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中混淆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21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以下简称A酒集团)前身系1951年公私合营的宣城县酒厂,后经多次改制和变更,2007年6月更名为A公司。经多年发展,A集团生产的中档白酒已成为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著名品牌。A集团先后被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评为“2012年度全市工业企业综合实力20强”,被安徽省工商联等部门联合评为2012安徽民营企业百强50强企业、2013年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20强企业,2013年被安徽省消协评为“诚信单位”。

A公司(以下简称A酒集团)前身系1951年公私合营的宣城县酒厂,后经多次改制和变更,2007年6月更名为A公司。经多年发展,A集团生产的中档白酒已成为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著名品牌。A集团先后被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评为“2012年度全市工业企业综合实力20强”,被安徽省工商联等部门联合评为2012安徽民营企业百强50强企业、2013年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20强企业,2013年被安徽省消协评为“诚信单位”。1998年,宣酒特供产品被宣州市(现宣城市)人民政府评为宣州市十大名牌产品;1999年被评为宣城地区接待系统最佳接待用酒;宣酒及宣酒特供产品还先后获得了安徽名牌产品、安徽畅销白酒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2009年3月“宣”商标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促进宣酒及宣酒特供系列产品的销售及推广,A集团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高达上亿元,广告宣传覆盖全国各地,通过纸质媒体、电视、网络等多层次、多渠道的长期投放,“宣酒”、“宣酒特供”产品早已获得了全国各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和好评,是白酒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宣酒、宣酒特供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独特性,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了极高的认知度和辨识度。

经市场调查,A集团发现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酒业)生产的“原浆”白酒,其酒瓶、酒盒的包装、装潢与A集团生产的宣酒、宣酒特供商品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蓝色酒业作为从事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其明知A集团公司及宣酒、宣酒特供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知A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存在,故意进行摹仿、仿冒,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依靠搭便车、傍名牌,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产品来源于A集团,或是相关公众误认为B酒业与A集团具有某种许可使用或关联关系,企图混淆视听。B酒业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A集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B酒业是否是案涉“原浆”白酒的生产者;

2、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与原告“宣酒”、“宣酒特供”的包装、装潢的近似;

3、B酒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SPG公司提起)

(一)诉讼请求:

1、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A公司“宣酒”、“宣酒特供”的包装、装潢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A公司“宣酒”、“宣酒特供”的包装、装潢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混淆行为”,即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侵权行为。
本案侵权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盒虽然与原告宣酒集团的“宣酒”、“宣酒特供”酒瓶及包装盒使用的文字、颜色深浅及图案细节等虽然存在个别差异,但该差异不影响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A集团产品的外包装及装潢近似,同时,B酒业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使用与原告A集团产品形状、包装和装潢近似的白酒照片,亦构成对原告A集团包装和装潢的擅自使用。原告A集团1997年改制以来,经过长期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和推广,获得安徽省质量奖、安徽省民营企业20强、中国白酒行业50强、安徽省老字号等荣誉,其产品“宣酒”和“宣酒特供”获得安徽省名牌产品、安徽省畅销白酒品牌、安徽省质量放心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2015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有广泛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其使用的“宣酒”、“宣酒特供”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被告的“原浆”白酒的包装和装潢,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公众误认为是原告A集团产品或者与原告A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