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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过程中以货物抵扣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2-07-06阅读次数:
摘要:李XB于2012年之前在襄州区石桥镇排子河水库经营个体玻璃加工作坊。2012年5月9日,甘XP和李XB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甘雪平以80万元现金入股李兴兵个体经营的排子河水库玻璃厂,即“老车间(老厂)”,合作期限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若扩建新炉和建车间需要资金由双方共同按股比融资,由厂里支付利息。此后二人开始合伙经营。
案  情  简  介

李XB于2012年之前在襄州区石桥镇排子河水库经营个体玻璃加工作坊。2012年5月9日,甘XP和李XB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甘雪平以80万元现金入股李兴兵个体经营的排子河水库玻璃厂,即“老车间(老厂)”,合作期限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若扩建新炉和建车间需要资金由双方共同按股比融资,由厂里支付利息。此后二人开始合伙经营。

2013年7月23日,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襄阳市襄州区玉兴玻璃制品加工厂,即“新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XB。

2014年1月1日,玻璃加工厂给甘XP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甘XP交来股金款二百七十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同日,玻璃加工厂又给甘XP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甘XP垫付购原材料款1850676.50元”的收据一份。两份收据均有甘XP及李兴兵签名,并加盖有玻璃加工厂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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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甘XP多次向其与李XB合伙的老厂提供原材料,2014年5月,经甘XP委托其儿子甘T与李XB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确认2012年至2014年4月甘XP向老厂提供原材料折款及汇款共计1219613元,并在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实,原料款双方无议,时间先后以来厂入库为准”。甘T和李XB均在对账单上签名。

2014年5月12日,李XB(甲方)与甘XP(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乙方于2014年1月1日交股金270万元,乙方为加工厂融资借款185万元(以实际条据为准)。

二、因乙方提出退伙,由乙方向甲方补偿40万元,从股金中直接抵扣,下余股金230万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计算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从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15日向乙方退20万元,最后一个月退10万元,利息每月结清,所退本金及利息可用现金或加工厂生产的正品产品抵扣,产品价格依当时的出厂价为准。如甲方不能按期退还乙方20万元,应向乙方说明事由,乙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另下订单,其型号以乙方订单为准,由甲方生产;

三、甲方应退还乙方融资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以条据为准(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一分三厘计息),该款用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现有库存产品,价格30厘米以下3050元/吨(含装车费)抵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抵完;

四、如甲方不按期限退还乙方股金、融资款,乙方有权停止厂里货物发放,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并向乙方支付40万元违约金,乙方有权拉走甲方加工厂所有产品或设备,折价抵清。李XB和李DY在甲方后面签名,甘XP和甘T在乙方后面签名。

退伙后,甘XP陆续从新厂拉走货物以抵付其欠款,后双方因履行退伙协议进行对账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

2015年3月,李XB与其弟弟李XL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李XB将其个人独资企业玻璃加工厂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李XL,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XB负责,与李XL无关。

同年3月11日,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厂名变更为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投资人变更为李XL,出资方式为个人独资。现堆放在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院内的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现有库存产品尚存300多吨。

2014年5、6月份,甘XP曾安排自己开办的工厂的职工张某、李某2到玉兴玻璃制品加工厂去拉货抵款,玉兴玻璃制品加工厂予以拒绝,拉货抵款未果。

争 议 焦 点


1、甘XP按照退伙协议约定拉走的抵账产品的实际金额;
2、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是否应当冲抵李XB应付的退伙费用;
3、是合伙期间未清收的货款是否应当冲抵李XB应付的退伙费用;
4、是李XB是否应当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
诉 讼 及 判 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甘XP提起)
(一)甘XP诉讼请求:
1、判令李XB、李DY、新能源制品厂、玉兴玻璃加工厂退还股金23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
2、判令李XB、李DY、新能源制品厂、玉兴玻璃加工厂退还融资借款85万元及利息;
3、判令李XB、李DY、新能源制品厂、玉兴玻璃加工厂退还老车间入股供应材料款45余万元及利息;
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李XB、李DY、新能源制品厂、玉兴玻璃加工厂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李XB、李DY、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共同退还甘XP股金2300000元;李XB、李DY共同支付尚欠甘XP股金2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李XB、李DY、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共同偿还甘XP融资借款952692.50元;李XB、李DY共同支付甘XP融资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85172元;李XB、李DY共同支付尚欠甘XP融资款952692.5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李XB、李DY共同支付甘XP供应原材料余款266233元。
4、李XB、李DY共同支付甘XP违约金200000元。
5、驳回甘XP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李XB、李DY提起)
(一)李XB、李DY诉讼请求:
1、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B、李DY、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共同偿还甘XP融资借款516576.5元;李XB、李DY共同支付甘XP融资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68622元;李XB、李DY共同支付尚欠甘XP融资款516576.5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4、驳回甘XP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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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P与李XB对合伙事实无异议,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李XB与甘XP于2014年5月1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协议上有李XB之妻李DY及甘XP之子甘T签名,甘XP称甘T系受其委托办理相关业务,而李XB称其与甘XP及甘T三人系合伙关系;而李DY则称其系按甘XP的要求在退伙协议上签名。

