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注册资本54万元,潘XF、刘H、仇Y、牟H、周Y、赵H、胡YT七人为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37.04%(20万元)、18.52%(10万元)、18.52%(10万元)、9.26%(5万元)、9.26%(5万元)、3.7%(2万元)、3.7%(2万元)的股权。潘XF为众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09年2月5日,潘XF、刘H、仇Y、牟H、周Y、赵H、胡YT七位股东共同签署一份股东协议,内容为:“A公司股东潘XF、刘H、仇Y、牟H、周Y、赵H、胡YT就以下事宜达成协议:1、个人持有的股权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个人或公司转让;2、个人离开公司后,必须将个人持有的股权出让,只允许向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均分的原则进行出让,转让价格不能高于原始价格;3、其他股东在受让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比例的协调”。
2016年8月10日,A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8年4月11日,A公司的执行董事潘XF作为会议召集人,向刘H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8年5月5日(星期六)上午9:30分,会议方式为现场会议,会议表决方式为股东本人参加现场会议投票表决,会议召开地点为众智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路8号恒生科技园二区2幢603室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为:1、商议股东刘H所持众智公司的18.52%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2、商议股东刘H退出公司事宜。2018年4月18日,刘H向潘XF寄送《关于召开A公司股东会临时提案》,载明:尊敬的潘XF(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2016年8月10日版)规定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现提案人作为股东书面提出如下临时提案,请您及时办理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一并审议;议题一为选举和更换A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议题二为审议A公司2017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议题三为审议批准A公司执行董事报告和监事报告。潘XF收到了该临时提案。2018年5月5日,刘H的委托代理人王EF律师以及A公司的其他六位股东参加了股东会。A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该决议载明:“会议议题:2017年度公司经营利润分配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由公司执行董事潘XF召集,执行董事潘XF主持会议。一、根据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净利润为24.21万元。二、2017年度公司利润40%作为全体员工经营奖金分配,具体方案委托潘XF根据员工实际经营贡献决定。三、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除去以上分配外,2017年度公司剩余利润不分配。”A公司股东牟H、周Y、赵H、胡YT在决议上签字后,刘H的代理人王WF律师在决议上签注“不同意,没有会议记录,不让说话”,会议主持人潘XF予以阻止,现场形成争议,王WF律师报警后,离开了会场并带走了该份《决议一》的原件。后其余六位股东又在相同内容的决议上进行了签字。随后,A公司又形成另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该决议载明:“会议议题:协商表决股东刘H所持本公司的18.52%股权转让及股东刘H退出公司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由公司执行董事潘XF召集,执行董事潘XF主持会议。与会股东经充分协商,并根据2009年2月5日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股东刘H将所持本公司的18.52%的股权转让(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等六位股东,刘H退出本公司;二、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等六位股东对刘H所持本公司的18.52%的股权受让比例分别为3.08%、3.08%、3.08%、3.12%、3.08%、3.08%;三、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潘XF出资216648元,持股40.12%;2、周Y出资66636元,持股12.34%;3、胡YT出资36612元,持股6.78%;4、赵H出资36828元,持股6.82%;牟H出资66636元,持股12.34%;仇Y出资116640元,持股21.6%。四、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更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六股东均在《决议二》上签字。后刘H认为2018年5月5日众智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致使决议不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A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指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志代替公司意思,因此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案中,A公司股东会会议上所表决的两个决议事项,《决议一》的议题是“2017年度公司经营利润分配决定”,该议题与刘H在向潘XF提交的《股东会临时提案》的第二个议题相一致;《决议二》的议题“协商表决股东刘H所持本公司的18.52%股权转让及股东刘H退出公司事宜”即2018年4月11日潘XF向刘H发送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审议事项。当天,除刘H之外的六位股东均在两份决议上签字,刘H的代理人王WF律师在《决议一》上签注“不同意,没有会议记录,不让说话”,即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这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形式。随后由于现场发生争执,王WF律师离开了现场,未在《决议二》上签字。但关于《决议二》的事项,潘XF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了刘H,故刘H是知悉《决议二》的表决事项的,刘H的代理人王WF律师在会议中途离场的行为,不足以否认A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决议二》的表决事项,除刘H之外的其他股东均予以签字认可,也证明会议对该份决议所列事项进行了表决,故本案并不存在虚构表决结果的情况。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4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H的诉讼请求。嗣后,刘H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日,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六位股东共同将刘H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刘H将其持有的A公司18.25%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述六位股东,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确认刘H不再具有众智公司股东身份。法院经审理认为,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所主张的受让股权比例不完全相同,各自均具有独立的诉权,不宜在一案中审理,据此作出(2018)苏0411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胤的起诉。2019年1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由潘XF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以公司章程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6人,分别是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未到股东1人刘H,且声明放弃。参会股东共代表81.48%表决权。会议通过的决议情况:1、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原为10年,现变更为20年,2、同意重新修订并通过公司作出修正案。会议表决情况:1、对本次股东会第1项决议内容表决:代表81.48%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0%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代表18.25%表决权的股东弃权。2、对本次股东会第2项决议内容表决:代表81.48%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0%表决权的股东不同意,代表18.25%表决权的股东弃权。”