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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发布时间:2020-09-02阅读次数:
摘要:什么情况下需要且适合设置“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原则上设置于被投企业董事会层面,通常仅向少数领投机构或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机构赋予委派董事以及“一票否决权”的权利。 实践中,通常(单独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10%的投资者方才有权委派一名董事。而对于出资较少的跟投方,可以考虑不授予董事会席位,或仅授予董事会观察员(出席董事会会议,不参与董事会表决)席位。 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什么情况下需要且适合设置“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原则上设置于被投企业董事会层面,通常仅向少数领投机构或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机构赋予委派董事以及“一票否决权”的权利。

实践中,通常(单独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10%的投资者方才有权委派一名董事。而对于出资较少的跟投方,可以考虑不授予董事会席位,或仅授予董事会观察员(出席董事会会议,不参与董事会表决)席位。

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根据其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据此,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而通过公司章程赋予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特别是人合性。我国公司法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均留给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做出自主约定符合有限公司的特征故可以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公司法》此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字样。显然,在董事会表决机制方面《公司法》对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所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满足董事会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且必须经全体董事(非与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自主约定。

据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开放式公司,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

“一票否决权”通常包括哪些内容

在与投资机构确定“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范围的时候,被投企业应当充分考虑投资机构对公司的发展战略的认可与否、彼此间业务、生态是否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以及该设置对于企业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

而目前实践中,投资机构倾向于纳入一票否决权适用范围的决议事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根据具体企业所处行业与发展阶段会有特殊要求):

1.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章程的修改;

2.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中止、解散、破产或清算;

3.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或其他变更;

4.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合并、合资、分立或其他重组或控制权变更(包括新设子公司等);

5.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变化以及董事长人选的确定;

6.标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分红或股权回购;

7.已批准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之外每年特定金额以上的重大股权或资产处置(包括知识产权)以及提供担保权益等;

8.金额超过标的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的特定比例的并购、分立、以及对外投资;

9.管理层责任和薪资的重大变化;

10.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公司“一票否决权”的设置应注意如下几点:

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但其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有“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

3.董事会中“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职权范围有其边界,该“适用职权范围的边界”应以《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为界,不可无限扩大。

4.投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各方,为保证投资方利益的落实,应尽量将协议的内容落实到公司章程上,通过章程的公示效力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但鉴于公司章程仍然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投资方仍存在一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