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法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4-03-19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蓝天公司原有下属单位广瀚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及税务方面出现问题由蓝天公司承担。启明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为张某、陈某、霍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张某以货币出资8万元,持股80%,霍某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10%,陈某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10%,出资时间均为2008年7月1日。2011年12月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陈某新增出资245万元,张某新增出资245万元。2018年4月18日通过认缴的方式,再次增资至4000万元。

案情简介

蓝天公司原有下属单位广瀚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及税务方面出现问题由蓝天公司承担。启明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为张某、陈某、霍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张某以货币出资8万元,持股80%,霍某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10%,陈某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10%,出资时间均为2008年7月1日。2011年12月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陈某新增出资245万元,张某新增出资245万元。2018年4月18日通过认缴的方式,再次增资至4000万元。2009年5月14日广瀚公司向启明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蓝天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蓝天公司为甲方,启明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已经退休的大集体233人仍由乙方进行管理,甲方支付乙方已退休人员管理费每人每月35元(含税),暂定合同金额500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5月支付给乙方的10万元借款,现本息合计为17.81万元,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管理费中扣除,扣除管理费对应的时间为(2019.10-2021.10),第六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剥离后,自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搬离目前在甲方的办公场所。未按时搬离的,由甲方自行清理乙方物品,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再查,2010年11月22日,蓝天公司曾召开广瀚公司情况汇报会,会议决定:

一、有关公司注销问题。抓紧时间注销广瀚公司,只保留启明公司即可。

二、有关用工形式的问题。启明公司的用工规模不再继续扩大,今后以劳务用工形式派遣到各施工现场参与施工。

三、有关业务定位的问题。启明公司不再办理资质等事宜,今后以公司为依托,主要负责站场工艺的施工,同时协助公司完成管线焊接、防腐补口等管道施工任务。

四、有关专业管理的问题。启明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公司统一管理。其中,启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公司派遣会计和出纳各一人进行负责,执行公司财务收支两条线工作制度,并随时接受公司财务部的监督和检查。启明公司有关人事变动要上报公司人事部。

五、有关材料采购的问题。启明公司负责参与某项工程后,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由项目部统一采购。

六、有关奖金发放的问题。启明公司人员的奖金发放清单须报公司进行审批,不可随意发放。该项费用由启明公司内部自行解决。

七、有关办公场所的问题。由公司副经理朱某负责在开发区综合办公室安排两个房间,作为启明公司有关人员的办公室。

2011年5月3日,蓝天公司召开启明公司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专题会议,会议明确:1、原蓝天公司广瀚公司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对外只保留启明公司营业资质。2、参照盘锦市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工资标准……。4、启明公司参与蓝天公司主业工程项目施工,需以劳务分包形式进行;在参与项目过程中,应严格控制现场用工成本,制定合理经济政策,在取得合理营业收入的同时,要切实保障其后方集体职工正常工资及各项保险性费用支出。5、即日起,启明公司不得再行增加人员。另查,张某、霍某均为蓝天公司职工,现劳动关系仍在蓝天公司处。2011年1月25日蓝天公司曾发布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党委2011年1月16日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张某为启明公司总经理;试聘陈某为启明公司副总经理,试聘期半年。2011年8月23日发布通知,因陈某试聘期满,聘任陈某为启明公司副总经理。蓝天公司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启明公司是在2002年2月,以张某等三人个人名义注册的,但被上诉人启明公司在注册资金、用工形式、专业管理、业务定位、材料采购、奖金发放、办公场所等方面并未脱离蓝天公司的支持和直接管理,被上诉人启明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大多也是由蓝天公司分给。且被上诉人启明公司的股东张某等人也是在蓝天公司处或者蓝天公司的上级公司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因此,虽然形式上被启明公司是自然人公司,但实际上启明公司无论从注册资金还是所做工程以及管理,均没有脱离蓝天公司的实际控制,其形成的财产应当属于蓝天公司所有。启明公司认为,启明公司注资时间是由股东张某、陈某、霍某三人于2008年7月9日实缴出资10万元并通过验资,于2008年7月16日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1年12月26日被启明公司经由股东张某、陈某个人自筹资金增加投资实缴至500万人民币,2018年4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再次决定增资至4000万元,实缴500万元人民币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结合2019年10月10日蓝天公司与被启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蓝天公司于2009年5月支付给启明公司的十万元借款,现本息合计17.81万元”。可以再次明确,蓝天公司通过广瀚公司向启明公司支付的10万元往来款为同业拆借借款并约定有利息,而非蓝天公司所说给被启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启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8年自筹资金。故启明公司不存在蓝天公司所说的其于2009年5月出借资金用于给启明公司注资的情况,启明公司是于2008年成立的,手续齐全、具备资质的独立法人,有自己承接业务、运作公司、采购设备、为公司购置固定资产、有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参与上诉人工程竞标并进行正常经济往来的能力,故也不存在蓝天公司所称的“未脱离蓝天公司支持和直接管理”的现象存在。

争议焦点

1、蓝天公司是否为启明公司的出资人?

2、蓝天公司请求确认启明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00000元属于蓝天公司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确认启明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00000元属于蓝天公司所有;

由启明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二审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原审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启明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多少比例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而在本案中,蓝天公司要求确认启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00000元属于蓝天所有,其应提供启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未提供,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启明成立之初的人员、管理模式等由蓝天公司决定,而启明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内容中均未显示蓝天公司为启明公司股东;另蓝天公司提供的10万元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而启明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注册,且根据启明公司提供的其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曾约定上述10万元转账为借款,在蓝天公司应支付给启明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故蓝天公司主张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蓝天公司对启明公司的投资。

综上所述,蓝天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启明公司的注册资金40000000元属于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出资凭证等予以证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龙油公司成立时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进行过出资,龙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亦无相关记载,而蓝天公司主张的启明公司股东为其任命,启明公司在用工形式、专业管理、奖金发放等方面并未脱离蓝天公司的支持和直接管理等原因,均不能作为认定蓝天公司是启明公司出资人的依据,因此无法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