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2年9月28日,奥特公司、奥特公司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留学人员投资企业签订《关于南京奥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留学人员投资企业以增资方式对奥特公司进行投资,增资额为19500353.6元。并同日签定补充协议,奥特公司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合格上市目标,若首次上市申报被否,则上述日期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如奥特公司未达成第五条合格上市目标,留学人员投资企业有权要求公司或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回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5年9月12日,奥特公司进行增减资并多方达成补充协议二,若公司不能于2018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A股市场实现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或从新三板市场转板至A股市场,则在留学人员投资企业提出要求时,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回购留学人员投资企业届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回购时股权转让价格以本次留学人员投资企业投资款1545895元按年化8%收益计算,年化收益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全部回购款项之日。
2019年1月,留学人员投资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共同支付股份回购款本金1151691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股份回购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
奥特公司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辨称: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违反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不为对赌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留学人员投资企业与奥特公司、朱小明、谢月花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性质及其中所涉回购价格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对赌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在投资后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达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本案中补充协议二的性质为对赌协议,且真实有效。
其次,在第一次触发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以后,奥特公司又与投资人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二,通过变更回购条件以延缓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后于2018年12月31日,又触发补充协议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应当予以回购。
并且各方签订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小明与谢月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留学人员投资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1151691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
律师建议
在当下的商业环境之下,企业间的对赌协议是普遍存在的。而本案当中最主要的争议点也就在于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从法律角度而言,虽然《合同法》并末明确规定对赌协议这类合同,但是我国法律也并末予以禁止。所以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留学人员投资企业是可以要求控股人朱小明与谢月花回购其股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