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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需要应当依照法律事实并提供有力证据
发布时间:2023-04-26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A公司是金寨县招商引资企业,坐落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五路。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张SC,股东张SC、吴T,持股比例张SC90%,认缴出资额540万元、吴T10%,认缴出资额60万元,但实际张S...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金寨县招商引资企业,坐落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五路。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张SC,股东张SC、吴T,持股比例张SC90%,认缴出资额540万元、吴T10%,认缴出资额60万元,但实际张SC和吴T均未交款。吴T系张H安排的挂名股东。

2017年7月4日,张SC申请法人变更,由张SC变更为贺YH,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零。2017年12月15日网上工商注册显示张SC退出、贺YH新增,吴T不变。该公司在2016年初筹建时,张SC、张H、储XQ均参与其中,张SC在前期公司招商引资、土地征收、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做了一些协调工作;张H在公司缴纳保证金、土地征收、土地平整、砌围墙、道路硬化、钢结构地梁等厂房建设以及资金筹集等方面做了工作;储XQ在公司工商注册、资金筹集等方面做了工作。该厂2016年12月6日交到现代产业园区的69万元保证金是张H华缴纳。


该厂建成投产后,张SC没有实际投资、参与经营和分红,由张H实际经营。

2018年2月12日,张SC与张H因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张H支付张SC25万元(含之前张SC欠张H另外公司退股款10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张H、储XQ申请保全了该公司的股权。另查明,为设立A公司及双A公司设立后,A公司(张SC)与金寨现代产业园管委会签订《桥梁管涵预制件项目投资协议》一份(2016年12月1日),A公司(张SC)与安徽金园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售合同》一份(2017年1月11日)。

张H与张SC两人曾合作经营B公司,2016年以来,张H陆续收到B公司支付的退股款项。

张H自设立A公司以来,或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个人向A公司账户汇款,或以负责人名义审批相关的财务单据。

其中2016年12月6日,张H向金寨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690000元。

张H与储XQ系邻居,张H、储XQ共同出资在A公司建造了生产厂房6000平方米左右。

2018年2月13日,张H向张SC汇款150000元。

后张H、储XQ与张SC就A公司股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H系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依法确认储XQ系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依法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张H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储XQ为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

争议焦点

1、A公司股东如何确定;


2、张H、储XQ主张其系A公司隐名股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张H、储XQ主张的持股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张SC就案涉股权的主张是否和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张H、储XQ提起)


(一)张H、储XQ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张H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


2、依法确认原告储XQ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


3、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张H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储XQ为A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原告张H、储XQ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


2、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H、储XQ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张H、储XQ为A公司股东;


3、驳回原告张H、储XQ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张H、储XQ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张H、储XQ、张SC提起)


(一)张H、储XQ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2020)皖15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张H、储XQ为A公司股东,且各持有50%股权”;


2、请求依法改判(2020)皖15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被告A公司、张S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为原告张H、储XQ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张H、储XQ为A公司股东,且各持有50%股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张SC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华、储修琪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H、储XQ的诉讼请求。


3、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张H、储XQ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H、储XQ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关于A公司股东如何确定问题一节。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至今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的股东为二人,即张SC、吴T,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应当确认张SC及吴T为A公司的登记股东。

关于张H、储XQ主张其系A公司隐名股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节。

张H、储XQ主张其二人系隐名股东,吴T系代持,张SC虽有持股,但经股权转让已经退出公司,故主张两人系A公司股东,并要求显名。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现张H、储XQ提起诉讼称,其二人系A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该二人为A公司的股东。

从张H、储XQ提交的证据及在卷陈述看,其两人称A公司筹备时,其二人与张SC协商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SC按10%股权比例出资,张、储二人按90%股权比例出资,由吴T代持。

该约定的内容,张、储二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为张SC所认可。

其中任某作证称,储XQ是其老板,储XQ电话告知其配合张SC把这个公司(A公司)办起来,但储XQ没有交待投资情况和注册比例,股东出资比例表也是其帮张思春填写的,公司注册后,任某未向储XQ汇报,储XQ也未向其询问此事。

张H、储XQ虽提交了股东名册,反映两人系股东及持股比例,但该名册系A公司出具,结合A公司成立后印鉴均为张H持有,且反映的持股的比例与张H、储XQ诉讼中陈述的比例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名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张H、储XQ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H、储XQ在A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力,尤其是张H也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个人名义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任某、吴T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目前仅凭张H、储XQ的陈述,难以认定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及具体内容,故张H、储XQ的举证不能证明张H、储XQ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

现张H、储XQ以A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储XQ还安排了贺YH等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系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故法院不予采纳。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张H、储XQ系实际出资人,但其要求显名仅或A公司登记股东吴T一人的认可,而未超过A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张、储二人主张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本案中,张H、储XQ未提交其与吴涛之间关于建立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代持股关系成立,或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二)实务指南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此种行为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此种约定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之原则,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违法情形时,该合同约定应为有效,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此种隐名投资合同表现形式多样,不仅仅包含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双方间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当双方间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之情形,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名义股东不能以其对抗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本条中所指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股权之自益权与共益权。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第71条股权外部转让规则,在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