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30日,悦动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采取二次到位方式,股东为唐某某、游某、金某、星耀公司、甄某某。其中唐某某出资192.5万元,首期出资38.5万元,游某出资100万元,首期出资20万元;金某出资157.5万元,首期出资31.5万元;星耀公司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甄某某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唐某某担任公司经理,金某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董事,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截止2011年6月6日,星耀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郝某某持股2561.2万元,其子金某未持有股份。2011年2月28日,星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其中金某出资10万元,郝某某出资未变。金某自2005年8月开始在星耀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2011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起,金某负责悦动公司销售工作,其与微风公司约定,由微风公司作为悦动公司和星耀公司的中间商,进行INT产品的贸易。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微风公司先后与悦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氨基吡唑(INT中文名)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20元/千克,总价3312万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14日,微风公司先后与星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氨基吡唑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32.5元/千克,总价3369.5万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微风公司先后与悦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N-单甲基哌啶(即氨基吡唑、INT,根据金某要求改名)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0元/千克,总价2000万元。以上5批次在采购当日,微风公司分别与星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N-单甲基哌啶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8.65元/千克,总价2034.6万元。上述交易,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星耀公司向微风公司汇款,微风公司扣除相应利润(买卖各15批次利润共92.1万元)后将款项汇至悦动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金某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悦动公司仓库拖货,以星耀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报关出口到日本。
2010年9月30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0万日元,折人民币1653600元,出口退税148824元。2010年10月22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0万日元,折人民币2120000元,出口退税190800元。2010年10月31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272000元,出口退税114480元。2010年11月5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303800元,出口退税117342元。2010年11月24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1月26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78125元,出口退税196031.25元。2010年12月12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0年12月16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2月20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5765000日元,折人民币2112730元,出口退税190145.70元。2011年1月1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1年1月10日,星耀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2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9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51562.50元,出口退税193640.63元。2011年2月20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500千克,总价64287520日元,折人民币5207289.12元,出口退税468656.02元。2011年3月29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4月2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270万日元,折人民币1838700元,出口退税165483元。2011年4月18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5月5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5月28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6月12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3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7月16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28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8月20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10月12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10月17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3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1月18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26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2月17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33615元,出口退税291025.35元。2011年12月31日,星耀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71670元,出口退税249450.30元。
星耀公司在中国银行的日元账户于2010年10月26日进账日元212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424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1590159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309375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115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进账日元159375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5765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3月14日进账日元37725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27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进账日元265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8月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11月17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5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
2011年10月28日,县公安局以金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金某立案侦查,后将微风公司92.1万元予以没收,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2012年3月8日,金某、星耀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悦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金某、星耀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悦动公司3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唐某某,转让价格依据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作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反悔。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将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总体平衡的方式一揽子定价,通过债务抵扣的方式,完成股权价款支付,即:1.甲方所持有的悦动公司36.5%的股权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与悦动公司名义股东游某之间的全部股权归唐某某所有;2.甲方在经营中的收益归甲方所有;3.甲方与悦动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包括:甲方欠悦动公司的货款203万元,悦动公司欠甄某某往来债务155万(同时星耀公司免除甄某某债务155万元)和3年租金150万元全部清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愿积极配合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保证按照盘点1288万元的库存账目向乙方移交库存原料和成品。乙方保证自协议签字后放弃追究对他人的刑事责任。金某作为转让方代表签字,唐某某作为受让方签字。2014年2月15日,悦动公司致函星耀公司、金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唐某某致函星耀公司、金某要求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唐某某通知星耀公司、金某,因其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审法院另查明,八倍速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系日本相互药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自2009年9月悦动公司成立后,八倍速公司一直没有从悦动公司直接采购INT产品,而是向向辉公司或者星耀公司采购INT产品。向辉公司、星耀公司接到订单后,再逐级向上游企业进行采购,通过一系列的连续交易,由悦动公司完成供货。并且,每级转手交易之间均存在差价。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2700日元/千克至14200日元/千克;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795元/千克至人民币865元/千克。2012年2月,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日元/千克;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890元/千克。2012年4月,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日元/千克;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千克。