因甘T确认系受其父甘XP的委托且和李DY对合同权利并未主张,故认定二人不是合同主体,但可以证明二人知晓该协议内容且不持异议。

关于股金数额,该协议明确了甘XP向李兴兵补偿退伙损失40万元从甘XP已交纳股金270万元中抵扣,故可以认定退伙后李XB尚欠甘XP股金23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

合同约定退还股金的时间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融资款是在退伙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抵完,庭审中李XB及李DY称,没有用现金退还股金,但已用新厂产品1379537元抵付了股金。

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含义是先抵扣融资款,故甘XP从新厂拉货折款抵扣融资款后的余额才可认定为抵扣股金款的数额,若无余额,应认定李XB尚欠甘XP股金2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退伙协议约定应收款由甘XP清收,但玻璃加工厂对外销售货款只有玻璃加工厂清收才合法合理,甘XP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其不是外欠货款的合法债权人,不享有收取外欠款的权利,故李XB兵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同时,李XB原审还辩称甘XP拉新厂货物1379537元也已抵付甘XP的融资款和股金,但甘XP对部分单据不予认可,仅自认已用新厂产品抵付874584元,因李兴兵无证据证明甘XP未签名且不认可的部分单据系甘XP拉新厂用于抵账的货款,故认定已用新厂产品抵付融资款874584元,剩余融资款952692.50元,李XB应予偿付。

因抵付产品拉货时间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故在此之间按约定李XB应支付以抵货时间分段计算的利息85172元,对尚欠的剩余融资款952692.50元,李XB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从2016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

甘XP与李XB还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融资借款用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现有库存产品予以抵退。

现堆放在襄阳市襄州区玉兴新能源科技工艺制品厂院内的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现有库存产品尚存300多吨。李XB、玉兴玻璃制品加工厂拒绝以货抵款,甘XP要求其偿还融资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因李XB称其未用现金退还甘XP股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加工厂的产品抵付了甘XP的全部股金款及融资款,故可以认定李XB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若不按期退还股金及融资款,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新能源制品厂辩称原玻璃加工厂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玻璃加工厂变更为新能源制品厂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产生,原企业消灭的情形,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审法院经过重新核查以及调查后,作出了如下的认定:

1、本案中,李XB提交了28张2014年5月之后甘XP从玉兴玻璃加工厂拉走货物的单据,金额共计1379537元,对于其中11笔合计897984元的单据,甘XP一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已将该部分款项扣减了李XB应付的融资款。

对于剩余的17张单据,其中13笔合计金额为436116元的对应单据上均有甘XP或其子甘T的签名,甘XP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拉货款系用于抵偿玉兴玻璃加工厂欠案外人段SJ400000元的债务以及垫付其他的工资款或保险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段SJ尚欠上诉人货款未结清,甘XP虽主张替上诉人代偿段SJ的债务及支付其他款项,但均未提交上诉人授权其代偿债务的证据或者双方已经就该部分款项进行抵账结算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甘XP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若甘XP未经玉兴玻璃加工厂的授权向案外人段SJ抵偿了债务,甘XP可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此13笔合计金额为436116元的单据二审法院认定为系甘XP拉货抵款的证据,加上甘XP一审自认拉货抵款的897984元,即二审法院认定甘XP已用产品抵付融资款的金额为1334100元,剩余融资款为516576.5元(1850676.50元-1334100元)。

对于李XB提交的剩余4张单据,有的单据名称并非“送货单”、有的单据缺乏甘XP或甘T的签名,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为甘XP拉货抵款的证据。

2、《退伙协议》第三条约定李XB应退还甘XP的融资借款用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现有库存产品抵退,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抵完。

一审中,证人张某、李某3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协议签订之后的2014年5月和6月期间,甘XP前往玉兴玻璃加工厂拉货抵账被拒绝,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拉货抵账时间,甘XP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前去拉货抵账,后因玉兴玻璃加工厂予以拒绝导致拉货抵账的协议条款未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甘XP要求李XB直接偿还融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未用于抵账的现状并非甘XP造成,而该部分产品的现有价值及产品状况与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已存在差异,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用该部分库存产品直接抵扣应支付的退伙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双方合伙期间未清收的货款,《退伙协议》第四条约定甘XP在与李XB合伙经营期间由甘XP销售产品的应收款由甘XP清收,清收回货款可直接冲抵李XB应退的融资款;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亏损盈利均由李XB负责,与甘XP无关。

根据协议的此两条约定,甘XP需要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应收货款进行清收,但是并未约定甘XP对于未能清收的货款需要承担责任,且协议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盈利均由李XB负责,与甘XP无关。

企业对外销售货物的货款能否全部足额清收属不确定的事实,协议也仅约定了甘雪平需要将已经清收回的货款直接冲抵应退的融资款,对于尚未清收的其他应收账款,玉兴玻璃加工厂作为销售单位,始终是合法的债权人,仍然享有向欠款单位收取货款的权利,而所有的应收账款能否全部收回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盈利范畴,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亏损盈利由李兴兵负责。

若甘XP存在将其销售且已经清收完毕的货款未交给玉兴玻璃加工厂的行为,李XB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4、《退伙协议》中对李XB应退还给甘XP的股金和融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双方又另外约定了400000元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甘XP作为退伙一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系李XB向其退还股金款及融资借款,若李XB违约,则甘XP需承受的损失即为逾期支付所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已经通过约定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在甘XP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B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对甘XP要求李XB支付违约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