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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2-06-15阅读次数:
摘要:2018年10月8日,A公司向其股东发出通知,载明于同年10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议程为:1.公司高层管理人事任免;2.就公司近期的管理问题,讨论并修订公司章程;3.其他议案。

案 情 简 介

2018年10月8日,A公司向其股东发出通知,载明于同年10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议程为:1.公司高层管理人事任免;2.就公司近期的管理问题,讨论并修订公司章程;3.其他议案。

同年10月9日,B中心收到通知。同年10月13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C公司、D公司派人到场,B中心未参会。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修改公司的经营宗旨及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同时应上级部门要求去除章程中“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字样;二、审议并通过公司新章程。同年10月24日,A公司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完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在新的公司章程中除了根据1013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内容做了变更外,还删除了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公司的财务主管及总账由B中心委派(其薪酬不在公司列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清算的情形”第(五)项“公司被B中心终止委托管理协议,或B中心与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合作协议终止”、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省创中心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变更为“公司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确定,依法进行清算。”(以下简称三争议事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于2013年11月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等领域科技企业孵化服务(管理咨询、营销策划、融资咨询、房屋租赁、股权投资等),B中心占股49%,C公司占股41%,D公司占股10%。2015年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增加为175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B中心(占股28%)、C公司(占股41%)、D公司(占股31%)。A公司、C公司、D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加峰。A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书面方式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将议事日程及需表决的事项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28日,B中心与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创业特别社区内合作共建并运行管理“省创中心孵化(江宁)基地”(以下简称江宁孵化基地)。为更好地运作该基地。
2013年11月,B中心与C公司、D公司成立科瑞公司。同时B中心(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江宁孵化基地委托乙方进行科技企业孵化服务及管理;甲方向乙方委派财务主管及总账,其薪酬不在公司列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终止对乙方的委托管理授权:(1)乙方不能完成考核指标;(2)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如不能按月发放员工工资,导致员工上访;(3)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4)乙方违背本协议所约定的权限或者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5)未经甲方同意将甲方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方;(6)乙方清算、破产,被查封、冻结资产等而无力经营;(7)乙方总经理不能完全履行其岗位职责。
一审中,A公司为证明变更章程符合1013股东会决议,提交了《股东会纪要》予以证明,该纪要载明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删除、变更等内容,并说明了删除、变更的原因,其中删除第四十二条的理由为B中心的财务主管不在A公司上班,报销程序路途遥远且繁琐;删除、变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理由为公司股东认为B中心可能会利用其国有股东的身份,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巨大的风险。C公司、D公司对《股东会纪要》予以认可,确认是召开股东会议当天作出。B中心对《股东会纪要》不予认可,称A公司在《通知》中并未告知包含删除或变更原公司章程争议条款的议题,在召开股东会后也未向其送达《股东会纪要》或告知相关内容,直至2019年5月,在其它诉讼中才获悉,故《股东会纪要》系A公司事后制作,且《股东会决议》中也没有删除或变更原公司章程上述条款的内容,A公司事实上是依据《股东会纪要》变更原公司章程的,其行为不予支持。经查该《股东会纪要》当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存档备案,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将《股东会纪要》送达给B中心。

争议焦点

1013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是否是指三争议事项,即三争议事项能否作为该股东会决议的一部分,以及A公司就三争议事项变更科瑞公司章程有无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B中心提出)
1、判令A公司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即恢复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条款;
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二)上诉请求(A公司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中心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中心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宁区市监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在A公司章程中恢复2018年7月4日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相关条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A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江苏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被上诉人省创中心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虽有B中心委托A公司实施产业孵化政策的背景,三争议事项也确实关涉B中心作为A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但“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A公司2015年增资前,B中心以其49%的持股比例,或可有效防范其他股东对科瑞公司章程关于三争议事项规定的修改,但在A公司增资后,其持股比例仅为28%,已不达三分之一表决权。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的股权优于科瑞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章程关于三争议事项的规定须经其同意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修改,或者修改章程前述部分须遵循特别程序,故在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框架下,B中心不允许A公司占股72%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就三争议事项修改章程欠缺依据。公司及其股东属于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纠纷的防范与化解有赖于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之间出现纠纷是正常现象,B中心如认为A公司及其他股东相关行为损害其利益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在本案中主张撤销三争议事项工商登记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