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界定股东知情权正当性的边界
发布时间:2020-12-11阅读次数:
摘要:案件经过 2013年11月11日Y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常某、陈强及职工代表冯某分别在该决议上签字。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一直未对其披露经营情况,没有分红。 2017年5月9日,常某向Y公司邮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常某为了了解Y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Y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及复制Y公司的以下资料:自Y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自Y公司成立以来所有银行账户的全部对账单等。该申请书下方有常某签字。Y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收上述邮件。

案件经过

2013年11月11日Y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常某、陈强及职工代表冯某分别在该决议上签字。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一直未对其披露经营情况,没有分红。

2017年5月9日,常某向Y公司邮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常某为了了解Y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Y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及复制Y公司的以下资料:自Y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自Y公司成立以来所有银行账户的全部对账单等。该申请书下方有常某签字。Y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收上述邮件。

W公司官方网站中的专家团队一栏信息中载有常某、冯某、郭某三人信息。在网站策划规划页面载有西双版纳勐腊县南腊河景观规划,温泉度假页面载有福建南岭世界休闲度假区,特色设计页面载有赛罕塔拉特色建筑设计。

常某自认W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有一部分业务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冯某和郭某之前曾在Y公司工作,该二人和W公司虽有项目合作,但不是固定工作。Y公司及常某均认可Y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旅游规划设计。

另查,Y公司现有股东为常某及陈强二人,常某为Y公司监事。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某,该公司的股东为常某及冯某二人。

争议焦点

一、常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参与重大决策的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便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途径之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亦是其行使其他的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同时,股东出资义务亦是股东法定义务之一,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必然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进而可能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然应受到相应限制。但对于限制的范围是否应当及于股东知情权,则应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方面予以考量。从二者的目的而言,股东知情权系股东为获取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之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从而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属共益权范畴,与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密切相关,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具备紧密联系。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影响股东自益权的行使,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获取经济收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可见,二者性质并不相同,股东出资瑕疵的,公司可依法要求其补足出资,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应以此为理由否定股东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常某查阅Y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备不正当性

本案中,常某作为W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使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可能损害Y公司的合法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对此,本院予以论述。

首先,从主要人员构成来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常某、冯某及郭某均曾在Y公司工作,且常某现为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冯某及郭某三人亦均系W公司专家团队成员,故从W公司主要人员构成来看,该公司与Y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

其次,从主营业务范围来看,二家公司对外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旅游规划设计,且W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较大篇幅列举、推介公司既往设计的旅游规划项目。可见,W公司与Y公司在主营业务范围之间存在业务重合。

再次,从具体项目推介宣传来看,W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宣传上列举了诸多Y公司单独设计完成的旅游规划项目,作为W公司已有业绩案例进行展示,足以证明其与Y公司在特定领域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结合以上,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的W公司与Y公司之间在旅游规划设计领域存在明显的商业竞争,而旅游规划设计属Y公司的主营业务,故二家公司之间已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现常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Y公司或该公司另一股东陈强对其设立W公司并在主营业务领域开展同业经营予以同意或认可。因公司会计帐簿能够反映出公司的经营价格信息、客户信息、市场信息等具有高度商业秘密及商业价值性质的信息,W公司一旦获悉上述信息,将有可能在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获取竞争利益,继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Y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据此,Y公司认为常某查阅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常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Y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二○○九年度至二○一六年度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常某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常某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公司会计账簿能够反映出公司的经营价格信息、客户信息、市场信息等具有高度商业秘密及商业价值性质的信息,常某一旦获悉上述信息,将有可能使新公司在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获取竞争利益,继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原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