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1-09-01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华宇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变更为注册资本8000万元。本案股权变更前股东为孙长华等四人,其中:孙长华出资36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王志亮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张喜春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葛延海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

案情简介

华宇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变更为注册资本8000万元。本案股权变更前股东为孙长华等四人,其中:孙长华出资36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王志亮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张喜春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葛延海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

2012年3月22日,海南省万宁市委、市政府将“万宁东澳国际垂钓休闲度假自由港”项目列为2012年万宁市重点项目,确立项目业主为华宇公司。为落实推进该项目,由万宁市国土局成立征地小组,组织开展并完成项目用地的征地工作(包括调查、谈判、补偿、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

2012年9月28日,万宁市人民政府针对该项目发布公告,决定征收位于万宁市东澳镇加神公路东澳墟通往神州半岛段南侧、海圮村路口东侧地段土地共291.76亩作为建设用地,宗地编号为万让2012-11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

2013年9月28日,万宁市国土局发布公告,挂牌出让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中载明万让2012-11号地块用地的挂牌起始价为24627万元,该起始价包括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测绘费、评估费。该竞买须知同时提示该宗地范围内存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迁移、拆迁安置工作尚未完成的瑕疵。

2013年11月25日,华宇公司以总价24627万元竞得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后,华宇公司支付了土地交易契税8480226.75元、土地使用税1051916.41元。

2014年8月,万宁市政府向华宇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334㎡;住宿餐饮用地使用权面积61175.64㎡。华宇公司同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7年1月17日,孙长华等四人与恒大公司签订了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长华等四人向恒大公司转让华宇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释义。1.股权转让款:甲方(即孙长华等四人)履行完本协议约定义务,乙方(即恒大公司)取得项目公司(即华宇公司)100%股权并获得项目地块(即前述东澳镇通往神州半岛公路南侧291.76亩土地)的全部权益且无其他义务负担,乙方应支付的款项。第二条:项目公司及项目地块。二、项目地块情况。3.现状及拆迁情况:(1)甲方(即孙长华等四人)承诺,项目地块除三户待拆迁农民自建房须由甲方负责拆迁外无其他拆迁物,本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和乙方无须支付任何征地拆迁补偿费。第三条:具体操作程序。4.乙方向甲方送达同意本次股权收购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款项付至共管账户;第一期款项存入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项目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同时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由乙方指定人员担任。上述8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且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款项之日起,由乙方负责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甲方不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再享有项目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利润分配,但乙方在经营管理项目公司过程中甲方应予积极配合及协助;6.项目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后6个月内,甲方负责将持有的项目公司剩余2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8.甲方承诺乙方解付第一期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标准向乙方全部交地,并签订交地确认书;9.项目公司80%股权转至乙方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并承担相关费用且交地给乙方,双方签订交地确认书。第四条:股权转让款支付及股东借款归还。1.总额: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总额341080214元,且乙方应借款给项目公司用于项目公司偿还债务不超过184087786元,其中对股东借款不超过179860488元及除股东借款外的第三方债务不超过4227298元;2.款项支付:乙方支付甲方的款项必须优先用于项目公司的债务剥离。乙方在借款给项目公司归还完毕全部项目公司对甲方的股东借款及对外负债后,开始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项目公司负债(指甲方对项目公司的股东借款和项目公司对外欠款不超过184087786元,该款专项用于偿还甲方对项目公司的股东借款及项目公司除股东借款外的第三方负债):A第一期款项:乙方向甲方送达同意本次股权收购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共管账户支付第一期款项1亿元,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4、5、7、11款义务后2个工作日内解付。该款优先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外的第三方负债。B第二期款项: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义务后2个月内,且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8、9款义务后支付第二期款项6000万元。C第三期款项:第二期款项支付2个月后,乙方支付剩余项目公司负债。(2)股权转让款341080214元:A第四期款项:第三期款项支付后2个月,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第四期款项75912214元。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付。B第五期款项:第四期款项解付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五期款项1亿元。C第六期款项:第五期款项支付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六期款项1亿元。D第七期款项:第六期款项支付后6个月内且甲方完成本协议全部义务且不存在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扣减事项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65168000元。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甲方应完成该付款节点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完成的所有相应义务,否则,乙方付款时间顺延。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但甲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乙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3)甲方逾期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款项总额(含已付至共管账户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转股,每逾期一日,按照款项总额(含已付至共管账户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其他乙方已付的款项(含已付至共管账户款项及利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逾期履行义务的,乙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2.乙方违约: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款项总额(含已付至共管账户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达到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同时将乙方已付款项返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股权转让和移交的具体操作程序、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员工处理条款、权益归属及风险承担等事项。