到会6名股东签字确认。2019年2月1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众智公司将原经营期限200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变更为2009年1月16日至2039年1月15日的登记事项及章程备案。2019年3月8日,刘H向A公司发出告知协商函,称根据A公司2016年8月10日公司章程,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9年1月15日止,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前,公司执行董事潘XF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冒充本人声明弃权,属于严重违法;对该股东会决议其本人持反对意见,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本人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希望公司在3日内提出合理收购方案以便协商。2019年3月18日,刘H以众智公司2019年1月2日的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并伪造其弃权为由,将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决议不成立。2019年6月11日,在常州中院驳回刘H对一审法院就2018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所作出(2018)苏04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刘H再次针对将众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A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形成的2份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H提起的诉讼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苏0402民初34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H的起诉。刘H对该裁定提起了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9)苏04民终3806号二审民事裁定。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402民初1806号判决,认为刘H要求判决A公司出具的2019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是A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明确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有关情形。刘H依据的事实显然并不属于可以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刘H为保障其股东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间依法对该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等途径予以救济,故判决驳回刘H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称,2019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还是把刘H写在了决议内容里,是因为刘H只是没有完成退股的手续,但是实质上刘H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A公司还提供了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1月2日的股东会是由公司执行董事潘YF于2018年12月16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到公司股东周Y、胡YT、赵H、牟H、仇Y,会议于2019年1月2日在A公司会议室召开,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六位股东参加了会议,并表决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A公司认为公司已决议将刘H的股权进行分配,且刘H被除名,其已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因此2019年1月2日的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而A公司仍将刘H名字写在决议内容上只是因刘H退出公司的手续尚未履行”。刘H不认可众智公司关于收购其股权价值的股东会决议,另行主张股权收购的价值请求是否成立。1、判决A公司以合理价格(暂定20万元,按审计评估结果为准)收购刘H持有的18.5%股权;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A公司包括刘H在内的所有股东在2009年2月5日公司成立之初共同签署了股东协议。
该协议强调了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转让权,规定了股东离开公司即需出让股权,还约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价格不高于原始价格和股东受让股权的份额。
虽然该协议内容未载入公司章程,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故该协议依法有效,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
协议对股权价格未约定固定的高收益,未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未约定过低价格区间,兼顾了股东利益。
根据刘H长期离开公司,不再履行职务的情况。
A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刘H将所持公司的18.52%的股权以原始出资额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XF、周Y、胡YT、赵H、牟H、仇Y等六位股东,刘H退出公司。
该决议不违反2009年2月5日的股东协议,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闭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且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刘昊主张该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延长营业期限,刘H又提出诉讼,主张该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刘H是以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并要求回购股权。
从该诉讼请求看,刘H实际对离开公司转让股权无异议,只是对股权转让价格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争议。
而2009年2月5日股东协议有关股权转让价格不能高于原始价格的内容,属于公司全体股东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收购价款计算方式的事先约定,已达成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如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该规定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定权利,其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合理公平的股份补偿方式离开公司,而不再受到多数表决权股东形成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也有利于公司改善经营管理,不再陷入僵局。
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完全脱离A公司股东原达成的转让价格约定来确定回购价格。
因为法律规定在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延长营业期限提出异议后由公司先行收购异议股东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是避免在未有股东或第三人受让异议股东股权情况下的效率性措施,体现了对异议股东利益予以及时保护的一种救济,公司在回购股权后仍然要对股权的受让方做出决定和处置。
而本案中,包括刘H在内的所有股东对股东之间如何受让股权已做出事先约定,该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也未区分自愿转让、强制转让或法定回购的不同情况,因此该协议效力及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
A公司2018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按2009年2月5日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格上限确定了转让价格和转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全体股东的约定,未损害刘H利益。
因此,在事先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刘H再进行反悔,违背了原协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