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20阅读次数:
摘要:被告庄某某、梁某某系相X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30日,原告倪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自己持有的相X公司的66.6666%股份以8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两被告转让之股权项下所代表的项目,仅为披山工程石渣清运项目,并不包括相X公司其他的工程项目,即其他工程项目不在此转让范围之内,属于两被告和案外人杨相升所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后原告主张披山工程石渣清运项目因披山山体工程违法开采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件经过

被告庄某某、梁某某系相X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30日,原告倪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自己持有的相X公司的66.6666%股份以8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两被告转让之股权项下所代表的项目,仅为披山工程石渣清运项目,并不包括相X公司其他的工程项目,即其他工程项目不在此转让范围之内,属于两被告和案外人杨相升所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后原告主张披山工程石渣清运项目因披山山体工程违法开采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争议焦点

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披山山体系违法开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效,但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已按《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表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原告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尽到审慎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等行为,而仅以(2015)XX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非法采矿罪为由主张涉案披山工程石渣清运项目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作为受让方已享有取得股权的权利,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所以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倪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都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股权项下所代表的项目由于违法而不能完成,但是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