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是否竞合
发布时间:2021-02-24阅读次数:
摘要:本案例欲探讨的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分别侵权还是竞合侵权。 本案例欲探讨的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分别侵权还是竞合侵权。 1 案件经过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616504037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的销售与维修等,企业产品涵盖混凝土机械、
本案例欲探讨的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分别侵权还是竞合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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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616504037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的销售与维修等,企业产品涵盖混凝土机械、挖掘机械、起重机械、桩工机械、筑路机械。三一重工公司业务和产业基地遍布全球。三一重工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将“三一重工”字号作为三一重工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2003年7月3日,三一重工公司在上海A股上市,并将简称“三一重工”作为股票名称使用至今。三一重工公司于2001年4月7日,在第7类“挖掘机、搅拌机、推土机”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商标,第1550867号“”文字商标;于2010年6月4日在第7类“掘土机、铲运机、铲土机、打桩机、筑路机、装卸设备”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有第6131504号“”文字商标;于2010年9月7日在第7类“掘土机、铲运机、铲土机、打桩机、筑路机、装卸设备”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有第6131507号“三一”文字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且三一重工公司长期将“三一”、“SANY”商标广泛使用在其核定的多种工程机械产品以及相关的交易文书、宣传资料等商业载体上。经过三一重工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三一”、“SANY”商标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12年,三一重工公司第1550869号“三一”注册商标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三一重工公司自相关产品上市以来,长期将“三一重工”在其生产、销售的各类工程机械产品的显著位置作为特有名称予以使用,且三一重工公司在电视、期刊等各类媒体上对其工程机械类产品发布广告时以及在历年参与的展览会上均广泛使用“三一重工”商品名称标识。

2018年9月,三一重工公司发现烟台山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装载机车身上使用“山一重工”标识,产品说明牌上使用

“山一重工”标识,机械臂及车身前部使用“山一重工”;在其生产、销售的搅拌机车身上使用“山一重工”、“山一”标识;在其产品宣传图册首页及每一型号装载机展示图片上使用“山一”、“SHANYI”标识;在其官网左上角显著位置使用“山一重工”,并在“产品展示”中对带有“山一重工”及“山一”标识的装载机、搅拌机产品图片进行展示。

现三一重工公司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烟台山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山一”、“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宣传网站等商业载体上使用前述侵权标识。3.判令烟台山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山一”字号的企业名称;2.请求法院没收或销毁烟台山一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门设备;3.判令烟台山一公司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为因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共计1200万;4.判令烟台山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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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山一重工”标识与三一重工公司第1550869号“三一”注册商标相比,因“重工”系行业类别,不具有显著性,“山一重工”标识显著部分系“山一”二字,二者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SHANYI”标识与三一重工公司第1550867号“SANY”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2、烟台山一公司是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烟台山一公司所涉之侵权行为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分,即使用“山一重工”、“SHANYI”、“山一”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三一重工公司依法享有的“三一”商标、“SANY”商标,以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山一”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首先,商标与字号两种商业标识载体不同,二者受保护的客体、价值也不相同;第二,涉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二者不存在竞合。因此,对于三一重工公司主张就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于法有据。

3、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的赔偿数额。本案三一重工公司的实际损失、烟台山一公司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主张,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第一,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使用、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同时使用“山一重工”、“SHANYI”、“山一”标识,不仅应考虑其营利过程中对三一重工公司品牌价值的利用,亦应考虑到该行为持续的时间。第二,三一重工公司“三一”、“SANY”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经营情况。1、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烟台山一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收入1000余万;2.被告山一重工公司在广东省韶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均开设有营业部。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企业的经营收益虽不能作为被告就被诉行为的直接获利,但体现了被告经营活动的规模较大,其经营所得数额较高。结合上述因此,确定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1.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应为2014年被告成立时至今;2.三一重工公司“三一”商号和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在机械工程领域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3.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结合上述因素,法院确定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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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涉案装载机车身、车头、铭牌、宣传册上及涉案网站中使用侵犯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的涉案装载机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山一”文字;

三、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四、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五、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支出11万元;

三一重工公司共获经济赔偿7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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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1、商标侵权,应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即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确实会竞合,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的。但本案当中,商标与字号相同,互为一体,虽然两种侵权行为看起来是同时发生的,但是从本质来讲有所不同,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商标与字号两种商业标识载体不同,二者受保护的客体、价值也不相同;第二,涉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不同的行为,只是行为发生的时间有可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