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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发布时间:2024-03-26阅读次数:
摘要:2002年4月18日,安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齐某某、韩某某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锦城金属,企业性质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铜棒等金属制品的加工和销售,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付某某实际出资75万元,实际持股25%,齐某某、韩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均实际出资56.25万元,各实际持股18.75%。企业登记名义出资人为付某某(袁某某之父)和齐某某,各持股50%,付某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安某某的18.75%股份均由齐某某代持。付某某与齐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制定企业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股东会职权包括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普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担任,采购、销售、厂区管理等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由袁某某(付某某之子)、齐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分工负责。赵某某、安某某也有参与送货等日常经营事宜。企业经营期间,五名出资人均有权获知企业盈亏情况,企业曾按照股份比例向五人进行利润分红。锦城金属于2006年12月左右停止生产经营。赵某某与安某某约在2011年左右开始未在企业任职。2011年9月9日,五名出资人协议将其余四人的股份均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出价210.2万元受让,因考虑锦城金属当时已欠税230万元,故商定所有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其余四人合计再补偿给赵某某19.8万元,由赵某某处理税费相关负担,并约定协议自当日起签字生效;后赵某某未办理相关事宜或支付上述约定款项;2014年元月30号,赵某某与安某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锦城金属一切税务、票务事项由五人共同承担;2017年9月19日,因付某某亡故,锦城金属企业登记股东付某某变更为其子袁某某。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8日,安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齐某某、韩某某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锦城金属,企业性质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铜棒等金属制品的加工和销售,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付某某实际出资75万元,实际持股25%,齐某某、韩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均实际出资56.25万元,各实际持股18.75%。企业登记名义出资人为付某某(袁某某之父)和齐某某,各持股50%,付某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安某某的18.75%股份均由齐某某代持。付某某与齐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制定企业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股东会职权包括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普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担任,采购、销售、厂区管理等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由袁某某(付某某之子)、齐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分工负责。赵某某、安某某也有参与送货等日常经营事宜。企业经营期间,五名出资人均有权获知企业盈亏情况,企业曾按照股份比例向五人进行利润分红。锦城金属于2006年12月左右停止生产经营。赵某某与安某某约在2011年左右开始未在企业任职。2011年9月9日,五名出资人协议将其余四人的股份均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出价210.2万元受让,因考虑锦城金属当时已欠税230万元,故商定所有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其余四人合计再补偿给赵某某19.8万元,由赵某某处理税费相关负担,并约定协议自当日起签字生效;后赵某某未办理相关事宜或支付上述约定款项;2014年元月30号,赵某某与安某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锦城金属一切税务、票务事项由五人共同承担;2017年9月19日,因付某某亡故,锦城金属企业登记股东付某某变更为其子袁某某。2019年8月1日,赵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根据五名出资人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其为锦城金属100%份额出资人,并将锦城金属全部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院作出(2019)浙1021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认定各出资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经终止。此后赵某某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院一审判决,该院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赵某某在锦城金属持有的股份是否应予显名登记。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确认赵某某持有锦城金属18.75%的股权(原告是锦城金属18.75%份额的出资人,占18.75%的实际股权);

2、判令被告齐某某、袁某某配合办理企业登记将锦城金属的出资份额18.75%股权登记至赵某某名下。

(二)二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赵某某持有温岭市锦城金属制品厂18.75%的股权;

2、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上述第一项被告锦城金属18.75%的股权由齐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赵某某名下,锦城金属应予登记;

3、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案一审中的《协议书》、《暗股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持有锦城金属18.75的股份以及该股份由齐某某代持的事实。齐某某只是持有锦城金属名义上50%的股份,齐某某自己的股份及代持股份超过50%与齐某某代持被上诉人18.75%股份的事实并不矛盾。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锦城金属的企业章程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并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则,以及股东会的职权和表决规则。该企业章程关于股东权利义务和股东会组织机构及职权的规定更接近公司制企业的特征,故本案争议除根据企业章程之外,还可参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应认定为默示的同意,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对照本案中的下列事实足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股份应予显名登记:1、其他出资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实际出资均明知;2、被上诉人赵某某在2011年之前在锦城金属任职,自企业成立之时即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且赵某某实际上已经参与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3、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其他出资人均有权获知企业的盈利情况,各出资人有权按照股权比例获得利润分红,且各出资人对此均有共识,可见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实际行使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而其他出资人长期接受其行使权利,齐某某、袁某某、锦城金属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提出异议;4、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安某某曾于2014年元月30号出具承诺书,表明锦城金属的应交税款等由五名实际出资人共同承担,五名出资人对此均是认可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被上诉人赵某某自企业成立开始,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均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实际行使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而其他出资人未曾提出过异议,均足以认定其他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以自身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地位,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参照该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已具备显名登记的条件。至于袁某某、锦城金属在庭审中辩称,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而赵某某已经不在企业任职,因此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首先,该企业章程由显名股东付某某和齐某某制定,但章程制定之前赵某某已经实际出资,此后长期在企业任职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实际拥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已经形成并持续存在,其次,锦城金属在2006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此后赵某某才离开,因此赵某某目前未在企业任职是锦城金属实际客观情况所决定,故以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为由拒绝赵某某登记为股东显然对赵某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