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2-10-13阅读次数:
摘要: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YW在锦亚公司工作。2015年6月8日,A公司与徐YW签订了一份《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内部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徐YW按照JY系列型号设备每台提取3-5万元不等的专有技术提成费,不再参与50%资金留作扩大再生产和亏损股份比例投入,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技术使用费分期结清等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YW在锦亚公司工作。2015年6月8日,A公司与徐YW签订了一份《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内部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徐YW按照JY系列型号设备每台提取3-5万元不等的专有技术提成费,不再参与50%资金留作扩大再生产和亏损股份比例投入,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技术使用费分期结清等内容。

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伍CJ以员工身份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2015年9月和2015年12月,A公司分别向B公司和C公司出售了不同型号的焊接机,焊接机的开机画面显示技术支持徐彦文,营业经理孟SY,并附有徐YW和孟SY的手机号码,设备的铭牌上也刻制了徐YW的QQ邮箱及手机号码。

D公司的前身为台州市黄岩必能信机械厂,2019年7月变更为D公司,经营范围也由机械零配件制造变更为超声波设备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焊接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伍CJ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玲丈夫,其微信朋友圈在2019年10月发布了多个出售VW-40、VW-15、VW-35型号焊接机的图片。E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由徐YW妻子要YX出资100%,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SY任该公司监事。

根据2018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著作权人为E公司和徐YW,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20年4月28日,徐YW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系“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的开发作者。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A公司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其以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为A公司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并收取费用。

E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登记设立,就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其声明如下:1、徐YW同意将权利让与E公司,与其共同享有;2、徐YW同意由E公司使用及实施相关知识产权,相应利益归于E公司所有;3、徐YW同意由E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利益归于E公司,徐YW不再另行主张。

本案证据交换中,E公司和D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各自的源代码。D公司称其仅在VW-35型号的焊接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E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争议焦点
1、E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E公司提起)
(一)诉讼请求:
1、判令D公司立即停止侵害E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载有被诉侵权软件的机器设备,卸载被诉侵权软件或者销毁被诉侵权软件的存储载体;
2、判令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3、判令D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者“阿里巴巴”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一审法院判决:
1、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E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振动摩擦焊接机(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号)中使用该软件作品;
2、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驳回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二审法院诉讼(E公司提起)
(一)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50万元以下酌情提高赔偿额;
2、重新分配本案一审诉讼费,分配二审诉讼费由D公司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E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上述法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结算补充协议》以及A公司2015年销售给B公司、C公司焊接机等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2月徐YW就以其专有技术参与A公司内部合伙,可见徐YW在2014年2月前已经完成了相关专有技术的开发,这是其一。其二,经查,A公司向B公司、C公司出售的焊接机,开机页面和机器铭牌上均显示徐YW为技术支持,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徐YW开发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作品。其三,徐YW的配偶系E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就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声明:徐YW同意将权利让与E公司,与其共同享有;徐YW同意由E公司使用及实施相关知识产权,相应利益归于E公司所有;徐YW同意由E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利益归于E公司,徐YW不再另行主张。徐YW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E公司的上述声明予以认可。其四,本案二审中,为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徐YW与E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徐YW已经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给E公司。由此可见,徐YW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E公司因徐YW的授权,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D公司的源代码并非技术人员手工编写,而是通过逆向工程获取,D公司的源代码与E公司的源代码存在较多相似代码段,具有高度相似性,两份源代码构成实质相似。二审庭审中,D公司主张该公司与E公司的源代码都是C语言编写,D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机器码,但E公司自称其开发软件使用的是汇编语言。法院认为,D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否定该公司源代码与E公司源代码存在较多相似代码段,具有高度相似性,两份源代码构成实质相似。D公司还辩称,该公司的源代码来源于A公司,A公司没有许可D公司使用,只是默认,但D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D公司未经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D公司停止侵害E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振动摩擦焊接机(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号)中使用该软件作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公司上诉提出,软件使用费为3-5万元/台,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上诉主张,E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以上,但该公司提交的维权合理开支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专为本案维权而发生,故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D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其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E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D公司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