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04-14阅读次数:
摘要:案件经过 一、原告五圣通公司及其与被告乔晓林之间的关系情况 原告五圣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法定代表人张敏强,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的研发、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销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通信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案件经过

一、原告五圣通公司及其与被告乔晓林之间的关系情况

原告五圣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法定代表人张敏强,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的研发、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销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通信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2015年7月27日,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五圣通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总经理权利:(1)人事权;(2)财务权;(3)日常事务的决策权。重大事务必须汇报公司法人代表,接受公司董事长工作指令后按照程序实施。

2017年8月30日,五圣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五圣通公司总经理张敏强委托,公司员工乔晓林一行2017年9月开始出差权限的规定:一、全权处理公司产品;二、全权代表公司及张敏强总经理处理开办公司的一切事宜(包括贵阳石化业务)。三、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和天工公司合作外贸事宜。此决定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有效。2018年7月5日,五圣通公司出具新的《授权委托书》,规定内容与前述《授权委托书》一致,此决定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有效。

2017年11月5日,乔晓林提出辞去五圣通公司一切职务。2017年11月12日,张敏强在乔晓林《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五圣通公司印章。

2018年3月12日,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发展需要聘请乙方为五圣通公司高级顾问。其中,高级顾问的职责为:为甲方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服务,受托办理有关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二、被告中和公司及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中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璐璐,经营范围:多功能机器人的研发与生产;自动化设备研发与生产;钢结构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中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乔晓林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

2018年7月27日,中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10841920.4、名称为“一种钢格板焊接流水总线及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8年10月12日,发明人为张璐璐、付劲丰、乔晓林。该涉案发明专利摘要载明:本发明涉及钢格板制造技术领域,具体地公开了一种钢格板焊接流水总线,有效地解决压阻焊用电量大和人工焊接效率低的问题,具体的,包括自动下料机构,所述自动下料机构用于将原材料下到第一输送带上,所述第一输送带连接横杆焊接机,所述横杆焊接机通过第二输送带连接切割系统,所述切割系统连接挡板焊接系统,所述挡板焊接系统连接码垛机。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焊接方法,该焊接方法是半自动化的焊接方法,有利于生产效率地提高以及耗电量的降低。

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需具体分析两个焦点问题: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乔晓林执行原告五圣通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乔晓林执行原告五圣通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首先,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具体考察发明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是否与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所在单位的业务领域具有一定联系就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总经理聘用合同》《聘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其中,《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乔晓林在五圣通公司从事总经理岗位,权利包括人事权、财务权、日常事务的决策权等,义务包括在董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公司全面经营工程业绩负责、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提高企业效益等关于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工作内容,故无论是乔晓林的职务、岗位职责还是其任职期间的权利、义务,其工作职责范围均不涉及“研发”的工作内容与职责,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不具有关联性;《聘用协议书》约定乔晓林作为五圣通公司高级顾问,职责系为五圣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服务,受托办理有关事务。工作范围也仅涉及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意见、参与合同谈判等为五圣通公司经营、管理提供建议和意见等内容,亦不能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与工作范围和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四张图纸仅能反映乔晓林收到了相关图纸,并未提及具体的技术研发,其他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到的也都是人员管理、分公司注册及运营计划商讨等有关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事宜,均不能证明乔晓林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其具体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证人证言中,叶维陈述其不参加技术研发、刘川陈述与乔晓林没有直接的联系,二人均表示对涉案专利不清楚,李静燕亦陈述并不清楚乔晓林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且三个证人均陈述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系乔晓林任职五圣通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其次,判断单位是否交付给工作人员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乔晓林任职期间,分配给乔晓林本职工作之外的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工作任务。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系乔晓林任职五圣通公司期间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最后,如前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乔晓林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其他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因此涉案专利亦不属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是乔晓林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系原告公司交付分配的任务,不属于执行五圣通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综合考虑“主要利用”及“物质技术条件”两个因素。“主要利用”是指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是完成发明创造不可缺少并且不可代替的前提条件,即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物质条件方面,原告主张其提供给被告乔晓林的是经费、住宿、交通、通讯、金钱等。但其举示的转账凭证中用途为工资、报销和招待费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支持。技术条件方面,首先,“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技术条件所完成,应当从总体上分析,考察该技术条件是否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技术条件是五圣通公司在ABB项目积累的钢格板焊接技术,后期完成的输送线的设计方案,包括钢格板横杆焊接的设计图纸。但其举示的五圣通研发项目历程中的证据反映的均是关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代理、购销等事宜,并未涉及技术项目的研发,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公司的研发项目具有延续性。其举示的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研发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证据中,五圣通项目设计图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曾将与之相关的技术材料提供给乔晓林,亦未对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行充分说明;五圣通公司钢格板专利清单系原告自制,且仅记载了原告申请的四个专利的申请号、名称、摘要和申请日等信息,未体现相关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关联性;涉案专利与五圣通研发项目技术特征对比情况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仅将涉案专利的摘要与某一张图纸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该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及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作用和影响。最后,涉案专利的文本系对要解决的相应技术问题,有针对性、系统性的提出方法、应对措施及相关对策的技术方案。而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敏强发送给乔晓林的四张图纸仅是框架图,没有任何标识和说明,与涉案专利所附附图并不相同,不能体现其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对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获得的技术效果的实质性作用和影响,无法证明五圣通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研发有技术贡献。

综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投入过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亦未能证明其向乔晓林提供了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相关技术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法院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对职务发明的规定可以了解到职务发明应当满足以下这两个条件之一:1、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就如本案中法院的论述角度一样,对是否是职务发明进行判断应当分别从以上两个条件进行评判,凡满足其一即为职务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