争议焦点
1、星耀公司是否存在对INT半成品进行加工的事实;
2、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向悦动公司购买INT产品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3、涉案交易是否损害了悦动公司的利益。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星耀公司、金某共同返还悦动公司销售货款33700934.43元及利息(从侵占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星耀公司、金某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悦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悦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限星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悦动公司销售货款2647223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驳回悦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05元,由悦动公司负担45119元,由星耀公司负担165186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悦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均由悦动公司负担。
(三)再审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星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悦动公司销售款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星耀公司负担12万元,悦动公司负担6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星耀公司负担12万元,悦动公司负担66100元。
律师评析
(一)关于星耀公司是否存在对INT半成品进行加工的事实问题:
星耀公司再审中主张,该公司通过微风公司从悦动公司购买INT半成品N—单甲基哌啶,而后又委托悦动公司进行深加工。星耀公司还举证其向甄某某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以证明该公司向悦动公司支付了委托加工款项。但悦动公司的账册显示,星耀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委托加工的相关费用。星耀公司与甄某某之间存在众多款项往来,其向甄某某个人账户付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悦动公司拥有完整的INT产品生产流程,星耀公司主张通过微风公司购买悦动公司生产流程上的中间品或半成品,再委托悦动公司继续深加工走完生产流程,不符合基本生产经营规律,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星耀公司对于INT半成品与成品生产比例关系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N—单甲基哌啶是INT半成品、其通过微风公司从悦动公司购买INT半成品后又委托悦动公司进行深加工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悦动公司主张星耀公司与其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星耀公司不存在对INT半成品进行深加工的事实。
(二)关于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向悦动公司购买INT产品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
本案星耀公司虽然是通过微风公司向悦动公司购买INT产品,但微风公司在金某的安排下仅做签署买卖合同、转付款、开具发票等形式上的转手,实际的货物交付发生在悦动公司与星耀公司之间,参与其中的当事人均明确知道本案INT产品的买卖实质上属于星耀公司与悦动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涉案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关键在于考察金某、星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金某为悦动公司的股东、监事,在本案诉争交易发生期间负责悦动公司销售工作;金某同时也是星耀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助理、总经理,且与星耀公司的控股股东郝某某是父子关系,金某同时代表悦动公司、星耀公司,特意找来微风公司作为中间方进行交易,这种关系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相关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故金某与星耀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在金某的安排下,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从悦动公司购买INT产品为关联交易。
(三)关于涉案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悦动公司利益的问题: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则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悦动公司主张金某、星耀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占了本属于悦动公司的INT产品销售利润,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涉案交易中INT产品是否以不合理低价从悦动公司出厂,金某是否借此将悦动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了星耀公司,则是判断金某、星耀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悦动公司利益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一般而言,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但国内公开市场并无本案INT产品价格,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因此,悦动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以及此后星空公司INT产品的出厂价格应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为便于比较,分以下几个阶段梳理悦动公司INT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
1.自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在唐某某负责悦动公司销售期间,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795元/千克至人民币865元/千克,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2700日元/千克至14200日元/千克;
2.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在金某的操作下,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从悦动公司购买共计46吨INT产品,该产品悦动公司出厂价格为人民币720元/千克,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350日元/千克至12700日元/千克;
3.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在金某的操作下,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从悦动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以N—单甲基哌啶的品名),该产品悦动公司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350日元/千克;
4.2012年2月,唐某某负责悦动公司销售时,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890元/千克,销售量1.5吨,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日元/千克;
5.2012年4月,唐某某负责悦动公司销售时,INT产品悦动公司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千克,销售量6吨,八倍速公司所购买的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日元/千克。
另外,星空公司建成投产后,该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INT产品的出厂价为人民币693元/千克至709元/千克。
比较前述出厂价格,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汇率等因素的影响,前述第3阶段,在INT产品终端采购价格并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星耀公司通过微风公司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从悦动公司购买共计40吨INT产品,明显低于此前悦动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与此后星空公司的出厂价格相比也有较大差距。金某、星耀公司主张该阶段以人民币500元/千克的出厂价买卖的是INT半成品及对其另做深加工后销售,但如前所述,该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悦动公司主张金某在该阶段通过此种关联交易将本属于悦动公司的利益转移输送给星耀公司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另外,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盈利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之间不存在对应因果关系。
在前述第5阶段唐某某负责悦动公司销售时,曾有6吨INT产品以450元/千克的出厂价出售,但交易数量很少,且为该公司停产后的最后两次清仓交易。综合悦动公司全部的销售历史及此后星空公司的出厂价格来看,该阶段的出厂价格属于悦动公司在歇业前特殊时期的偶发交易,不足以作为认定INT产品合理出厂价格的依据。
如前所述,金某作为悦动公司的监事,在其直接操作下,将悦动公司的40吨INT产品以明显低于合理范围的出厂价格通过微风公司出售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星耀公司,损害了悦动公司的利益,构成侵权,应对悦动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星耀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金某共同对悦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悦动公司虽将金某、星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本案再审期间,悦动公司明确不再要求金某承担责任,仅要求实际占有侵权所得的星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悦动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在具体责任承担上,鉴于前述第2阶段的关联交易中46吨INT产品人民币720元/千克的出厂价格处于合理范围,第3阶段40吨INT产品关联交易与前一阶段市场环境基本相同,交易流程基本相同,本院以第2阶段的INT产品出厂价格作为合理价格标准确定星耀公司侵占悦动公司INT产品销售利润的具体数额,即金某通过涉案关联交易向星耀公司输送的利益为:(人民币720元/千克-500元/千克)×40吨=880万元。对于该部分侵占的款项及利息,星耀公司应予返还。悦动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日期在星耀公司收到全部销售款和出口退税之后,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悦动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再审予以支持。