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6日,康纳公司经南京市高淳区工商局准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及工商登记股东为葛蕾和蒋彦,法定代表人骆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葛蕾认缴出资60万元,蒋彦认缴出资4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同日,葛蕾存入康纳公司临时账户60万元,蒋彦存入康纳公司临时账户40万元,均注明“投资款”。2014年2月27日,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受康纳公司委托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康纳公司已收到上述出资;同日,康纳公司持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事项为实收资本1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康纳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出100万元,用途备注“还款”。康纳公司设立后,葛蕾父亲葛为义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康纳公司2015年7月9日变更工商登记,由葛为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为义于2019年1月6日去世。2019年7月9日,葛蕾向康纳公司、蒋彦发出催告函,请求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和全部会计账簿。2019年7月23日,康纳公司向葛蕾回函,要求其提供出资证明证实股东身份,如不能提供出资证明则应补缴出资60万元。后葛蕾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康纳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葛蕾不具有股东资格。另查明,康纳公司成立后,葛蕾未参与公司经营。
争议焦点:
1、葛蕾是否实际出资;
2、如未出资,是否构成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律上的理由。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南京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
(一)南京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1、确认葛蕾不具有康纳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康纳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股东除名手续;
2、判令葛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南京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康纳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南京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
(一)南京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葛蕾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康纳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一、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分析。
康纳公司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记载葛蕾系公司设立发起人,认缴60%注册资本的大股东,具有公示效力,葛蕾对此知晓并无异议,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及康纳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的变更登记,足以证明康纳公司收到了葛蕾的出资60万元。
二、从公司设立后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分析。
1.葛蕾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而由其父亲葛为义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在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康纳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100万元,用途备注“还款”,即便系抽逃注册资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谁实施了抽逃行为,也不能证明葛为义和葛蕾是否知情。
2.康纳公司现由蒋彦实际控制,其提供公司部分银行流水试图证明蒋彦已补足出资,该份证据虽因缺乏形式和内容要件未被采信,但至少能说明一点,即康纳公司或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并且蒋彦对该事实知情;
3.即便康纳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相关股东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对公司债务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该种事实不能构成否定葛蕾股东资格的法律上的理由。
(二)实务指南
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股东抽逃出资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盈利时进行所谓的利润分配等,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因此,需要对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作出统一的规定。本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条所列上述情形中,有的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如第(2)项和第(3)项。第(2)项情形中,相关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的将公司资本转出,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第(3)项情形中,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7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但上述其他两种情形中,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1)项情形中,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如果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交易相对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对公司权益并未构成侵害,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再如第(4)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等。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几大因素:(1)金额、(2)利息、(3)偿还期限、(4)担保、(5)程序、(6)主体、(7)会计处理方式、(8)透明度、(9)行为发生期限。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