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8月31日,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约定A渡假酒店用自己名下的A渡假酒店大楼C、D座客房与B渡假村合作经营出租旅业,合作包干价为每月2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上述客房,B渡假村向A渡假酒店支付了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共计4个月的合作包干费100万元。2004年1月1日,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签订《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约定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将A渡假酒店名下的A渡假酒店大楼C、D座用于双方合作经营酒店业务,每月租金为1万元,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由B渡假村自行承担酒店职工工资、水电费及相关税费,该合同签订后,B渡假村继续使用上述房产,期间共向千叶渡假酒店支付了租金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A渡假酒店的股东为佛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佛山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园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占比分别为36%、10%、54%,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卢某、李某、叶YS。A渡假酒店设董事会,分别是董事长叶YS、副董事长卢某、董事李某、植某、何某。A渡假酒店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和补充;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调整;4.合营企业的资产抵押;5.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合营企业的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第二十八条约定:除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超过半数)董事通过。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5日A渡假酒店召开董事会议,参加的董事为叶YS、植某、何某、李某,会议形成内容为:一致同意全权授权叶YS董事长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或贷款协议以及与第三者签订资产转让、收购及合作协议。2004年12月31日,A渡假酒店召开董事会议,出席董事为叶YS、植某、何某、李某(并注明卢某无故缺席),与会董事一致同意以下决议:因房产证权属人需要变更,故同意以2004年11月30日止的账面资产原值将A渡假酒店主体工程转回某花园公司,并对A渡假酒店已取得发票等合法凭据入帐的装修、附属设施等资产进行评估,再将资产转让给某花园公司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B渡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某)以及广州东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YS),股权占比分别为40%、60%。东方公司由某公司投资。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6日,佛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佛山市*******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对B渡假村在2004年1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工资、税金、电费、水费的情况以及与A渡假酒店之间的代付情况进行了核查,审核结论如下:B渡假村2004年1月至12月账载共发生工资、税金、电费、水费合计为4135499.24元,并确认为B渡假村的经营成本(即工资、税金、电费、水费的承担者为B渡假村);其中由A渡假酒店代支付2495931.31元,冲减A渡假酒店往来款,某花园公司支付64194元,冲减某花园公司的往来款,B渡假村自行支付了1575403.93元。
一审法院查明,受A渡假酒店清算组的委托,佛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三水市A渡假酒店有限公司2003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受同一母公司即某公司控制。
争议焦点
1、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B渡假村与叶YS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B渡假酒店的利益;
2、叶YS执行公司职务时有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B渡假酒店造成损失。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渡假酒店提出)
1、B渡假村、叶YS赔偿A渡假酒店损失288万元;
2、B渡假村、叶YS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二)上诉请求(A渡假酒店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叶YS、B渡假村赔偿A渡假酒店损失288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YS、B渡假村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渡假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B渡假酒店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对于交易主体问题,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经查明,A渡假酒店的股东分别为某公司、某花园公司、某公司,东方公司是某花园公司、B渡假村的股东,而东方公司由某公司投资,法定代表人是叶YS。由于B渡假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控股股东条件,故并非A渡假酒店的控股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叶YS是A渡假酒店的董事,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关联关系。
2、对于交易动机问题,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达成交易双方利益双赢。叶YS与B渡假村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以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上述协议的签订属于双方正常的交易活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的目的是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上述交易不存在故意或者其他不纯目的,A渡假酒店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交易存在有不纯目的,故本院认定叶YS在关联交易中不存在不正当目的。
3、对于交易行为,在进行案涉关联交易前,A渡假酒店的董事会决议符合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超过半数)董事通过”的情形。A渡假酒店认为上述董事会召开没有通知卢某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渡假酒店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故上述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可,应认定叶YS代表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和《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系A渡假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
4、对于交易结果问题,虽然《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中约定B渡假村向A渡假酒店每月缴交的费用低于在《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中约定的金额,但造成金额存在差异的客观原因是两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内容的不同。《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约定B渡假村每月需负担客房业务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及相关税金,《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并无约定B渡假村需对上述项目费用予以承担,而上述项目费用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运营支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议签订后,B渡假村依约承担了上述费用。从企业运营成本的角度考量,A渡假酒店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个交易行为存在当事人利用关联交易方的身份,恶意操纵交易价格,使B渡假村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成本获取与A渡假酒店交易的机会,并造成A渡假酒店损失的情形。综上四点分析,A渡假酒店未能举证证明B渡假村与叶YS存在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A渡假酒店利益的情形,A渡假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叶YS执行公司职务时有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A渡假酒店造成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叶YS代表A渡假酒店与B渡假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客房业务》和《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叶YS的交易行为及整个交易活动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A渡假酒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YS董事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A渡假酒店造成损失的情形,故A渡假酒店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判断: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发生时间、交易结果是否对公司有实质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