2017年2月15日,孙长华等四人将华宇公司80%股权过户至恒大公司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变更为恒大公司指定人员。同日,双方完成了华宇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资料、项目地块所涉资料等所有资料及项目土地(除三栋农民自建房)的移交手续。

2017年3月1日,恒大公司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第一期款项1亿元中的94356230.69元,剩余5643769.31元于2017年3月2日支付。

2017年8月16日,孙长华等四人将其持有的华宇公司剩余20%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至此,恒大公司持有华宇公司100%股权。截至起诉之日,孙长华等四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二栋农民自建房的拆迁并向恒大公司交付土地。

上述拆迁工作均由政府部门主导推进,目前尚有一栋农民自建房因权利人与政府部门不能就补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而未能拆迁,该自建房位于项目地块的西南边界,约占地2992.716㎡。孙长华等四人将项目地块移交给恒大公司后,恒大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目前已建成部分房屋。

争议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中“诉争约定”应否予以解除;

2、恒大公司及华宇公司应否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第二期款项6000万元;

3、恒大公司应否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因逾期支付第一期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孙长华等四人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孙长华等四人与恒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第(1)目关于“三户待拆迁农民自建房须由甲方负责拆迁”的约定、第三条第9款关于“项目公司80%股权转至乙方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的约定和第四条第2款第(1)项关于“以甲方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作为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的约定(以下简称“诉争约定”);

2、判令恒大公司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6000万元;

3、判令恒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因逾期支付第一期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3798475.6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

(二)(恒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

1、判令孙长华等四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项目地块农民自建房的拆迁工作,履行交地义务;

2、判令孙长华等四人向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95307205.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实际计算至孙长华等四人完成拆迁、交地义务之日止);

3、判令孙长华等四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孙长华等四人与恒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第(1)目关于“三户待拆迁农民自建房须由甲方负责拆迁”的约定、第三条第9款关于“项目公司80%股权转至乙方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的约定、第四条第2款第(1)项关于“甲方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义务后支付第二期款项”的约定;

2、限恒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第二期款项6000万元;

3、限恒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等四人支付违约金723287.67元;

4、驳回孙长华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92.38元,由孙长华等四人负担18039.38元,恒大公司负担342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168元,由恒大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36元(恒大公司已预交),由恒大公司负担。

(三)再审法院判决

恒大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2、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70号民事判决;

3、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4、孙长华、王志亮、张喜春、葛延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92.38元,由孙长华、王志亮、张喜春、葛延海负担18039.38元,由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3427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9168元,由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36元(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中恒大公司与孙长华等四人于2017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长华等四人完成项目地块全部拆迁(含三栋农民自建房),并承担相关费用且交地给恒大公司。该约定系孙长华等四人与恒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孙长华等四人拆迁义务的理解,首先应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进行理解。本案中项目地块的征地拆迁系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工作职权范围,孙长华等四人无权负责拆迁工作,但在协议双方对此均认可的情况下,孙长华等四人仍作出完成拆迁的承诺,对此,恒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孙长华等四人的拆迁义务即为“支付额外拆迁费用”的义务,孙长华等四人亦表示愿意承担额外的拆迁费用。故本案中对“拆迁义务”的理解,应当是支付额外拆迁费用、配合政府完成拆迁的义务, “诉争约定”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孙长华等四人也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条件。

为了避免这一法律风险,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条款中,特别是义务条款,一定要了解该义务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以免造成该条款无效或解除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