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股东以实物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应当充分作价完成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2-06-08阅读次数:
摘要:2018年10月,詹ZR(作为乙方)与徐F(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A公司,公司实际资本拟定为160万元,双方以现金、实物投入方式出资入股,双方各占股50%,徐F以现有房产、设备、车辆、技术为实物投资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詹ZR以货币形式投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詹ZR(作为乙方)与徐F(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A公司,公司实际资本拟定为160万元,双方以现金、实物投入方式出资入股,双方各占股50%,徐F以现有房产、设备、车辆、技术为实物投资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詹ZR以货币形式投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詹ZR委派委托人夏JL参与公司管理、运营、财务审计。

《合作协议书》封面的打印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詹ZR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17日、10月9日、10月27日分别向徐F个人银行卡汇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40万元,合计80万元。

A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A公司共收到詹ZR投资款80万元整,分别打入徐F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的银行卡内。

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本次增资900万元,其中徐F认缴459万元,詹ZR认缴44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同日,A公司就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

2019年7月8日,詹ZR致函徐F,要求徐F将其转入徐F个人账户的80万元出资尽快转到A公司基本账户,以方便詹ZR转让股权。

2019年9月4日,詹ZR再次致函徐F,认为徐F迟迟未将房产、设备、车辆、技术等实物进行评估并转至公司名下,要求徐F妥善解决其在公司的股权问题。

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14日,徐F以其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的银行卡内向夏JL转账17笔,合计105487元。

夏JL认为其中348元和1000元是徐F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认可剩余的104139元。

A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原名B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2018年7月31日,公司更名为A公司,2018年10月26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由徐F、徐SB变更为徐F、詹ZR。

徐F于2016年11月18日设立C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设立D有限公司,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下半年,A公司就垃圾分类项目收入近90万元,徐F称因公司开票系统尚未开通,故用C有限公司、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开票。

争议焦点

1、徐F现在应否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履行80万元的出资义务;

2、徐F现在应否再次将詹ZR汇入徐峰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银行卡80万元的出资款汇入A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

诉讼及判决

一、法院诉讼(詹ZR提起)

(一)詹ZR诉讼请求:

1、判令徐F将其作为出资的房产、车辆、机器等实物评估后折合80万元转让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

2、判令徐F立即将詹真荣出资的80万元转至A公司基本账户内;

3、本案诉讼费由徐F负担。

(二)法院判决:

1、被告徐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A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履行8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将上述款项汇入A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

2、驳回原告詹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本案主体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可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也可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告主体则是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而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此处的股东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事实与证据

本案公司取得胜诉,在于证据十分充足,向法院出示了人证、物证以及书面证据,各项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终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证人夏某称,夏JL受詹ZR指派参与A公司的经营,徐F用其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的银行卡支付相应经营费用。

第二组证据:A公司出具的80万元的收据是徐F加盖的公章。

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康民路48号)》、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绿地)》、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清单、转账记录,《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复印件)、转账记录,A公司与F公司订购垃圾箱的完成产品清单、转账记录,《大象回收二期开发合同》、《大象回收平台服务协议》、转账记录,《订货合同》(高峰)、转账记录,《购销合同》(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垃圾分类容器采购协议》,《用电协议》、收条,A公司2018年10月-2019年8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18年10月-2019年6月离职人员工资表、2019年8月(在职、离职)人员工资表、2019年9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19年10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19年11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19年12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20年1月在职人员工资表,A公司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银行流水、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的《说明》、报表一组,拟证明詹ZR同意徐F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徐F支出了公司经营需要的房租、水电、工人公司、货款,徐F已投入公司资金2243224.31元,且A公司出具的《说明》里明确已收到股东的前期投入运营款2243224.31元,并于2020年1月全部转入公司实收资本,其中收到徐F的股东投资款1443224.31元,詹ZR的投资款为80万元。

第四组证据:举证了《江都区可回收分拣中心和大件垃圾拆解中心合作协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版权委托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咨询报告书》、《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反证徐F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徐F一直以C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A公司类似的业务,并将C有限公司的支出和雇佣计入A公司的支出。

首先,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徐F现在应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履行80万元的出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徐F未完成80万元的实物出资。案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徐F以现有房产、设备、车辆、技术为实物折合人民币80万元出资,但徐F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作为出资的上述实物进行了造表核实、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向A公司的转移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F另辩称已将当初约定的80万元实物处理后折价70万元后汇入公司账户,但未能举证证明非货币财产的清单、处理情况以及处置财产所得的入账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亦不能证明徐F已将约定的实物出资以折现方式对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徐F不能证明已经以现金方式履行了80万元出资义务。徐F为证明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经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举证了对外支付租金、货款、工人工资等公司经营支出的系列证据,但该组证据缺少公司原始的财务账册作为支撑前提,且该组证据没有列明相应的收入,詹ZR亦提供了部分反证,足以让人对公司的真实收入和支出产生合理怀疑,据此,不足以证明徐F已经实际投入1443224.31元。

即使徐F为公司经营已实际垫付1443224.31元,但该款项的性质也未经股东会确认。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若无相应的财务凭证,股东会亦未对该款项作“出资”追认,则原则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的《说明》里明确,已收到股东的前期投入运营款2243224.31元,并于2020年1月全部转入公司实收资本,其中收到徐F的股东投资款1443224.31元。但该说明落款时间错误,显然是为应付本案诉讼出具,且所述内容亦未得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徐F应向詹ZR承担违约责任。詹ZR按约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80万元出资义务,而徐F未能履行80万元的实物出资义务,且现在双方对于具体将哪些实物作为出资,已经不能补充协商一致,徐F现在应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向詹ZR承担违约责任。

徐F辩称双方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从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纠纷“内外有别”的原则,该变更显然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需要,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均形成于2018年10月,两者孰先孰后尚不明确;案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实际资本拟定为160万元,从“实际资本”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知与工商登记资本极有可能存在较大出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出资义务,在詹ZR实际出资80万元的情况下,工商登记亦未对此进行记载。

认定双方内部约定的实际资本为180万元,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求两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的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法院认为,徐F现在无需再次将詹ZR汇入徐F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银行卡80万元的出资款汇入A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一,詹ZR委派委托人夏JL参与公司管理、运营、财务审计,且以该卡向夏JL多次付款,据此可知使用徐F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尾号0586)的银行卡支付公司的相应经营费用已经得到双方认可。虽然该行为违反管理性规范,产生行政处罚的效果,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行为效力;

第二,注册资本本身就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经营使用股东出资属于正常现象,徐F已初步证明将詹ZR汇入该银行卡的出资用于了公司经营;

第三,若詹ZR认为应就其出资80万元进行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则该义务主体为公司,其应向A公司主张。

因此法院综合认定,詹ZR要求徐F现在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股东逾期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作为一名公司股东,履行出资基本义务是其享有分红等权利的前提,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首次出资的限制,但并没有免除出资人实缴出资的法律义务。我们建议在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额度设置一定要慎重严谨地考虑。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出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认识,并根据公司的产品定位、市场环境、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对注册资本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避免出现相关纠纷。公司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当及时收集资料,避免资料的丢失以及应对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