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合望案例:企业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被侵犯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12-25阅读次数:
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20年12月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Y公司与阚某、崔某、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吴志刚律师代理X公司,维护Y公司的合法利益,经过我所吴律师的不懈努力,法院认定阚某、崔某、章某侵害Y公司商业秘密并判决三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Y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20年12月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Y公司与阚某、崔某、章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吴志刚律师代理X公司,维护Y公司的合法利益,经过我所吴律师的不懈努力,法院认定阚某、崔某、章某侵害Y公司商业秘密并判决三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Y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件简介

2014年9月10日,章某(乙方)与X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X公司聘用章某为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该协议第四条保密条款约定:下列内容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范围,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转让、转租该信息;乙方从甲方获知已经或将要用于(包括未公开的)行业或业务中的项目信息、技术信息及经营、管理信息;甲方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以及与业务、管理有关的合同、客户信息、管理制度、表格等业务相关资料,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乙方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离职时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资产,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商业秘密的一切载体;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乙方返还每月收取的保密费用,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保密费用,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得以额外补偿为条件。

2015年4月阚某、崔某与X、Y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动服务协议》,两份协议仅在劳动期限、岗位、基本工资、业务销售提成比例等方面有所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X公司与Y公司主体混同)

2016年8月25日,阚某、章某、崔某在Y公司任职期一起成立W公司。公司股东为章某、崔某、阚某,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配载、仓储、装卸、搬运服务,国际运输代理业务,与X公司业务相同。在Y公司调取的W公司增值税发票查询中显示,有多家单位曾与Y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阚某,章某、崔某作为知悉、掌握涉案客户信息的Y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参与了与Y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设立,可以认定阚某、章某、崔某披露并允许W公司使用了涉案的以客户名单作为载体的经营秘密,构成侵权。2019年10月21日,W公司注销,因此Y公司只能起诉阚某、章某、崔某。

法院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些客户名称等零散信息或许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并不同于Y公司经过整理分类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且对于经营货运代理的企业显然相当重要,并非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容易获取的公开信息。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为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任职单位与阚某、章某、崔某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三人出具了保密承诺,Y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故Y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阚某、章某、崔某在Y公司任职期间即作为股东成立W公司。阚某,章某、崔某作为知悉、掌握涉案客户信息的Y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参与了与Y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设立,可以认定阚某、章某、崔某披露并允许W公司使用了涉案的以客户名单作为载体的经营秘密,构成侵权。

我所吴律师在接受Y公司委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诉讼策略,终于在2020年12 月3日取得令委托人满意的结果。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崔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安徽Y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阚某、崔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Y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

律师建议

客户名单并非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只有经过权利人的一定劳动和金钱投入所获得的并且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才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中商业秘密的特征是以下三点:1、该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3、采取了保密措施,限定了知悉范围。

在该案当中的客户名单完全符合以上特征,故法院将该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由本所合伙人吴志刚律师代理,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