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股权转让中的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30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2011年1月13日,杨QZ、高F(蒋XY之女)、李YH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QZ认缴40万元,持股40%。高F认缴30万元,持股30%。李YH认缴30万元,持股30%。2011年1月13日,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3日,杨QZ、高F(蒋XY之女)、李YH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QZ认缴40万元,持股40%。高F认缴30万元,持股30%。李YH认缴30万元,持股30%。

2011年1月13日,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向A公司出具豫邦会验字(2011)第01-022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杨QZ、高F、李YH于2011年1月13日之前一次缴足。杨QZ出资人民币40万元,李YH出资人民币30万元,高F出资人民币30万元,均于2011年1月13日缴存贵公司在开封市支行开设的人民币临时账户(账号:6000××××0010)内。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货币资金占注册资本的100%,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2011年1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向A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QZ,该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

2012年3月15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C供销社(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要约定:三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就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拓展区-8地块东部,郑ZD出(2009)020号地块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丙方提供郑ZD出(2009)02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将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资金。甲方作为郑ZD出(2009)020号地块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全权负责甲方B公司管理及项目开发建设管理。甲方印章及文件资料全部转交乙方管理。在甲方将印章及文件资料转交乙方之日起,甲方对乙方管理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乙方向甲方注入资金达到2347万元10日内,乙、丙双方到公司登记机关作股权变更登记。同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该合同还另约定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2012年5月1日,A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原来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刘LZ、陈XR、李DP、蔡JX为新加入股东。

2012年5月2日,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生茂验字(2012)第0503-012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已经由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豫邦会验字(2011)第01-022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5月2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截至2012年5月2日止,中森公司已收到杨QZ、李YH、高F、刘LZ、陈XR、李DP、蔡JX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于2012年5月2日缴存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为6000××××0017。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杨QZ出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李YH出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高F出资为人民币16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6%;刘LZ出资为人民币14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4%;陈XR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李DP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蔡JX新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验资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指出,截至验资报告日,贵公司对本次股东增资尚未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2012年5月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向中森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

2015年1月15日,C供销社及B公司、D公司出具《证明》:C供销社的下属公司B公司与A公司及我单位为合作单位,共同开发豫(郑)出让(2010)5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郑州市心怡路西,金水路北7.3亩土地(郑政东出(2009)020号地块)。证明人全权委托杨QZ负责上述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开发建设,项目融资,房地产销售等涉及的项目全部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开发并销售完毕。

2018年5月31日,蒋XY(甲方,债权人)与杨QZ(乙方,债务人)、B公司(丙方,担保人)、A公司(丁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8-5-31的《股转债协议书》(即: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股转债协议书》附件的“蒋XY祭城供销社大厦投资明细清单”载明:自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蒋XY对项目的各项投资共计8519544元。原始单据2013年10月22日杨QZ派会计张X核对无误后接管。蒋XY、杨QZ双方在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A公司公章。

2018年5月31日,杨QZ向蒋XY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蒋XY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本借据系编号为:2018-5-31《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同日,杨QZ向蒋XY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出借人蒋XY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本收据系编号为:2018-5-31《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

2019年7月28日,高F与杨QZ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F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16%股权转让给杨QZ。同日,李DP、李YH、蔡JX亦分别于与杨QZ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QZ。

2019年7月28日,A公司股东决定,本次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杨QZ出资10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启用新章程;监事变更任命杨H为监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任命杨WD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自2019年8月13日起,A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杨QZ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QZ持股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WD。

2020年1月10日,杨QZ向蒋XY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蒋XY以女儿高F名义持有A公司股权,并实际出资8519544元,A公司将资金投入到B公司,用于郑州市心怡路“供销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承诺人现已实际受让A公司及B公司相应股权。本人杨QZ承诺所欠蒋XY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税后),于2020年5月10日之前偿还1500万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现金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未清偿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结清。B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B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12月25日之前,B公司的股东为C供销社和D公司,分别持股49%和51%。2015年2月2日,杨QZ成为B公司股东。2015年2月13日,B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变更后注册资本为9006万元,其中,杨QZ认缴出资7500万元,实缴出资7500万元,持股比例为83.28%。C供销社认缴出资1006万元,实缴出资1006万元,持股比例为11.17%,杨XD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55%。2015年6月23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YT。

蒋XY与杨QZ均认可《股转债协议书》中关于“为保证甲方债权顺利收回,乙方在没有货币资金归还甲方本息前,双方协商以内部认购方式,乙方用项目房子暂售卖于甲方”的约定没有履行。杨QZ因涉及多起诉讼,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应对杨QZ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杨QZ偿还蒋XY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记取,分别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剩余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95万元),以上暂合计为3095万元;

2、B公司、A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兴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确认2017年7月28日蒋XY与杨QZ、B公司、A公司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杨QZ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XY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分段计取,第一笔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B公司、A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杨QZ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A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QZ追偿;

3、驳回蒋XY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蒋XY请求B公司对杨QZ的权转让款债务担担保责任的依是2018年5月31日其与杨QZ、B公司、A公司签订的《股转债协议书》以及2020年1月10日B公司再次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的《承诺书》。《股转债协议书》及《承诺书》系蒋XY向杨QZ转让其持有中森公司股权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兴浦公司的印章均由杨QZ持有加盖。在此期间,A公司与B公司、C销社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B公司投入资金,B公司为项目司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根据该合同约定,杨QZ在项目合作开发期间持有兴浦公司印章,2015年1月15日B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显示,B公司委杨QZ处理案房地产项目全部事宜且杨QZ持有兴浦公司83.2778%的股权。杨QZ代表兴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已持有B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即使B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亦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B公司以其签订上述担保协议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违反《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杨QZ不具有代表权为由主张上述协议对兴浦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B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另外,B司上诉称,根据蒋XY提交的《蒋Y祭城供销社大厦投明细清单》及两份《杨QZ与蒋X借款计息明细》显示,其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系向杨QZ借款40万元以月息2份的形式利滚利所形成,案涉债权并不真实。然而,《蒋XYC供销社大厦投资明细清单》及两份《杨QZ与蒋XY借款计息明细》虽然有计息的内容,但也显示了蒋XY实际投资8519544元的具体情况,杨QZ对此予以认可且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与《股债权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B公司主张蒋XY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系由40万元借款重复计息而来依据不足。B公司与A公司、C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足以成为免除其对案涉债权保证责任的理由。

《股转债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蒋XY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B公司对杨QZ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