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日,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ZJ、案外人贺某,李ZJ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李ZJ、XX公司与仰玉公司、胡某1、胡某2签订《增资协议》,载明李ZJ为原股东,A公司为新股东,胡某1、胡某2为种子投资人,经XX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5万元,由新股东认缴全部并持有增资后的目标公司20%股权。
《增资协议》第3.1条约定,新股东以800万元对XX公司增资,对应25万元出资额,溢价部分即77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李兆婧持股71%、A公司持股20%、胡某1持股5%、胡某2持股4%。第3.2条约定,各方同意增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和业务运营,不得用于任何主营业务之外的用途。
第4.1条约定,增资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出资300万元,新股东在本协议签署后并且第五条规定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获全部满足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公司基本银行账户;第二期出资400万元,原股东将审查合格的工商变更材料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新股东于5个工作日支付至公司基本银行账户;第三期出资100万元,在第4.3条约定的交割完成后,原股东完成用于本司员工股权激励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该合伙企业后,新股东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公司基本银行账户。第4.2条约定,新股东产生的与本次增资有关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新股东为本次增资聘请律师起草和修改增资协议的费用等,总金额为3万元,XX公司应在收到第一期出资款1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支付至新股东指定账户。第4.3条就“交割”约定,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署后70日内就本次增资向登记机关提交所需材料,并于本协议签署后12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程序,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股东名册和董事名册,并处于可公开查询之状态。
第6.5条就“回购权”约定如下:各方同意,在本次增资的交割完成后,若发生以下任一事项:……(c)原股东或管理层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向新股东披露任何账外现金销售收入、未能勤勉尽责造成公司重大内部控制漏洞等情形;则根据新股东的要求,公司、原股东有义务以现金形式按以下价格购买新股东全部公司股权:①新股东对公司的累计投资金额[即其根据增资协议所支付的增资对价及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补充投资款(如有)之和]加上②补偿金,按自交割日起至上述股份回购及转让完成期间所述累计投资金额X10%单利计算,①+②构成回购转让价格;……(e)原股东按本协议要求,对公司回购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所应当承担的连带付款责任,以原股东在发生上述回购时间时持有和代持的公司股权价值为限(公司股权价值即原股东持有和代持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市场价值)。
第7.1.1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其中新股东有权任命1名,原股东有权推荐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7.1.2条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公司业务的重大交易;(2)从事任何正常业务经营之外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第7.2.1条约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新股东委派。第7.2.3条约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第7.2.4条约定,监事可以对董事会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7.3条约定,公司同意在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向新股东承担下列信息披露义务:(1)每月结束后30日内、每季度结束后45日内、每年结束后90日内,按中国会计准则准备的财务报表;至少于新财政年度开始30日之前,经董事会批准的年度预算计算;每月、季度、年度结束后5日内,提供相应的经营数据;新股东合理要求的其他信息。(2)新股东授权代表有权对公司的财务账簿和其他经营记录进行查看核对,并在合理必要时就公司的经营状况,访问其顾问、独立会计师和律师。第9.3.1条就“公司和原股东的违约责任”约定,……因公司和/或原股东违反本协议的承诺、保证或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或原股东未按本协议规定之事项披露、担保和陈述),则新股东有权同时及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要求公司和/或原股东在本协议项下已实际支付的增资对价全额退回给新股东,并以增资对价10%年化利率向新股东支付筹资成本,该成本的计费时间为第一笔增资价款汇入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全部增资价款自该账户汇出至新股东指定账户之日止。(2)要求公司和/或原股东赔偿新股东所有实际损失:(a)与本次增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4.2条所述的尚未支付的费用);(b)与违约事项相关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违约事项的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仲裁费用、员工差旅食宿、沟通时间等支出)。第11.4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且经任何一方通过书面形式声明弃权,否则均不应被视为该方已放弃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一方在特定情形下放弃其追究另一方违约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在其他情况下亦放弃追究另一方类似违约行为的权利。同时,任何一方未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或未行使其在本协议下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对任何上述条款的放弃或对今后行使任何上述权利的放弃。第11.7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XX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已收到A同日,XX公司就住所和经营范围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9日,XX公司完成对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25万元,股东变更为A公司与李ZJ及胡某1、胡某2;其中,李ZJ持股71%(出资额887,500元)、A公司持股20%(出资额25万元)、胡某1持股5%(出资额62,500元)、胡某2持股4%(出资额5万元)。2015年7月20日,XX公司召开董事会,李ZJ、叶HF、胡某1参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李ZJ为董事长。2015年7月2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会成员、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并选举朱某为监事,选举李ZJ、叶HF、胡某1组成董事会。修改后的XX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载明监事职权,内容与《增资协议》第7.2.3条相同。第二十一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12日,XX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已收到A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增资款400万元。2015年12月5日,李ZJ、XX公司与A公司、胡某1、胡某2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应支付的增资款调整为700万元,其余约定不变;各方确认A公司已完成本次增资的出资义务,本次增资交割已完成。
