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0-11-27阅读次数:
摘要:案件事实 Y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2009年6月4日,Y公司唯一股东张某缴存200万元,但在该月25日,Y公司便转出2000200元给北京阳光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阳光博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当时Y公司与阳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接下来几个月阳光公司退还了多笔款项给Y公司,但仍有1471793.33元未付。

案件事实

Y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2009年6月4日,Y公司唯一股东张某缴存200万元,但在该月25日,Y公司便转出2000200元给北京阳光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阳光博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当时Y公司与阳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接下来几个月阳光公司退还了多笔款项给Y公司,但仍有1471793.33元未付。

2011年12月30日,张某与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将其持有的Y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顾某。顾某自2009年6月起担任Y公司的副总经理,半年后任总经理到2011年12月股权转让时。

张某陈述其与阳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向阳光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委托阳光公司承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内的大楼,涉案2000200作为其代付之押金。后因双方合作方式发生分歧,且阳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张某控制下的Y公司已竭尽全力追讨押金,并成功要回50余万元。后来阳光公司及其负责人都不知所踪,该欠款不了了之。相关协议等文字材料应当保管在Y公司。Y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所有档案中没有与阳光公司的任何资料。

Y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履行出资义务,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471793.33元;2.判令张某支付利息(以147179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张某担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Y公司向阳光公司的三笔转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相关行为发生于履行出资义务后;行为在结果上形成了侵害公司出资的效果;股东通过该行为取得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转账行为的时间。Y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登记设立,张某于2009年6月8日前以现金方式向验资账户交纳出资200万元,Y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分三笔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2000200元。因此,转账行为发生于张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后。

关于转账行为的后果。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出资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公司不得违法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因此,抽逃出资必须在结果上造成了侵害出资的后果,具体体现为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股东出资已无对应的资产予以维持。本案中,Y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体现为张某缴纳的2000000元账户存款。涉案转账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25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此时,股东出资在资产形态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在结果上并未造成公司净资产低于资本。但是,记载凭证的会计科目系Y公司单方的记载,并不必然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相关交易的性质。如果基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发生转账行为,甚至在无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转账,则将导致Y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进而,记载凭证记载的应收账款不能发挥维持公司资本的作用,造成侵害出资的后果。本案中,转账行为是否基于真实的委托租赁关系发生,以及Y公司是否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既没有交易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得以确认,且在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此作出直接认定。

关于股东是否受有不正当理由。公司成立后将股东出资用于商业经营,虽然在后果上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中对应金额的资产的减少,但只要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该行为就系合法有效。法律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正当的资金转移,且该转移行为在后果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本案中所要审查的重点是,转账行为是否发生于Y公司与张某之间,或者张某是否系转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查明事实,转账的对象并非张某。Y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00000元系张某先向阳光公司借款,转账行为系验资后再还款。对于Y公司的主张,如果属实,则一方面由于Y公司无法基于转账关系取得对阳光公司的债权从而侵害公司资本,另一方面张某通过公司资本清偿了本人债务从而受有不正当利益。但是,张某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并对转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了说明。本案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应当采信Y公司还是张某的陈述意见?如果均不予采信,则在转账行为的性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证明后果?

关于Y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阳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张某系以现金方式交纳出资,无法根据出资来源确认张某与阳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不能以转账行为直接认定张某与阳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转账系用于个人还款。

关于张某的陈述,虽然张某未能提交Y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但由于书面材料系以Y公司名义签订,张某在股权转让并离开Y公司后无法提交该材料,符合常理。此外,Y公司的记账凭证对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客户押金:北京阳光基业”而非还款或其他。Y公司在转账后多次收到了张某或其他公司员工交来的款项,且记载凭证都记载为阳光公司还款。但是,上述事实仅能说明Y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至于资金往来的原因究竟系委托租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阳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Y公司的陈述和张某的陈述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采信任何一方的陈述以认定转账行为的性质。在案情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即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Y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张某承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种不同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也是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因此,抽逃出资不是本条的直接规范对象。至于本条能否适用于抽逃出资,应当以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相似性为前提。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原理,如果涉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由主张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抽逃出资中,股东的主张在于其未实施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就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转账行为性质无法查明、且张某作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由Y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在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利益,则可另行解决。

法院判决

驳回Y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关于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的是“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种不同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是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抽逃出资不是本条的规范对象,本条不能适用于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另外,在案件真实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形之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