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日,安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安某某将其拥有百辉公司60.68%的股权计出资金额3792.5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权由高某某代持;2.安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百辉公司时对代持股权已完成实际出资,高某某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3.代持股股权收益由安某某享有;4.高某某应按照安某某授权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等等。协议尾部百辉公司盖章,其他股东夏某某、徐某某、张某、李某某、钟某某签名。
2018年7月4日,百辉公司对公司章程做修改,股东四人,认缴出资及持股比例为高某某认缴3892.5元,比例62.28%,李某某认缴1962.5万元,比例31.4%,张某认缴312.5万元,比例5%,夏某某认缴82.5万元,比例1.32%。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出席表决权须达到股权总数之三分二方可视为合法有效;每季度第一周周一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之决议必须经代表公司股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视为有效。安某某曾任百辉公司执行董事。
2017年9月18日,钟某某主持召开百辉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高某某作为股东签名;2018年7月4日,安某某主持召开百辉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不变等等,高某某作为股东签名;2021年11月24日,百辉公司召开2021年股东临时会议,实到股东安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召集人、主持人安某某,股份调整,钟某某讲安某某要求将高某某为其代持的股份改为自持,因此公司会由内资企业变成合资企业,公司现在及未来因此事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安某某全部承担,请安某某开出承诺书,安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表示同意;钟某某讲为避免公司股份过于分散,借此次变更之机,李某某、高某某股份改由夏某某代持,李某某担任独立董事,安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同意;等等内容。
2022年1月4日,百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四人,实际到会股东三方,代表95%股权,到会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
一、同意高某某将持有公司60.68%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安某某;
二、同意李某某将持有公司30.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夏某某;
三、同意李某某将其持有公司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秦某某。该决议李某某、夏某某签名。
另查明,百辉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625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会议及展览服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等等。百辉公司2021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17号)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列入该目录。2021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房地产行业未列入清单。
争议焦点
1、安某某是否享有百辉公司60.68%股权;
2、百辉公司、高某某是否应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审请求
1、判决确认原告安某某为享有被告百辉公司60.68%股权的股东;
2、判决被告百辉公司、高某某协助原告安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安某某为享有百辉公司60.68%股权(被告高某某代持)的股东; 2、百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高某某名下60.68%股权变更给原告安某某,并办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高某某协助办理上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25元,由被告百辉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由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律师评析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安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应比照涉外案件适用准据法。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百辉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百辉公司股东资格及变更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安某某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代持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而在本案中,2018年7月3日《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安某某与高某某签署,系安某某与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由百辉公司盖章、其他股东签名,双方对《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安某某虽为台湾地区居民,但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之时,无证据表明当时房地产开发项目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即使当时属于负面清单禁止投资准入项目,但依据2021年的规定房地产已经不属于外商投资禁止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虽然《股权代持协议书》系为避免办理前置审批手续而签订,但并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安某某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书》请求确认其为享有百辉公司60.68%股权的股东,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安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时,其他股东及百辉公司均在案涉协议中签名或盖章,期间安某某曾担任百辉公司执行董事,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本案诉前其他股东均同意安某某显名。上述事实表明其他股东及百辉公司知晓安某某实际出资由高某某代持股权的事实,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安某某曾作为执行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召开股东会,期间其他股东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他股东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安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诉前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记录均表示同意安某某显名,现其他股东不同意安某某显名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理由难言正当合理,不应予以采纳。百辉公司称安某某未能实际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案件审理过程安某某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其向百辉公司出资的事实,即使安某某未能实际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安某某显名后百辉公司可向其主张,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影响安某某显名的诉求成立。因此,本案纵观安某某的投资情况、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其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如赋予安某某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关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存在法律上或政策上的障碍,如安某某显名并办理变更登记,则百辉公司将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经查百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范围内,安某某要求变更为百辉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房地产项目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项目。如前所述,安某某为百辉公司60.68%股权隐名股东,故安某某请求显名不存在法律上或政策上的障碍。
综上,安某某请求确认其为百辉公司股东,百辉公司、高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