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保护中具有特殊价值
发布时间:2022-09-28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沈L,营业范围包括劳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沈L,营业范围包括劳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8年12月26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叶CH(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2、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招聘部门,担任部门主管岗位(工种)工作。3、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4、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两年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
2020年3月19日,被告叶CH向原告A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内容:由于本人身体状况一直不是很好,加上家里也有一些其它特殊事情需要处理,故不能与公司长期合作,特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落款日期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8日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沈L批准同意被告叶CH辞职申请。
2020年4月2日,原告A公司员工吴JX通过QQ向被告叶CH与传送了《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电子文件,2020年4月3日,被告叶CH转发该电子文档给负责打印公司资料的超凡客服部工作人员,要求客服部打印1份纸质版文件。
庭审中,原告A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叶CH侵犯的商业秘密为《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所涉信息,原告A公司提交了《解决顾客抗拒点》纸质文件,该文件记载了十五个顾客抗拒点及解决顾客抗拒点具体对应的话术,文件底部标注“内部资料严禁带离办公区,严禁拍照,严禁外传,违者必究”字样。被告叶CH辩称《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电子文件中未标注该字样,原告A公司未提交《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电子文件。
2020年4月29日,原告A公司安排招聘一部、招聘二部主管吴JX、张H与被告叶CH进行工作交接,就部门电话、办公QQ、网络账号、学员资料、业绩表、工资表、学员卡、办公用品等办理交接,吴JX、张H与被告叶CH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叶CH从原告飞特族公司单位离职。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叶CH在B公司工作。B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营业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
争议焦点

涉案商业秘密是否通过了自己保密的方式维持和保护的权益?

诉讼及判决

一审法院诉讼(A公司提起)

(一)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维权费用损失9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商业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维持和保护的权益,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保护中具有特殊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公司对其主张的《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所涉信息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从所涉信息的性质来分析。本案中,《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所涉信息为话术,话术,又名说话的艺术,基于话术的特性,他人较容易通过正当方式获得。

其次,从所涉信息载体来分析。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所涉信息,虽然原告A公司提交的《解决顾客抗拒点》纸质文件中标注“内部资料严禁带离办公区,严禁拍照、严禁外传,违者必究”字样,但是被告叶CH辩称《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电子文件中未标注该字样,原告A公司亦未提交《解决顾客抗拒点话术2019年9月》电子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识。

最后,从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来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两年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内容来看,权利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商业秘密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缺乏具体及明确的内容。除该约定以外,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其他有效保密措施,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A公司采取了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结合涉案信息的性质、信息载体等情况分析,原告A公司仅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约束,尚不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故不能认定其采取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尚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