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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无效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10-09阅读次数:
摘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产生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应对工程质量瑕疵责任的主体主张赔偿。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主张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像前述主体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求赔偿损失。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具备特殊属性的合同,故对于该类合同效力的审查要求,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也要严格遵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由于建设工程具有的专属特性,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的主体的规定亦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主要包括发包方主体资格和承包方主体资格两方面。

2.订立合同程序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

1)建设项目程序的不合法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投资的数额多少、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完工的进度快慢、建设项目最终的工程质量优劣,都与国民切身利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我国使用公权力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干预切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等文件订立。据此可以看出,如果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计划、应依法进行投资计划立项及审批却未进行等情况,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2)合同签订程序的不合法

招投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重要竞争方式,对保障经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招投标过程中,保证正确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我国《招标投标法》对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某些情况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才合法有效。

3.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该条明确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承包人肢解分包、违法转包及分包的行为。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则应当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项目自行完成,对于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如果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则承包方即应为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力主体。随意分包或转包将增大建设工程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建筑市场良性有序的竞争。因此,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

二、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依据《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如出现上述情况,按该条处理即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此时,发包方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承担维修义务,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但承包人明确拒绝维修不合格的工程或承包人实际已无法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2.建设工程经修复仍未能验收合格,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

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进行修复后,仍未验收合格。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建设工程不能够用于使用,即不具备使用价值。在该种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

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考虑到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及维护合法利益的目的,应收缴当事人就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极其普遍,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对此不会过多苛责。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一般会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罚款等惩治措施。因此,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对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有一定震慑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收缴非法所得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应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非法利益予以确定,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益为准。

三、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通过自身的体力劳动及技术等,将劳动智慧的结晶转化为实际存在的建筑物并无法分离。而发包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取得建筑物。如果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话,简单通过“返还原物”是无法解决问题,故法律设立了折价补偿的方法来解决前述的问题。

折价补偿方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形式。由于建筑行业成本的波动、材料价格及税费标准的变化、人工费标准不断提高等等因素,如何确定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数额是其中的关键。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以定额标准或政府定价作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由于利用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一般会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当事人会主张利用一些价格公式,在计算工程中扣除一部分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并沒有影响到工程的造价。

四、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

1.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责任涉及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至于其中“责任者”的内涵,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由此可知,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主体即为前述主体。

如因前述主体原因导致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产生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应对工程质量瑕疵责任的主体主张赔偿。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主张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像前述主体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求赔偿损失。

2.建设单位的责任主要为

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进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并产生了实际损失;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并产生了实际损失;未经设计单位同意,针对建设工程主体等内容进行更改并并产生了实际损失,建设单位应予赔偿。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主要为:勘察单位未按强制性标准工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施工事故并产生了实际损失;设计单位未按照实际资料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发生施工事故并产生了实际损失,勘察、设计单位应予赔偿。

施工单位的责任主要为施工单位出让、出借资质证书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其他方式出让、出借资质证书,使得他人借用本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如因前述两种情况造成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存在瑕疵、竣工验收不合格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应由出让、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赔偿责任的性质,虽然法律就此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两者就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宜;此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次品次料、违反安全生产要求以及拒绝或迟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际损失的。以上这些情况,施工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的责任主要为:监理单位与其他单位恶意串通,降低工程质量并产生损失的,应由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并造成损失的,应由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工程质量瑕疵的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应根据损害的具体内容确定。由于质量瑕疵造成施工或使用人员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或其他巨大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对于如何进行赔偿。有关财产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损失的实际金额,可以进行货币补偿,也可以恢复原状。有关人身的损失,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工作收入损失,残疾生活津贴和其他费用。如致使受害人死亡,还要支付殡葬费,养老金,死者提出必要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总之,由于施工项目范围广泛,使用时间长,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个人财产安全问题,其质量由于情况造成的失败,必须提供严格的质量责任有效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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