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6日,范XL向刘G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范XL拟将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陆拾壹万元转让给许PF。
请大股东刘G女士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人拟转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本人对外转让。2019年5月16日,范XL与刘G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告知其股权转让条件与拟受让方的一些具体事项,并要求其按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范XL对外转让且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9年6月5日,刘G向范XL发出回函,该回函载明:
一、请您提供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相关依据,以便本人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合理,并作出相应决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如果您执意继续转让,请您于转让后提供银行收款流水及相应的纳税凭证,以便本人核实本次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三、请严格依法操作股权转让事宜,如果您的转让行为是虚构交易,则侵犯本人的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您承担。
2019年6月23日,许朋飞与范孝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转让方范XL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陆拾壹万元,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转让后,该30%股权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三、转让方保证相关股权没有被第三方采取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转让行为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9年6月25日,许PF向范XL支付股权转让款61万元。
2019年7月15日,办理股权转让的完税手续。
其后,许PF通知A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但A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许PF陈述因范XL对股权转让不持异议,因此未列为第三人,案涉公司股东为刘G和范XL,刘G持有70%股份,许PF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也已纳税。
许PF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已书面发函给刘G,但未收到A公司回应。
A公司陈述并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刘G也并未告知公司,回函是刘G本人回的,至今没有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是因为侵犯了刘G的优先购买权。
争议焦点
1、范XL与许PF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范XL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许PF是否侵犯了刘G的优先购买权。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许PF提起)
(一)许PF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为许PF办理持有3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一审法院判决:
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许PF办理持有3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A公司提起)
(一)A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PF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纠纷。
本案中,许PF对其与范XL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持异议,其未将范XL列为第三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A公司提出的许PF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查明的内容,许PF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转让的完税手续,许PF、范XL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系其各自的资金往来关系,并不影响许PF、范XL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此外,许PF在与范XL的股权转让前已经通知了股东刘G,且刘G也对此回函进行了回应,故本案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侵害刘G的合法权利。
综上,许PF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A公司其他股东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许PF通过受让取得股权行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公司未履此项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许PF作为受让相应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二)实务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投资及对公司资产及其经营权属享有的权益。出于多方面的原因,某些股东需要将其持有的股权予以部分或全部转让。根据这种需要,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并在本条对其向其他股东或对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所作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其股权,既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也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本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同时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
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其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其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二、股东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只有在拟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他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来获得,即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诉其他股东有关其转让股权的有关事项,如转让多少股权、价格是多少、受让方是谁等,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这一转让。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如果某一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没有答复,那么,在法律上就认为该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应当计入同意转让的股东数之内。
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本条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规定虽然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但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那么,虽然股东以外的人首先提出该购买条件,并且其他股东同意了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的股东都要求首先购买,可以进行协商确定。如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就各自的购买比例达成协议,则以他们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准,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进行规定的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本条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与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不同的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