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8日,王YD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付P、作为乙方的罗B签订《A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一份。
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合同各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就A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增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目标公司基本情况:…1.3增资前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占目标公司98%股权比例,认缴额29,400,000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占目标公司2%股权比例,认缴额600,000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
第二条增资扩股方式……2.3目标公司吸收新的股东丙方投资入股。增资扩股目标公司注册资本61,227,700元人民币;2.4丙方认缴额为31,227,700元,实际出资方式:以建设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造价作价出资,实际的出资额:依建成后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为准。……该工程按实决算,1#~6#粮仓结构封顶一周内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初稿定案,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定案。由丙方不定期将建设目标公司上述工程所需款项转入目标公司专账户后三日内目标公司必须将此款转入承建公司账户(丙方指定的第三方),确保工程顺利建设。该工程发包方为目标公司,丙方、目标公司与承建方就承建价格、质量、工期、工程款项等相关问题另行订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5目标公司增资后股权结构。甲方占增资后目标公司47%股权比例,认缴额28,777,000元人民币,以安徽粮生宝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作价后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偿差额;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占增资后目标公司2%股权比例,认缴额122.3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丙方占增资后目标公司51%股权比例,认缴额31,227,700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2.6丙方负责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资金,由丙方不定期打入目标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资金。丙方不得因建设资金问题与承建方发生争议。影响工程建设,待工程结束后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价,作为丙方在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同时依据丙方实际出资占认缴股份比例为标准。
若甲、乙方的实际出资部分达不到丙方的同等出资比例。(按实际出资除以认缴额所得比例计算),30日内甲方、乙方需补足实际出资额。如甲、乙任何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足实际出资额,每逾期一日按应补缴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给丙方作为补偿。逾期超过三个月,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乙方主张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六条公司章程6.1增资各方依照本协议约定认缴出资后,5日内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经修订的章程将替代公司原章程。6.2本协议约定事项写入公司章程。第七条、公司注册登记的变更。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甲方及乙方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丙方予以协助、配合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逾期不予变更的,甲方、乙方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YD与付P、罗B于2017年5月5日召开了A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王YD增加为A公司的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1,227,700元,增加注册资本后,付P占股47%,认缴额为28,777,000元,罗B为占股2%,认缴额为1,223,000元,王YD占股51%,认缴额为31,227,700元,等内容。
公司章程修改后,双方共同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中对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实际出资方式:以建设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为准”有异议,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变更。
争议焦点
案涉《增资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王YD请求返还出资款及支付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王YD提起)
(一)王YD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解除王YD与付平、罗B之间签订的《A公司增资协议书》;
2、判令付P、罗B、安徽粮生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王YD出资款7,025,79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每日一万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付P、罗B、A公司负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王YD的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1元、财产保全5,000元,由王YD承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王YD提起)
(一)王YD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YD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付P、罗B、A公司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1元,由上诉人王YD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现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案涉增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付平及乙方罗B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丙方王YD予以协助、配合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逾期不予变更的,付P、罗B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王YD有权解除合同。
该协议约定的付P、罗B的义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且案件审理中王YD与付P、罗B对修改A公司的章程及双方均共同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均无异议,故付P、罗B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构成违约。
至于公司最终能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审批,本案双方对该公司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系因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而未予办理亦均无异议,系属于不可归责于付P、罗B的原因而导致。
因此,王YD认为付P、罗B、A公司未按照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案涉增资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YD请求返还出资款及支付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二)实务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1.货币出资。货币具有支付、结算等功能。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生产经营费用。股东可以用货币进行出资。我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了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依法获得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非专利技术是指未以专利权形式公开表现的技术诀窍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三种非货币财产出资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林权等,也可以用于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为了确定全体股东的出资,并计算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同时为了确定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以明确他们各自取得收益、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对于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
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财产形态不同,其评估作价的方法、要求、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等也都有区别,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如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又如对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并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等。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实际出资方式:以建设目标公司1#-6#粮仓及其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为准”,虽然本条约定了出资的方式,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评估并确定最终的出资额,难以确定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难以明确他们各自取得收益、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