XX公司经营期间,大量通过李ZJ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开支,之后李ZJ再使用发票等原始凭证及记帐凭证进行审批报销。后经复核,开票公司均否认与XX公司具有业务往来。记帐凭证仅列明金额和会计科目(如办公费、管理费、福利费、其他应付款),未记载报销人或用途说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除2015年2月)期间,李ZJ每月将XX公司财务报表(部分月份含项目汇总表)发送给A公司财务王某或XX公司监事朱某。2015年9月17日起,A公司财务王某多次向李ZJ催要XX公司的报销明细。2016年3月10日,李ZJ回复称因未接到王某电话和微信,故遗漏了其邮件,将尽快准备A公司索要的东西,但表示王某之前索要的是“分类表”,而非年度报表。次日,王某表示2015年的分类明细账可以,并要求一并提供2016年1、2月的财务情况。2016年3月15日,李ZJ提供了2015年8-10月的简要分类表。王某质疑,认为李ZJ提交的数据和对账单金额对不上。2016年8月1日,朱某告知李兆婧,称将召开董事会(电话会议),要求李ZJ在周三前书面提供公司财务情况,包括2015年10月-2016年6月的报销及技术服务费共计1,417,000元的报销明细及缘由。2016年8月4日,李ZJ回复朱某,称公司财务情况可查阅每月交的报表。8月7日,朱某通知李ZJ董事会时间,并催要书面材料PPT,并要求包括公司财务情况汇报。2016年8月9日,李ZJ回复朱某“业务回报.pptx”文件,对“人员与财务”栏称“截至7月底,用掉413万”。2016年9月起,仰玉公司搜集了部分财务凭证,经初步整理认为公司财务存在问题。2016年10月31日,李ZJ、胡某1、胡某2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李ZJ、朱某、许某,其中许某任组长。2016年11月2日,李ZJ与许某签署了《第一次审计所需材料名称表》,该表记载了份数、是否收到及备注。2016年11月9日,李ZJ与许某签署《交接清单》。李ZJ将XX公司的证照、印鉴、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2015年6月-2016年8月会计凭证20本等交给许某,部分条目备注“此部分无问题”。双方清点了计算机、手机、桌椅等资产,并签署《行政资产明细表》《测试机资产明细表》。2016年12月6日,李ZJ与许某又签署一份《交接清单》,交接了9-10月凭证4本及推广代理合同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固定资产清理决议书》,约定对XX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处置,电子设备(不含手机)处理款53,450元由许某代收。2017年2、3月,A公司多次将疑点发票清单发给李兆婧,并要求李ZJ列出对应明细。2017年3月10日,李ZJ回复称,该部分主要用于员工正常差旅交通报销及部分业务运营费用累积,其所列表格中对于开票单位为诸多旅行社的费用未填写出差地、出差人员、事项等。李ZJ解释称之前为压缩财务成本,部分明细未能填写,且账本已交接,原员工无法联系配合,难以回忆。A公司要求李ZJ对财务疑点进一步补充说明,未得实质性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A公司诉李ZJ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57962号]。该案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JF、朱NJ代理A公司参加诉讼。A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2019年3月12日,A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XX公司、李ZJ的投资合同纠纷聘请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胡YX律师担任该案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合同第四条约定前期代理费8万元,诉讼后A公司实际到手款项扣除250万元后按5%支付尾款。之后,A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19日各支付4万元,合计8万元。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ZJ以960万[暂定价,实际回购价为ZJ公司投资本金700万元加上自交割日2015年7月25日至股权回购完成日(即李ZJ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投资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0%单利计算的补偿金]回购A公司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2.判令李ZJ支付仰玉公司为处理违约事项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涉案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回购价格应当如何计算。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提出)
1、判令李ZJ以960万[暂定价,实际回购价为A公司投资本金700万元加上自交割日2015年7月25日至股权回购完成日(即李兆婧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投资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0%单利计算的补偿金]回购A公司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
2、判令李ZJ支付A公司为处理违约事项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二)上诉请求(李ZJ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李ZJ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购买A公司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并支付A公司相应股权价款(700万元再加以其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李ZJ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计算的金额);
2、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60元,由A玉公司负担82元,由李ZJ负担79,478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增资协议》第6.5条第(c)项的约定主张回购。该项条款约定,原股东或管理层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向新股东披露任何账外现金销售收入、未能勤勉尽责造成公司重大内部控制漏洞等情形。则根据新股东的要求,原股东有义务以现金形式购买新股东全部公司股权。回购转让价格包括新股东对公司的累积投资金额及补偿金。A公司认为,李兆婧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非法发票进行报销,现已有150余万元的发票及相关合同被认定为虚假及伪造,XX公司的财务支出达不到真实性的标准,公司资产存在重大不安全因素。李兆婧则认为,其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公司经营开支的便利而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并非为了侵占公司财产,且未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实际损害,仰玉公司不能根据上述条款主张股权回购。
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其一,《增资协议》对触发回购的条件进行了约定。A公司系依据原股东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造成公司重大内部控制漏洞的回购条件主张李兆婧承担回购义务。《增资协议》对于公司重大内部控制漏洞,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参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对于重大内部控制漏洞进行解释,并无不当。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财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善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依法经营。李ZJ在经营管理XX公司的过程中,大量通过其个人账户从事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再使用发票等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进行审批报销。用于报销的发票和记账凭证与XX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并不吻合。李ZJ称其系为了方便XX公司经营,且未对XX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但该种经营模式,会使XX公司的财务信息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及独立性,且无法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亦会使得其他股东无法对XX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更无法对股东的投资权益、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障。XX公司的此种经营模式已经造成公司的内部控制漏洞。其三,关于A公司是否因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而表示其已认可该些费用及文件的问题。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李ZJ每月将XX公司的财务报表发送给XX公司的监事或A公司的财务,但未完整提交相应财务原始凭证。A公司难以知晓XX公司的真实运营模式。《交接清单》中“此部分无问题”等备注亦不能代表XX公司对于李ZJ婧此种经营方式及XX公司财务凭证的认可。对于李ZJ婧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ZJ作为原股东,其行为已触发《增资协议》第6.5条第(c)项的回购条款,其应承担回购义务,并无不当。上述条款对于原股东回购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李ZJ应向仰玉公司支付的股权价款,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本案可知,《增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的应当约定清楚当何种条件出现时,即触发回购条款,否则会给后面的回购增加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