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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2-04-29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2019年3月1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QY变更为郭JH,股东由单V、郭JH、卢QY、曾CP四人变更为卢QY、郭JH、曾CP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
A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2019年3月1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QY变更为郭JH,股东由单V、郭JH、卢QY、曾CP四人变更为卢QY、郭JH、曾CP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
2019年6月19日,方CL与卢QY(由胡LY代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卢QY将其持有的被告40%股权作价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方CL,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从协议生效起方CL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方CL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
同日,方CL和卢QY(由胡LY代签)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方CL委托卢QY作为其享有的逸瑭公司40%股权的代持人,卢QY仅以自身名义代持股份,对该股东权益不享有收益权或处置权等。
2019年6月25日,卢QY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受托人胡LY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关于A有限公司的一切事物。
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人有(或无)转委托权。
2019年6月20日,方CL向卢QY汇款400万元。
卢QY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向A公司汇款100万元,2019年6月21日向A公司汇款114万元、50万元,2019年7月8日向A公司汇款1162950元。
2019年9月5日,卢QY向方CL汇款70万元、100万元,均标注为退款。
A公司章程载有“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方CL于2019年8月23日向郭JH发送微信消息“郭总好,有个事情我想再次给您汇报一下,关于卢QY(胡LY)持有我们A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这当中百分之四十实际只是帮我做的代持,他无权去做任何处置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在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写的很分明,一旦发生越权情况,那就是涉法的事情了。希望郭总能去了解了解,不要让这样的情况出现。”郭JH未回复。
后方CL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方CL的股东资格,即方CL为A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0%股权。
诉讼中,2020年4月30日,郭JH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就卢QY与方CL的股权转让做如下说明及承诺:1、本人不同意卢QY将股权转让给方CL;2、本人承诺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卢QY与方CL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同日,曾CP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就卢QY与方CL的股权转让做如下说明:1、本人不同意卢QY将股权转让给方CL;2、本人同意郭JH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卢QY与方CL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同等条件受让股权。”

争议焦点

方CL是否能基于前述两份协议及其提交的向卢QY汇款400万元的凭证主张其为A公司享有40%股权的股东。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方CL提起)

(一)方CL诉讼请求:

1、确认方CL的股东资格,即方CL为A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0%股权;

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方CL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方CL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方CL提起)

(一)方CL诉讼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方CL的股东资格,即方CL为A公司持股40%的股东;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方CL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方CL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A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亦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作此规定。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QY就与方CL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进行过通知并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且本案一审期间A公司的其他股东郭JH、曾CP明确表示不同意卢QY将股权转让给方CL,且郭JH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方CL与卢QY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方CL认为郭JH、曾彩平已同意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实务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有诸多条款规定了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类的表述,这就奠定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行为准则的基调。那么,公司章程的存在有何意义?仅仅是工商登记时填写的模板吗?显然答案并非如此,公司章程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1)公司作为由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一个联合体,特别是在有些公司的股东人数还很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需要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有共同的约定,也就是要形成共同的意志,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制定书面形式的公司章程。

(2)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首先必须遵守法定的规则,但法律作为一个国家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针对所有的、不同类型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即不可能满足所有公司的具体需要,而且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也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允许公司自己制定一些规则,有利于弥补法定规则的不足和适应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这就需要制定公司章程,在服从法定规则的前提下,确定适应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则。

(3)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设立以后必然要开展经营活动,必然要与社会产生联系,这就需要向外界申明公司的宗旨,表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的责任形式、经营目的、经营范围、资本构成、组织体制、重要管理制度等。而制定公司章程,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让社会知道,是一种比较好的做法,有利于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监督公司。

(4)作为公司设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公司章程需要在设立公司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章程就变成了行政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的一项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

三、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内容
1、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所以对其制定主体也有特定的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而且必须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全体股东应当亲自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工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主要规定公司的宗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运行等涉及公司根本性、方向性的问题,所以只能就公司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出规定,而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所谓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指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所以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有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是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是以认可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所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是被委托、推选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所以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4、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即公司、股东、高管等的行为准则,故公司无论大小,都应注重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优化,避免公司僵局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