及齐某某,其中徐某某出资额为14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0%,齐某某出资额为3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0%,上述出资额均已经在设立登记申请日时一次性足额缴付。

2015年1月9日,徐某某(甲方)、李某(乙方)、秦某某(丙方)、黎某某(丁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现有甲、乙、丙、丁四方合伙实施种植苗木、果树(辉顺公司)、养殖油鸡(秦来公司)项目,由四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经四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一、出资的数额:甲方出资5100000元;乙方出资190000元;丙方出资1500000元;丁方出资1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二、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四方约定甲方占有股份51%;乙方占有股份19%;丙方占有股份15%;丁方占有股份15%。四方以上占有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股利。股份公司若产生利润后,甲乙丙丁可以提取可分得的利润,甲方可分得利润的51%,乙方可分得利润的19%,丙方可分得利润的15%,丁方可分得利润的15%。如将股利投入公司作为运作资金,以加大资金来源,扩充市场份额,必须经四方同意,并由甲乙丙丁四方同时进行。三、在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1、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如经营正常,四方无意退伙,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2、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四方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退伙:①公司正常经营不允许退伙;如执意退伙,按退伙人的投资股分60%退出。被迫退出时,则按被踢出一方投资的股份金额,按每年递增10%进行结算。4、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合伙期间,全权委托徐某某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法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李某负责鸡场的生产经营活动(除股金分红,另暂定年薪60000元);秦某某责苗木、果树的生产经营活动(除股金分红,另暂定年薪60000元)。必须实现一元化领导,独立处理公司事务,如有以下重大难题和关系公司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1、单项费用支付超过20000元;2、新产品的引进;3、重大的促销活动。五、公司今后如需增资,则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投资额按合伙人出资比例的承担。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四方共同协商,本协议共3页一式5份,四方各执一份,见证方留存1份备案,自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附注:1、辉顺公司2014年12月31日所发生各项费用已清算共计9570510.35元,其中天天公司生产区域内的苗木以清点数按进价计算后加以剔除。详见附表。2、辉顺公司、秦来公司原公司章程应行相关的变更手续。原徐某某、秦某某2012年8月5日前签定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3、秦来公司正当筹建中,费用汇集适时进行。4、合伙土地范围指:辉顺公司567亩、海洋公司70亩,共637亩。……”

2017年1月3日,徐某某及齐某某将各自持有辉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天天公司,辉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天天公司。

2020年10月,秦某某向辉顺公司、天天公司、徐某某、齐某某发送《通知》一份,要求辉顺公司、天天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给予秦某某办理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辉顺公司、天天公司、徐某某、齐某某均回函否认秦某某的主张。秦某某遂诉来一审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11月4日,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辉顺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15%的股权。2.辉顺公司、徐某某为原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被告提供协助义务,将1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辉顺公司实际经营至今的利润分配(暂定1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黎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秦某某(系原告黎某某之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园艺作物的种植、销售。2014年2月20日,被告辉顺公司以徐某某、齐某某为股东注册成立。2015年1月9日,黎某某与秦某某、李某、徐某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股投资经营辉顺公司,共同出资10000000元,其中原告黎某某出资1500000元,占公司15%的股份,公司章程进行相关变更手续。后黎某某依约履行了1500000元的出资义务,并参加公司相关股东会。原告黎某某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虽多次向辉顺公司及徐某某要求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将实际出资人登记到公司名下的义务。2017年,三被告及第三人齐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将原告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天天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徐某某),骗取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被告以骗取方式于2017年1月10日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原告应为辉顺公司实际出资人,应为辉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2020年9月3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书:“一、原告黎某某自愿退出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黎某某3010000元,此款被告徐某某保证于原告黎某某申请解除冻结辉顺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某18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210000元(此款汇至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28账户中);辉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如被告徐某某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原告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李某、秦某某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余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黎某某自愿负担。”

争议焦点

秦某某是否为辉顺公司的股东。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依法确认辉顺公司秦某某的股东资格;

2、辉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二审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秦某某具有股东资格;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辉顺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朱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朱永华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书》以及秦某某发生《通知》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自2012年8月至2020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秦某某提起的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投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方式,根据取得股权的时间不同,股权的原始取得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的资格。公司设立后原始取得股权,是指公司设立后,增加资本,原股东或新的投资人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或认购新的股份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增资的途径通常包括向原股东增资,向新投资人增资,将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或债权股等几种形式。

本案中,秦某某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其按照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出资150万元而取得辉顺公司股权,故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其是否取得该公司股权。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辉顺公司注册登记时间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该公司初始登记股东为徐某某、齐某某,登记资料显示1800万元注册资本系由股东徐某某、齐某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一次性足额缴付。秦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或委托他人代持其股份,故秦某某不符合公司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要件。

第二,黎某某、李某并非系辉顺公司股东,而徐某某与秦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而此时及以后辉顺公司未增资,亦未将秦某某纳入新的投资人的情况下,秦某某的出资不符合公司设立后原始取得股权的要件。

第三,2015年1月9日四方《合作协议书》所涉合伙事项明显与辉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该《合作协议书》不仅就辉顺公司种植苗木、果树项目进行了约定,还就秦来公司养殖油鸡项目进行了约定,且该《合作协议》中秦某某等人出资总额与辉顺公司股本总额亦不一致,故无法根据《合作协议书》确认秦某某此协议中150万元系出资辉顺公司的股权。

第四,《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全权委托徐某某……秦某某负责苗木、果树的生产经营活动(除股金分红,另暂定年薪60000元)”等内容,并未确定秦某某系取得辉顺公司股权,且辉顺公司此后亦未经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相关股权转让决议,故秦某某的出资亦不符合继受取得股权的要件。

第五,从2015年1月9日《合作协议书》内容本身更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徐某某、李某、秦某某、黎某某四人就共同的事业目的[种植苗木、果树(辉顺公司)、养殖油鸡(秦来公司)项目],订立包含了出资数额、占股及合伙利润分配、合伙事务执行方式、合伙期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合同终止等明显具有合伙合同基本要素特征的合作协议。

对于秦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辉顺公司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秦某某取得该公司股权。本院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而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秦某某享有的应当是作为四方《合作协议书》合伙人之一的权利义务,而非辉顺公司的股东资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