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比较随意,有些材料干脆就是当事人自己写好后去相关单位盖章,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如手写证明,或行文明显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些都可以推测出形成过程的随意性,这也大大降低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
一、单位证明材料的类型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如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表现情况证明等,不胜枚举。按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证明材料进行归类:
1、从书面材料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文字证明材料、图形证明材料和符号证明材料。
2、从诉讼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证明材料、刑事诉讼证明材料(控诉性证明和辩护性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材料。
3、从材料的形成时间看,可以分为案件发生前形成的证据、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和诉讼过程中(包含诉讼准备过程)形成的证明材料。
4、从证明材料的内容(待证事实的性质)看,可分为实体性证明材料和程序性证明材料。
5、实体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实体法事实,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程序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对案件的辅助事实、证据的可信度等予以证明。
二、材料应属于单位职权范围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必须在单位本身的职权范围以内。有一些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如居委会提供的本辖区某居民的每月收入证明,某公司为其员工出具的夫妻关系融洽的证明材料等,这些证据的证明事项本身已超过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因此不具有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案例分析
根据(2020)湘知民终45号《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熊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关争议焦点分析: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熊彪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沃公司指控熊彪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要依据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现场照片。
首先,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未明确载明熊彪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也未对熊彪是否真正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作出最终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桥南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文书,而是该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本案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语
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盖章,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到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而且,要求证明文书上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