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4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C公司发起设立A公司,后股东先后发生变化。2018年1月,A公司股东分别为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天狼星公司)、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上海梦星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梦星投资)、孙W。至2018年5月7日,A公司持有A公司20276.5万股,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8.97%。2018年5月7日,A公司(甲方)与G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4.29%的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G公司,转让价格9000万元。协议第5条“目标股权交割及双方附随义务”约定,甲方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如有)作废并由甲方向目标公司交回,待本次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由目标公司发放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本协议生效后,协助目标公司及乙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以便由目标公司向乙方发出新股东出资证明书。
乙方义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目标股权的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同意在收到转让款三天内办理本协议下的股权转让工商变登。协议第6条“协议生效”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全满足下列条件,该以下文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G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受让的决议;本协议经甲方与乙方共同签字并盖章。同日,G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分别向A公司付款5000万元、3800万元、200万元,转账支票上均注明“投资款”,A公司为G公司出具收款9000万元的收据,事由为“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28日,A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E公司、F公司、梦星投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均为:“A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请贵方知悉并同意。如果贵方有意向受让并拟行使优先受让权等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权利的,贵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5月6日)书面通知我司。贵方逾期反馈的,视为贵方同意本次转让并放弃《章程》第2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梦兰星河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A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依据梦兰星河公司2017年第3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文),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按照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要求,需要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才能办理。故请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提供符合主管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全部文件,我公司即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作。”E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A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依据梦兰星河公司2017年第3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文),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未清偿上述股东借款前,不应进行股份转让。请贵公司尽快归还上述股东借款,逾期贵公司应按目前公司净资产减少其在梦兰星河公司的相应股份数额。在贵公司偿还上述股东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或按照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行使同售权,并召开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G公司还举示了A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E公司、F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内容为:“A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沙钢集团委派千兴投资公司受让上述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特此告知。”但梦兰星河公司称各股东均未收到该通知。梦兰星河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G公司提出)
1、确认G公司的A公司股东身份,并确认千兴投资公司持有A公司出资金额为3000万股9000万元占A公司4.36%的股份;
2、判令A公司限期办理G公司出资金额3000万股9000万元占A公司4.36%股份的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
3、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二)上诉请求(G公司提出)
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改后的A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A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事由否定
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A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商,A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时直接确定了对外转让价格,E星公司、F公司、梦兰星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24日明确回函,考虑到A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且该款可能产生抽取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精神,存在法定障碍,要求梦兰集团清除该障碍,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该理由合理、正当,A公司该时点并未解决该问题并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讨论、。
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通知》所称股份受让对象为“沙钢集团”,与实际受让主体G公司不一致,虽然G公司主张A公司于2019年1分别向E公司、F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明确主体问题,该通知内容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并不完备。
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为A公司、E公司、F公司、梦星投资、孙W,但无论是2018年4月28日通知抑或2019年1月通知,均无证据显示A公司已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文,并不符合章程第24条规定的“一致”要求。因此,G公司虽主张其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A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